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安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第四節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2)安民初字第37—1號
原告柳建勛,男,一九五0年九月十八日出生,漢族,私營企業主,住湖南省安鄉縣城關鎮豐收大道悅蓉賓館。
委託代理人戴XX,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深圳市《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深南大道6008號特區報社印刷大樓3樓。
法定代表人吳松營,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鄧祥瑞,湖南日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柳建勛就與被告深圳市《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侵害名譽權糾紛一案,於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同日受理。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柳建勛及其委託代理人戴XX,被告深圳市《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鄧祥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柳建勛訴稱:被告在其發行的《深圳周刊》雜誌上自二000年至二00一年發表了一篇“‘9.1’常德驚天大劫案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長篇偵探紀實連載文章,該文章的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之十八中,提到了松滋河賓館老闆藍寶力,並對藍寶力進行了大量的文字描寫。該藍寶力是以我為原型,文章把我描繪成“不法商人”、“黑社會老大”、“嫖客”等,其語言之惡毒,對我傷害很深。
為此,我曾於二00二年一月十日向被告發出傳真,明確指出這篇文章中關於“松滋河賓館老闆藍寶力”的內容嚴重失實,嚴重地侵害了我的名譽,要求被告立即對此事作出處理,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為嚴重的損害了我的名譽,給我帶來了無限的精神痛苦和經濟損失。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為本人恢複名譽,並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我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並賠償我因訴訟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委託代理人戴XX的代理意見:1、被告實施了侵害原告名譽權的違法行為;2、被告的侵害行為造成了原告損害的事實;3、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4、被告主觀過錯明顯;5、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10萬元是正當的。
原告在庭審中出示了下列證據:1、柳建勛的戶口簿;2、柳建勛是安鄉縣安豐鄉人大代表的證明;3、柳建勛是安鄉縣政協委員的證明;4、柳建勛是常德市鄉鎮企業營銷家的證明;5、柳建勛是安鄉縣大湖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明;6、柳建勛開辦安鄉縣悅蓉珍珠養殖場的證明;7、柳建勛的婚姻登記證明;8、安鄉縣悅蓉賓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9、柳建勛是安鄉縣工商聯蓮荷行業商會會長的證明;10、《深圳周刊》刊登的“‘9.1’常德驚天大劫案—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連載之十一、之十二、之十四、之十八;11、公安機關的證明;12、讀者付X的證明材料;13、讀者陳X的證明材料;14、原告代理人對李XX、周XX的調查筆錄;15、柳建勛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公開賠禮道歉的證明及安鄉縣電信局確認柳建勛發出傳真的證明;16、安鄉縣中醫院關於原告病歷的證明;17、原告與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託合同及原告交納的律師代理費的收據;18、企業虧損證明。
被告書面答辯意見如下:我公司在其發行的《深圳周刊》上刊登了“‘9.1’常德驚天大劫案1號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這篇文章,文中提到的松滋河賓館和藍寶力老闆,在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並不是以原告柳建勛為原型,故我公司沒有侵害原告柳建勛的名譽,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委託代理人鄧祥瑞的代理意見與被告提供的書面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證據:即深圳市《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經審理查明,被告在其發行的《深圳周刊》上從二000年十月起刊登了“‘9.1’常德驚天大劫案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一文。該文系長篇偵探紀實性作品,記載了二000年九月一日在湖南常德市發生的張君犯罪團伙實施殺人、搶劫等犯罪行為的事實。
該文中有4處內容涉及到“松滋河賓館的藍寶力老闆”,即連載之十一寫道:“……剛才接到群眾舉報,胡夢廉、張元珍夫婦失蹤前三天,有4個年輕人曾住宿安鄉縣松滋河賓館,他們的特徵與‘9.1’大案4名劫匪的特徵一致,松滋河賓館老闆藍寶力與胡夢廉是戰友,曾找胡夢廉貸款300萬元,遭胡夢廉拒絕”;
