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第七章 動蕩的婚床(7)
一九六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中明確提出了“感是否完全破裂”的訴訟離婚標準。
一九八o年的《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規定:感確已破裂,是准離的標準,這一法定離婚標準的確立,是我國離婚制度建設的重要展。
但感問題無法量化,一方堅持感已經完全破裂,一方堅持感沒有完全破裂,常常讓法官作難。
為了彌補法律的不足,也為了便於法官操作,一九**年十一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確已破裂的若干問題意見》,《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離婚原因、夫妻感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意見》將夫妻感確已破裂歸納了十四種形:(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難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五)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六)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感的;(七)因感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八)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能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九)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十)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十一)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者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的;(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十三)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者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方不諒解的;(十四)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確已破裂的。
依照這十四條的規定,多年來,各級人民法院成功地處理了許多離婚糾紛。但隨着社會和家庭生活的變遷,出現了許多這十四條也解決不了的社會問題,急需法律進行調整。
有關離婚的法定條件問題,始終是婚姻法修改討論中的一個熱點。
在這次婚姻法的修改過程中,有一些法學專家對“感破裂”的立法適用性和可行性提出反思,建議用“婚姻關係破裂”來作為訴訟離婚的標準,並將這一標準寫進《專家建議稿》。—時,“感破裂”說和“婚姻關係破裂”說成為爭論的焦點。
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反覆論證,二oo一年《婚姻法》還是以“夫妻感破裂”作為裁判離婚的標準。因為,以“婚姻關係破裂”代替“夫妻感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儘管對於個別特殊家庭的離婚可以起法律的支持作用,但這種況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多見,所以並無突破性的進步或十分必要的意義。既然如此,維持原《婚姻法》的提法既可以保持延續性,也不至於在公眾中造成認識上的混亂。
二oo一年頒佈的第三部《婚姻法》,雖然維持了“感破裂”說,但沒有局限於“感破裂”,而是與“婚姻關係破裂”一些況結合起來,採用例示主義的方式列舉了五條准予離婚的法定理由。與一九八o年《婚姻法》相比,新增部分少了法官的隨意性,多了公開、規範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