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論立法權的範圍
134.既然人們參加社會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們的各種財產,而達到這
個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個社會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國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
就是關於立法權的建立;正如甚至可以支配立法權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其目的就
是為了保護社會以及(在與公眾福利相符的限度內)其中的每一成員。這個立法權不僅是國
家的最高權力,而且當共同體一旦把它交給某些人時,它便是神聖的和不可變更的;如果沒
有得到公眾所選舉和委派的立法機關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無論採取什麼形式或以任
何權力做後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性。因為如果沒有這個最高權力,法律就不能具
有其成為法律所絕對必需的條件,即社會的同意。除非基於他們的同意和基於他們所授予的
權威,沒有人能享有對社會制定法律的權力①。
因此,任何人受最嚴肅的約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從,最後總是歸結到這個最高權
力,並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導。對任何外國權力或任何國內下級權力所作的誓言,也不能
使任何社會成員解除他對那根據他們的委託而行使權力的立法機關的服從,也不能強使他做
到與它所制定的法律相違背的或超過法律所許可的範圍的服從。如果想像一個人可以被迫最
終地服從社會中並非最高權力的任何權力,那是很可笑的。
135.立法權,不論屬於一個人或較多的人,不論經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個國家中的
最高權力,但是,第一,它對於人民的生命和財產不是、並且也不可能是絕對地專斷的。因
為,既然它只是社會的各個成員交給作為立法者的那個個人或議會的聯合權力,它就不能多
於那些參加社會以前處在自然狀態中的人們曾享有的和放棄給社會的權力。因為,沒有人能
把多於他自己所享有的權力轉讓給別人;也沒有人享有對於自己或其他人的一種絕對的專斷
權力,用來毀滅自己的生命或奪去另一個人的生命或財產。正如業已證明的,一個人不能使
自己受制於另一個人的專斷權力;而在自然狀態中既然並不享有支配另一個人的生命、自由
或財產的專斷權力,他所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給予他的那種保護自己和其餘人類的權力;這
就是他所放棄或能放棄給國家的全部權力,再由國家把它交給立法權,所以立法機關的權力
也不能超出此種限度。他們的權力,在最大範圍內,以社會的公眾福利為限。①這是除了實
施保護以外並無其他目的的權力,所以決不能有毀滅、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於貧困的權利。
自然法所規定的義務並不在社會中消失,而是在許多場合下表達得更加清楚,並由人類法附
以明白的刑罰來迫使人們加以遵守。由此可見,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
恆的規範。他們所制定的用來規範其他人的行動的法則,以及他們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動,都
必須符合於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種宣告,並且,既然基
本的自然法是為了保護人類,凡是與它相違背的人類的制裁都不會是正確或有效的。
136.第二,立法或最高權力機關不能攬有權力,以臨時的專斷命令來進行統治,而是
必須以頒佈過的經常有效的法律①並由有資格的著名法官來執行司法和判斷臣民的權利。
因為,既然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除在人們的意識中之外無處可找,如果沒有專職的法
官,人們由於情慾或利害關係,便會錯誤地加以引證或應用而不容易承認自己的錯誤。這樣
的話,自然法便失去了它應有的作用,不能用來決定那些生活在它之下的人們的權利,並保
障他們的各種財產,在每人都是自然法和他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解釋者和執行者的情況下,
尤其是這樣;而有理的一方通常只有自己個人的力量可以憑藉,就沒有足夠的實力來防衛自
己免受損害,或懲罰犯罪者。
為了避免這些在自然狀態中妨害人們財產的缺陷,人類便聯合成為社會,以便用整個社
會的集體力量來保障和保護他們的財產,並以經常有效的規則來加以限制,從而每個人都可
以知道什麼是屬於他自己的。為了達到這個目的,人們才把他們全部的自然權力交給他們所
加入的社會,社會才把立法權交給他們認為適當的人選,給予委託,以便讓正式公佈的法律
來治理他們,否則他們的和平、安寧和財產就會仍像以前在自然狀態中那樣很不穩定。
137.使用絕對的專斷權力,或不以確定的、經常有效的法律來進行統治,兩者都是與
社會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
如果不是為了保護他們的生命、權利和財產品見,如果沒有關於權利和財產的經常有效
的規定來保障他們的和平與安寧,人們就不會捨棄自然狀態的自由而加入社會和甘受它的約
束。不能設想,如果他們有權力這樣做的話,他們竟會有意把支配他們人身和財產的絕對的
專斷權力交給一個人或較多的人,並給予官長以力量,由他任意地對他們貫徹他的毫無限制
的意志。這是要把自己置於比自然狀態更壞的境地,在自然狀態中,他們還享有保衛自己的
權利不受別人侵害的自由,並以平等的力量進行維護權利,不論侵犯是來自個人或集合起來
的許多人。可是,如果假定他們把自己交給了一個立法者的絕對的專斷權力和意志,這不啻
解除了自己的武裝,而把立法者武裝起來,任他宰割。一個人置身於能支配十萬人的官長的
權力之下,其處境遠比置身於十萬個個別人的專斷權力之下更為惡劣。有這種支配權的人的
實力雖是強大十萬倍,但誰也不能保證他的意志會比別人的意志更好。因此,無論國家採取