連載之十二寫道:“……局長當機立斷,連續派出三路偵查員,火速查證松滋河賓館老闆藍寶力是否策應綁架胡夢廉、張元珍夫婦的內鬼。……楊子淵、郝中華與藍寶力相對而坐。藍寶力高昂着頭,一副大款派頭,根本不把面前的兩位警察放在眼裏。楊子淵、郝中華提問,藍寶力似答非答。……藍寶力頭上漸漸冒汗,他承認:8月15日晚,他曾撥打胡夢廉的手機,但電話是通的,胡夢廉沒有接聽。8月12日,的確有4個年輕人入住松滋河賓館。因為是他的朋友,沒有登記,也沒有收費,他說清了這4個年輕人的姓名住址。他說:他的確向胡夢廉貸款300萬元,用於發展他的淡水養殖業以及擴大賓館酒店業的經營規模。胡夢廉先是答應研究,最後以資金緊張為由拒絕。他唯獨對8月15日晚5個小時的去向不能自圓其說。……藍寶力急了,口氣結結巴巴,內容前後矛盾,最後他乾脆緘口不言,只顧連連抹着額頭上的汗珠。……”,
連載之十四寫道:“……指示:要深挖策應綁架胡夢廉、張元珍夫婦的內鬼。藍寶力對他8月15日夜裏5個小時的行蹤不能自圓其說,這裏頭必有文章。要採取政策攻心,啟發他交待真實去向。……”;
連載之十八寫道:“……至於這4人住在松滋河賓館不登記,是因為他們是藍寶力暗中雇請的保鏢。松滋河賓館一旦發生被黑社會團伙敲詐勒索和滋擾的事,他們就站出來為藍寶力保架護航。藍寶力除了付給他們保護費,每月都要請他們到賓館娛樂、賭博三天三晚。……藍寶力擺出大款派頭,不是遮掩,就是狡辯。……運用法律武器,摧毀了他的精神防線。後來藍寶力如實交待了8月15日晚5個小時的去向:玩小姐去了,……”。
對於以上事實,有被告發行的《深圳周刊》總第354、357、360、364期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柳建勛曾當過兵,是安鄉縣悅蓉賓館的業主,開辦了安鄉縣悅蓉珍珠養殖場。胡夢廉也當過兵,兩人關係密切。柳建勛為了擴大淡水養殖規模曾找胡夢廉申請過貸款。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晚,即胡夢廉夫婦出事當天,柳建勛撥打過胡夢廉的手機,電話是通的,但胡夢廉沒有接聽;常德“9.1”大案發生后,柳建勛分別於九月二日、九月五日就此接受過公安機關的調查。
上述事實有原告柳建勛的陳述及其身份材料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且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確認。認識柳建勛的人,只要閱讀了被告刊登的上述篇章都認定藍寶力就是柳建勛,以上事實有讀者付X、陳X的材料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均能相互印證,且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確認。
還查明,柳建勛是安鄉縣人,系安鄉縣安豐鄉人大代表,安鄉縣政協委員、常德市鄉鎮企業營銷家,安鄉縣工商聯蓮荷行業商會會長,安鄉縣大湖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當地有較高的聲望。到目前為止沒有發現柳建勛與“9.1”大案有任何聯繫,更沒有發現有其它受到刑事處罰的犯罪行為,以上事實有柳建勛戶口簿及各種身份證明,有安鄉縣公安局於二00二年三月一日的證明材料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還查明,被告深圳市《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是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的,其經營範圍是發行《深圳周刊》、投資諮詢(不含限制項目)。以上事實有被告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還查明,由於被告的行為導致公眾及原告親屬對其議論、輕視、怨恨,為此原告產生了生理上、心理上的精神痛苦,致使原告植物性神經功能紊亂,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與工作,由於被告的行為導致原告的公共關係發生困難與危機,原告負責經營管理的企業出現了虧損。
同時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得不聘請律師,支付律師代理費,使原告遭受了不應有的財產損失。以上事實,有安鄉縣中醫院王建新醫生的診斷結論,有二000年柳建勛負責經營管理的安豐鄉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損益及利潤分配表,有原告聘請律師並交納律師費用的證明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還查明,柳建勛曾於二00二年一月十日在安鄉縣郵政局向被告發傳真,發送結果表明:通訊錯誤。對原告提出的曾向被告發過傳真,因無相關證據加以印證,本院不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在其《深圳周刊》上連載的“‘9.1’常德大劫案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這篇紀實文章中描寫的藍寶力是否以原告柳建勛為原型,經過庭審調查表明,藍寶力與柳建勛在基本特徵上是相同的,兩者都是賓館老闆,同時從事淡水養殖業,都曾當過兵,庭審調查還表明,藍寶力與柳建勛所處的特定環境相同,兩者都與胡夢廉關係較好,都曾向胡夢廉申請過貸款。
在胡夢廉失蹤的案發當天都曾給胡夢廉打過手機,案發後都曾接受過公安機關的調查,且認識柳建勛的讀者在閱讀過被告刊登的這篇文章后,都肯定文中的藍寶力就是指柳建勛,在安鄉再無人與此情況相似。這篇文章中描寫的藍寶力就是本案的原告柳建勛且具有排他性。現被告提出藍寶力不是柳建勛因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採信。對被告因此提出駁回起訴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其發行的《深圳周刊》上刊登的“‘9.1’常德大劫案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是一部紀實性的文學作品,其內容應當客觀真實,不得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損害其名譽,但該文中涉及到藍寶力的部分:八月十二日,的確有4個年輕人入住松滋河賓館,因為是藍寶力的朋友,沒有登記,也沒有收費;藍寶力暗中雇請保鏢為他保架護航,還請保鏢們在他開辦的賓館賭博三天三夜;藍寶力擺出大款的派頭,不是遮掩就是狡辯;藍寶力交待八月十五日晚上5個小時是去玩小姐去了等。
