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對《文集》中新論的批判
第三節對《文集》中新論的批判必須指出的是,羅爾斯在正文中只討論了把宗教引進政治討論中的前兩種功能。第三種功能是羅爾斯在討論了上述兩個功能以後的一個腳註中提出的。為什麼呢?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就開始了本章對羅爾斯上述立場的批判部分。我們必須注意到,在我們上面的引文中,羅爾斯在說宗教信仰和其他非公共理性可以隨時引進政治討論時,他強調這些理由必須是合理的(reasonable)。什麼樣的宗教信仰系統是合理的呢?根據羅爾斯的看法,我們確定一個宗教信仰是不是合理信仰的根據就是,其是否支持作為憲政民主社會之基礎的公正概念。如果一些公民的(宗教)學說想抵消或者消除憲政民主社會的政治價值,那麼這些公民就不能聲稱這些學說是合理的學說。要理解羅爾斯的這些說法,我們或許得回到羅爾斯在《政治自由主義》中對同一個問題的討論。羅爾斯在那裏把政治討論劃分成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的任務是確定適用於社會的根本結構的政治公正原則。在這個階段,宗教或其他非公共理性不能引進政治討論。只是在確定社會根本結構的政治公正原則建立以後的第二階段,他才允許人們引進其宗教信仰,其目的是看那些得到獨立確定的政治原則是否也能得到人們的宗教信仰的支持。但他在這裏卻規定,允許引進政治討論中的只是那些合理的宗教信仰,也即與在第一階段已經獨立確定的社會公正原則並不矛盾的宗教信仰。這樣的做法,當然使羅爾斯可以樂觀地認為,所有合理的宗教或形而上學學說都會支持其政治公正原則,但這只是因為他是用支持其政治公正原則來作為宗教學說之合理性的標準的緣故,是因為任何反對並想修正其政治公正原則的宗教信仰已經被宣判為非理性而被拒於政治論壇之外了。
現在回過頭來,我們就可以明白,為什麼羅爾斯在《再論公共理性》一文的正文中只討論了宗教在政治討論中之“宣示”和“猜想”的功能,而把“見證”這種功能放在註釋中討論。因為在發揮其前兩種功能時,這些宗教信仰都以自己的理由來證明那事先已經確定的政治公正原則,在這種意義上,它們都是合理的宗教信仰。而見證則不同,因為在發揮這種功能時,這些宗教信仰明確地表示反對這個社會所採納的政治公正原則。不過說句公道話,羅爾斯並沒有說這樣的宗教信仰不理性。重要的是,在履行這樣的功能時,這些公民的主要目的並不是要社會採納與他們的宗教信仰相一致的政治主張,而是為它們自己的信仰作見證。也許是在向上帝表明,他們沒有隨波逐流。這樣的宗教信仰,用羅爾斯的標準,可能介於合理與非合理之間,因此,羅爾斯並沒有將其明確地拒絕於政治討論之外。如果那些作為宗教信徒的公民硬是要求社會採納為他們的宗教信仰所支持的政治主張,那麼他們的宗教信仰,按照羅爾斯的標準,就不合理了。
因此,羅爾斯雖然容許人們在任何時候把宗教理由引進政治討論,但他並不容許人們把任何宗教理由引進政治討論。事實上只有那些與來自原初狀態的政治原則相一致,或至少並不與之發生衝突的宗教理由,才可以引進政治討論。不過即使我們撇開這點不談,在羅爾斯的那個限制條件下,被引進政治討論中的宗教理由,如果可以發揮什麼作用的話,也只有某種非常邊緣的作用。因為一個政治原則最終必須要有獨立的公共理性來證明,而在這個必要的公共理性被提出以前,即使你能提出更多的宗教或任何其他非公共理由,你也不能說證明了你要證明的政治原則。