什麼形式,統治者應該以正式公佈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臨時的命令和未定的決議來
進行統治。因為,如果以公眾的集體力量給予一個人或少數人,並迫使人們服從這些人根據
心血來潮或直到那時還無人知曉的、毫無拘束的意志而發佈的苛刻和放肆的命令,而同時又
沒有可以作為他們行動的準繩和根據的任何規定,那麼人類就處在比自然狀態還要壞得多的
狀況中。因為,政府所有的一切權力,既然只是為社會謀幸福,因而不應該是專斷的和憑一
時高興的,而是應該根據既定的和公佈的法律來行使;這樣,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們的
責任並在法律範圍內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統治者被限制在他們的適當範圍之
內,不致為他們所擁有的權力所誘惑,利用他們本來不熟悉的或不願承認的手段來行使權
力,以達到上述目的。
138.第三,最高權力,未經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財產的任何部分。因為,既
然保護財產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們加入社會的目的,這就必然假定而且要求人民應該享有
財產權,否則就必須假定他們因參加社會而喪失了作為他們加入社會的目的的東西;這種十
分悖理的事是無論何人也不會承認的。因此,在社會中享有財產權的人們,對於那些根據社
會的法律是屬於他們的財產,就享有這樣一種權利,即未經他們本人的同意,任何人無權從
他們那裏奪去他們的財產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則他們就並不享有財產權了。因為,如果
別人可以不得我的同意有權隨意取走我的所有物,我對於這些東西就確實並不享有財產權。
所以,如果以為任何國家的最高權力或立法權能夠為所欲為,任意處分人民的產業或隨意取
走其任何部分,這是錯誤的想法。如果政府中的立法權,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可以改選的議
會,其成員在議會解散時與其餘的人一樣,也受他們國家的共同法律的支配,那就不用擔心
會發生這種情況。但是,如果在有些政府中,立法權屬於一個經常存在的議會,或如同在專
制君主國那樣歸一人掌握,這樣就還有危險。他們會認為自己具有不同於社會其餘成員的利
益,因而會隨意向人民奪取,以增加他們的財富和權勢。因為,如果支配那些臣民的人有權
向任何私人取走其財產中他所屬意的部分,並隨意加以使用和處置,那麼縱然有良好和公正
的法律來規定他同一般臣民之間的產權範圍,一個人的財產權還是沒有保障的。
139.但是,如上所述,不論由誰掌握的政府,既是為此受有使人們能享有和保障他們
的各種財產的這一條件的委託,則君主或議會縱然擁有制定法律的權力來規定臣民彼此之間
的財產權,但未經他們的同意,絕不能有權取走臣民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因為,這樣就會
使他們在事實上根本並不享有財產權了。我們不妨看一下,即使在必要時設立的專制權力,
也並非因為它是絕對的所以就是專斷的;它仍然受着為什麼在某些場合需要絕對權力的理由
的限制和必須以達到這些目的為限。只要參照軍隊紀律的一般運用情況就能瞭然。因為保護
軍隊從而保護整個國家這一行動,要求絕對服從每一上級官長的命令;他們的命令縱然是極
端危險或不合理的,如果不服從它們或對它們表示異議,處死也是應該的。
可是,我們看到,儘管一個軍曹能夠命令一個士兵向炮口前進,或單身扼守陣地,那時
這個士兵幾乎是註定一死,但是軍曹不能命令士兵給他一分錢。同樣地,將軍有權處死一個
放棄職守或不服從孤注一擲的命令的士兵,卻不能憑着他的決定生殺的絕對權力,處置這個
士兵的產業的一分一厘,或佔取他的財物的毫末;儘管他能夠命令一切,稍一違抗即可處
死。因為這種盲目的服從,對於司令官擁有他的權力的目的,即保護其餘的人,是必要的;
而處分士兵的財物卻與這個目的毫無關係。
140.誠然,政府沒有巨大的經費就不能維持,凡享受保護的人都應該從他的產業中支
出他的一份來維持政府。但是這仍須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們自己或他們所選出的代表
所表示的大多數的同意。因為如果任何人憑着自己的權勢,主張有權向人民征課賦稅而無需
取得人民的那種同意,他就侵犯了有關財產權的基本規定,破壞了政府的目的。因為,如果
另一個人可以有權隨意取走我的東西,那麼我還享有什麼財產權呢?
141.第四,立法機關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權力轉讓給任何他人;因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
民的一種委託權力,享有這種權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讓給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過組成立法機
關和指定由誰來行使立法權,選定國家的形式。當人民已經表示願意服從規定,受那些人所
制定的和採取那些形式的法律的支配時,別人就不能主張其他人可以替他們制定法律。
他們除了只受他們所選出的並授以權力來為他們制定法律的人們所制定的法律的約束
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約束。
142.這些就是社會授與他們的委託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對於各種政體下的每一國家的立
法機關的權力所加的限制:
第一,它們應該以正式公佈的既定的法律來進行統治,這些法律不論貧富,不論權貴和
庄稼人都一視同仁,並不因特殊情況而有出入。
第二,這些法律除了為人民謀福利這一最終目的之外,不應再有其他目的。
第三,未經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決不應該對人民的財產課稅。這一點當然只與這樣
的政府有關,那裏立法機關是經常存在的,或者至少是人民沒有把立法權的任何部分留給他
們定期選出的代表們。
第四,立法機關不應該也不能夠把制定法律的權力讓給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
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