這些內容均嚴重失實,使讀者一看就誤認為原告柳建勛是個“不法商人”,是黑社會老大,是一個嫖客,並且與胡夢廉夫婦被殺有關,與惡魔張君團伙有聯繫。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侵權案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第九問第二款規定:“……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者披露私隱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的事實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私隱的內容,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該定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故該文侵犯了原告柳建勛的名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故被告在其《深圳周刊》上刊登“‘9.1’常德大劫案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這一侵權文章的行為是違法的。根據《解答》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編輯出版單位在作品已被確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或被告知其屬於侵害他人名譽權后,應刊登聲明清除影響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刊登聲明,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或者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的,應認定為侵權。”
被告在原告提起訴訟告知其刊登了侵權作品后,仍以未侵權為由,不採取補救措施,即使到本案開庭,也未向原告賠禮道歉。故被告的行為應認定為侵害原告柳建勛的名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侵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問規定“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當事人以轉載者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審理。”故原告柳建勛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向法院訴訟,依法應予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解答》第十問第二款的規定:“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的範圍,一般應予侵權所造成的不良影響的範圍相當。”
被告發行的《深圳周刊》是全國知名的雜誌,其發行量大,在全國均有影響,故被告應在全國性報刊上刊登自己向原告柳建勛致歉的聲明。
《解答》第十問第四款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侵害名譽權案件較為複雜,原告為了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利,聘請律師代為訴訟是必要的,原告所支出的的律師代理費因被告實施侵權行為而導致發生的直接費用,故被告應予賠償。
被告深圳市《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為了吸引讀者,實施的上述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行為,醜化了原告的形象,使原告的社會評價急劇降低,給原告造成的內心壓力與痛苦是嚴重的,其精神受到損害是顯而易見的,應當給予撫慰補償。特別是在原告起訴后,被告未刊登任何聲明為原告消除影響,開庭時也不向原告賠禮道歉,原告精神更加痛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侵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因此,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這不僅是對原告的一種撫慰,也是對被告的一種懲罰。從而反映法律對人格尊嚴和精神損害的一種保護。但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數額過高,本院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範圍、侵權所造成的後果,被告的經濟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認為以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為宜。
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對其尚存的《深圳周刊》二000年第51期、二00一年第2期、二00一年第3期、二00一年第5期進行封存。
二、被告在其《深圳周刊》上刊登向原告柳建勛致歉的聲明,為原告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聲明內容必須經本院審查許可。
三、被告賠償因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
四、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
以上四項內容,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900元,其他訴訟費5000元,共計11900元,由原告承擔1600元,被告承擔10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石瑞安
審判員:徐靜
江來訪
書記員:張代蓮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00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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