對羅爾斯的這樣一種觀點,現在有許多人都提出了責難:如果我們只能用公共理性(即一個多元社會中所有公民都能接受的理由來證明我們的政治主張),那麼我們恐怕很難證明任何政治主張。這是因為,即使我們可以承認確實存在某些為一個多元社會中的所有成員都能接受的理由(而事實上有些人根本否認有這樣普遍同意的理由存在),而且即使我們假定所有這些理由都與政治問題有關(而事實上許多至少表面上看起來是普遍同意的理由,例如“地球繞太陽轉”,很難用來證明或否證任何政治原則),這些理由至少在許多問題上還不足以證明或否證任何政治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要想真正解決一些必須要解決的政治問題,也就被迫要使用羅爾斯所謂的非公共理性。
筆者認為對羅爾斯的這樣一種批評是有一定道理的。不過筆者對羅爾斯的主要問題則在筆者認為是更為重要的一個方面。筆者認為,要解決羅爾斯的問題,我們首先必須明白,為什麼羅爾斯認為我們必須要用公共理性來證明政治公正原則。羅爾斯對這個問題的回答與他關於民主社會中的公民概念緊密相連。他認為,在一個自由民主社會中,最重要的是,所有公民都是自由和平等的。這個自由平等的公民概念就決定,在討論將以法律和公共政策這樣的強制形式出現的政治原則時,我們就必須使用為這些法律和公共政策有管轄權的所有公民都能接受的理由。筆者覺得羅爾斯的這個說法是有道理的。因為假如一個基督徒提出一種只能用其基督信仰加以論證的政治主張,那麼如果這個主張真的成為每個人都必須遵守的法律,每個人都會被迫成為基督徒,因為離開了基督教信仰,他們就沒有辦法真心誠意地遵守這樣的法律。而這就違反了自由民主社會中每個公民都自由平等的原則,因為這表明基督徒以外的人沒有自由堅持他們的宗教信仰,因而他們沒有與基督徒平等的權利。
因此,筆者認為羅爾斯關於我們必須有為一個社會中所有公民都能接受的理由來證明我們的政治主張的看法是完全正確的。然而筆者的問題是,為了做到這一點,為什麼我們就必須使用羅爾斯意義上的公共理性(即使實際上有這樣的公共理性,而且這樣的公共理性也在任何情況下都足以解決任何政治問題)呢?為什麼我們就不能使用宗教信仰呢?筆者認為羅爾斯在這裏混淆了兩個方面。一方面,我們在提出一個關於法律和公共政策的政治主張時,我們必須有足夠的理由來向我們的公民夥伴證明這樣的政治主張是合理的;而另一方面,在我們作這樣的論證時,我們必須向所有的公民夥伴使用相同的理由。筆者認為,如果我們想提出一個政治原則讓所有公民都接受,很重要的一點是,我們必須向所有的公民都提出足夠的理由,使他們相信這是一個公正的原則,但我們卻沒有必要用同樣的理由來說服所有的公民。這就是說,當我要說服我的作為基督徒的公民夥伴接受我的政治主張時,我可以(而且,如我在下面要表明的,也應該)深入基督徒的信仰系統,看看其中哪些信仰不但是即使作為非基督徒的我也能接受的,而且也是能夠支持我所提出的政治主張的,從而表明基督徒的信仰系統里存在着支持我的政治主張的理由;而當我向我的作為佛教徒的公民夥伴證明我的政治主張時,我可以深入佛教徒的信仰系統,看看其中哪些信仰不僅我也可以接受,而且也能支持我的政治主張,從而表明佛教徒的信仰系統里存在着支持我的政治主張的理由。依此類推,我可以用同樣方式,向我的具有別的宗教或形而上學信仰的其他公民夥伴證明,在他們的信仰系統中存在着支持我的政治主張的理由。但是,由於我同基督教徒分享的、支持我的政治主張的理由,往往不同於我同佛教徒分享的、支持我的政治主張的理由,而且這兩者又往往不同於我同其他公民分享的、支持我的政治主張的理由,我雖然有理由說服所有的公民接受我的政治主張,我是用不同的理由說服不同的公民夥伴。這樣,一方面我遵循了在筆者看來是非常重要的羅爾斯關於所有公民都自由平等的原則(因為我沒有把我自己的宗教或形而上學信仰強加於他們)。而另一方面,我卻可以避免羅爾斯所強調的那種為所有人都能接受的公共理性。
