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秋雨 余秋雨是可以“隨便罵”的嗎(下)

余秋雨 余秋雨是可以“隨便罵”的嗎(下)

從被國際法學界奉為經典的美國"沙利文訴紐約時報案"(1960年,《紐約時報》刊登了民權組織聲援黑人民權領袖馬丁·路德·金的廣告,譴責南方几個地區對黑人民權運動的鎮壓。蒙哥馬利市負責警察工作的公共事務專員沙利文認為廣告是對他的誹謗,遂提起訴訟,一審和二審法院判決《紐約時報》敗訴並賠償沙利文50萬美元。《紐約時報》提出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一二審判決,確認儘管這一廣告中的某些說法並不真實,但《紐約時報》對沙利文不構成誹謗,因為"公共官員因其公務行為受到批評--這種批評正是憲政制度為了限制政府權力而保護言論與表達自由的反映......關於公共問題的辯論應當是無拘無束、熱烈和完全公開的,可以對政府和公共官員進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猛烈攻擊"),到令中國法學界眼睛一亮的“范志毅賭球案”(上海《東方體育日報》轉引了"某國腳涉嫌賭球"的消息,並暗示“國腳”為范志毅。范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起訴該報。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靜安區法院一審判決范志毅敗訴,因為"即使原告認為爭議的報道點名道姓稱其涉嫌賭球有損其名譽,但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再到此次的“余秋雨別墅侵權案”,司法機關限制公眾人物的**權和名譽權訴求、保護媒體的輿論監督權和公民的言論自由權的努力清晰可見。這些努力反覆宣示着一個簡單樸素而又至關重要的道理:政界、商界、學界、文娛體育界的要人和名人,利用他們身為公眾人物的地位,獲得了非同一般的聲譽與利益,為了公共利益,他們理當“犧牲”自己的一部分**權與名譽權;相應地,媒體的報道或公民的言論如果對他們有所冒犯,理當享有免責的“特權”。具體到“余秋雨別墅侵權案”,法院不要求肖夏林就“奉送別墅”傳言的真實性舉證,正是充分考慮了公民行使言論自由權利時“以事實為依據”問題的局限性——與新聞報道主要是陳述事實,需要對事實負責不同,言論更多地是表達意見,只需對意見負責,因此言論者只要沒有無中生有編造謠言(故肖夏林只需證明自己不是“奉送別墅”傳言的始作俑者即可),就不必對其從媒體或他人那裏道聽途說並引以為據的“事實”承擔調查、核實等無限連帶責任,除非有證據表明,言論者明知“事實”有誤卻仍然惡意傳謠。此為言論自由免責“特權”的第一種情形。另一種情形是,公民的言論令涉事的公眾人物不滿、不快,甚至做出一些極端舉動,造成比較嚴重的後果,言論者也不應該對這些後果承擔法律責任,至少不應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蓋公眾人物在聞知公民的言論后“很受傷”,只是他自己的一種主觀感受,並不意味着他的**權或名譽權果真受到了損害。余秋雨一邊稱肖夏林的言論“詆毀了原告的人格、也詆毀了原告參與的這項新興的國際學術研究計劃,傷害了原告在海內外的廣大讀者”,“損害了深圳市政府的聲譽,社會影響極其惡劣”,一邊卻書照出,學照講,電視照上,版稅照拿,其名譽未見絲毫受損毀之跡象,所以,法院對其名譽權遭受侵害的“事實”不予認定,也無法認定。假使余秋雨的心理比有的未成年人還要脆弱,承受批評的能力比《三國演義》中的司徒王朗(在兩軍陣前被諸葛亮一番臭罵,“氣滿胸膛,大叫一聲,撞死於馬下”)還要低下,在肖夏林的一通亂“罵”之下不幸出現了不大不小的意外,法院大約也只會對肖夏林提出更加嚴厲的批評,而不會要求他對此意外承擔法律責任。畢竟,一個公眾人物這麼不禁罵,也有點兒太不像話了。當然,一個人如果這麼不禁罵,肯定是很難發展成余秋雨這等級別的公眾人物的。把言論自由比喻為“隨便罵人”,不但形象,而且準確。自由者,隨便者,言論者依法享有對言論依據的“事實”及言論產生的“後果”免責之“特權”是也。有了這樣的“特權”,不單余秋雨,所有公眾人物都是可以“隨便罵”的。言論自由的這種理想境界,也許現在尚無法實現,但將來就一定要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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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多拉快意恩仇《指名道姓》酷評公眾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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