8.第七章 動蕩的婚床(8)
正式頒佈的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破裂的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新《婚姻法》頒佈后,社會上有人以為只有符合上述五種形的,法院才會判處離婚,其他形則不準離婚。這是一種誤解。現實生活中,導致離婚的因素很多,法律條文根本無法將其全部包羅其內。為此,新《婚姻法》認定“感確已破裂”的第五種形是“其他導致夫妻感破裂的形”,為司法實踐預留了廣闊的可操作空間。另外,還必須說明的是,判決離婚的唯一標準不是必須符合上述五種形,而是看夫妻感是否真正破裂。一對夫妻提起離婚,並非都得分居兩年才可離婚,只要雙方確已無法在一起生活,哪怕分居只有三個月,法院照樣可以判離。
“嚴了”還是“鬆了”
第三部《婚姻法》還在修訂之中,南方一些城市便悄悄傳開了:“馬上就要出台的新《婚姻法》,要加大離婚的難度,將來離婚嚴了,像現在的計劃生育一樣,得有指標才允許離婚……”
於是,那些正在醞釀著衝破婚姻家庭“籠子”的男士女士們急了,紛紛加快了離婚的步伐;於是,在一些基層法院,上訴離婚的狀子突然增加……
離婚成了東方的“黑色幽默”!
新《婚姻法》准予離婚的條件,到底是嚴了?還是鬆了?
參照世界其他一些國家和香港、台灣地區准予離婚的條件,不難現,東西方達的資本主義國家也好,港台也好,政府在保障公民的個人離婚自由權的過程中,並沒有放棄對個人離婚行為的公共干預。例如,美國至今仍有三十個州實行無過錯加其他傳統理由的離婚裁決標準;在實行無過錯唯一標準的十八個州中,分別有一個州和二個州還要求分居至少兩年和一年以上;另外,百分之九十二的州都有訴後分居期限或考慮期的司法要求,其中限時一年方能依法正式離婚的有十個州,半年的有二十五個州。用法律手段對離婚進行干預,它表明各國政府對家庭穩定的重視。正如密執根州的眾議員傑西·達爾曼所說的那樣:“我們的離婚法,不應該讓那些逃避個人責任和為父母的義務的人輕易走出圍牆。”
即便是雙方自願的協議離婚,為了防止輕率離婚、防止對協議離婚制度的濫用,各國在立法時也十分慎重。其最明顯的規定是夫妻提出協議離婚請求后必須屆滿一定日期(稱考慮期、考驗期或調整期)才能辦理離婚手續。考慮期的時間各國規定不盡一致,有的國家三個月,有的國家半年。有的國家進一步規定,在考慮期內或考慮期后一定時間內雙方必須重新提出協議離婚請求才能被確認。除此之外,有的國家法律還規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必須從結婚起滿一定期限才能提出請求,有的為六個月(法國),有的為一年(墨西哥),有的為二年(比利時),還有三年的(保加利亞)。
張賢鈺教授曾經在德國作過訪問學者,談到德國的離婚法律時,他介紹說:“為了避免觸及離婚當事人的**,法律確定以一定期限的:分居’作為婚姻關係破裂的證據或標誌。規定分居滿一年,雙方都同意離婚,或者一方提出離婚對方也同意,可以推定為婚姻破裂,即可判決離婚;分居已滿三年,只要一方提出離婚,在通常況下無須對方同意也可獲准離婚。法律還規定了例外的限制和法官據以駁回離婚起訴的況,不過如雙方分居已滿五年,無論有何種況,一律准予離婚。以下況不屬於‘分居’,例如夫妻一方被派往國外工作,因病長期住院,被判處長期徒刑,丈夫應徵長期服兵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