在這裏,有些人或許會說,如果存在着為所有公民共同接受的羅爾斯意義上的公共理性,也許就不必像筆者在上面所建議的那樣費勁地去尋找我們與每一個公民群體所分享的、並能支持我們的政治主張的理由了。只是在那些羅爾斯意義上的公共理性不足於解決的政治問題上,我們也許因沒有辦法才被迫接受筆者在上面提出的建議。對這樣一種看法,筆者的回答是,如果筆者的上述建議本質上是成問題的,那麼即使是在那些公共理性無法解決的政治問題上,我們也不應當採納這樣的建議。同樣,如果筆者的上述建議沒有問題,那麼即使是在我們有足夠的羅爾斯意義上的公共理性的場合,我們也不應當拒絕筆者在上面所提出的論證方法。在筆者看來,筆者的那種論證方式不但不成問題,而且在羅爾斯認為是最重要的一個方面要優於羅爾斯自己的公共理性。如我們在上面指出的,羅爾斯之所以強調我們要用他所謂的公共理性來從事政治討論,是因為我們所有公民都是自由平等的。如果使用我們知道公民夥伴不能接受的理由來論證他們也必須遵循的政治原則,我們就是對他們不尊重,有礙於羅爾斯所謂的公民友誼。筆者覺得羅爾斯的這個看法,雖然有其片面性,卻是可以接受的。筆者說它有片面性,是因為對我們的公民夥伴表示尊重,要加強公民友誼,並不是說我們就不能向公民夥伴表示不同意見。事實上,如果相互之間從來不作批評有時甚至是尖銳的批評,每天見面就是“今天天氣……哈哈哈”,公民之間就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友誼。但筆者說羅爾斯的這種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接受的,是因為在朋友之間作相互批評的時候,作批評的人並不是高傲地表示只有自己正確,而是真誠地相信自己能夠說服朋友接受自己的看法。而在政治討論中,如果我們知道不可能讓所有公民都接受我們所堅持的某一種特殊的宗教信仰,而還堅持要大家接受這樣一種信仰,我們就是不尊重我們的公民夥伴。正是在這樣一種考慮下,羅爾斯認為,為了對自己的公民夥伴表示尊重,我們就應該使用我們認為公民夥伴也能接受的理由來支持我們的政治主張,而這樣的理由在他看來就是能夠為所有公民都能接受的公共理性。
但在筆者看來,由於要發現羅爾斯意義上的公共理性,一個人不需要認真考慮自己的特定的公民夥伴所持的與眾不同的信仰系統,而只需要想像哪些是所有公民作為公民都可能接受的理由,這樣的公共理性就沒有對一個人的公民夥伴表示足夠的尊重,因為你對你的不同公民夥伴所具有的獨特性不惜一顧。事實上,如果我們要尊重談話對象,一個重要的方面就是,我們要仔細考察並努力理解談話對象的特殊信仰系統,看其中哪些是我們也可以贊成的,而哪些是我們所反對的,並明確地向我們的公民夥伴表明為什麼贊成他們的一些看法,而反對他們的另外一些看法。而這也就是說,在政治討論中,如果我們真的要像羅爾斯所告誡的那樣尊重公民夥伴,就不能像羅爾斯所建議的那樣,光想像我們的公民夥伴作為公民夥伴能接受什麼樣的理由,而必須像筆者在上面所建議的那樣,對不同公民夥伴的不同信仰系統作仔細考察,從而發現不同公民夥伴所具有的支持我們的政治主張的不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