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附件一婦女法律法規(29)

47.附件一婦女法律法規(29)

第八條女職工產假為九十天,其中產前休假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

第九條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條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一條女職工比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者聯辦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託兒所、幼兒園等設施,並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照料嬰兒方面的困難。

第十二條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該單位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各級勞動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執行進行檢查。

各級衛生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有權對本規定的執行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女職工違反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女職工因生理特點禁忌從事勞動的範圍由勞動部規定。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有關女工人、女職員生育待遇的規定和1955年4月26日《國務院關於女工作人員生產假期的通知》同時廢止。

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

第一條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十六條的要求,為保護女職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育和成長,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範圍同《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第三條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1。礦山井下作業;

2。森林業伐木、歸楞及流放作業;

3。《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iv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4。建築業腳手架的組裝和拆除作業,以及電力、電信行業的高處架線作業;

5。連續負重(指每小時負重次數在六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二十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第四條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1。食品冷凍庫內及冷水等低溫作業;

2。《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第iii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3。《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第ii級(含ii級)以上的作業。

第五條已婚待孕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鉛、汞、苯、鎘等作業場所屬於《有毒作業分級》標準中第iii、iv級的作業。

第六條懷孕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1。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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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別讓鮮花早謝:女性維權與犯罪案例專輯(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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