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論戰爭狀態
16.戰爭狀態是一種敵對的和毀滅的狀態。因此凡用語言或行動表示對另一個人的生命
有沉着的、確定的企圖,而不是出自一時的意氣用事,他就使自己與他對其宣告這種意圖的
人處於戰爭狀態。這樣,他就把生命置於那人或協同那人進行防禦和支持其鬥爭的任何人的
權力之下,有喪失生命的危險。我享有毀滅那以毀滅來威脅我的東西的權利,這是合理和正
當的。因為基於根本的自然法,人應該盡量地保衛自己,而如果不能保衛全體,則應優先保
衛無辜的人的安全。
一個人可以毀滅向他宣戰或對他的生命懷有敵意的人。他可以這樣做的理由就像他可以
殺死一隻豺狼或獅子一樣。因為這種人不受共同的理性法則的約束,除強力和暴力的法則之
外,沒有其他法則,因此可以被當作猛獸看待,被當作危險和有害的動物看待,人只要落在
它們的爪牙之內,就一定會遭到毀滅。
17.因此,誰企圖將另一個人置於自己的絕對權力之下,誰就同那人外於戰爭狀態,這
應被理解為對那人的生命有所企圖的表示。因為,我有理由斷定,凡是不經我同意將我置於
其權力之下的人,在他已經得到了我以後,可以任意處置我,甚至也可以隨意毀滅我。因為
誰也不能希望把我置於他的絕對權力之下,除非是為了通過強力迫使我接受不利於我的自由
權利的處境,也就是使我成為奴隸。免受這種強力的壓制,是自我保存的唯一保障,而理性
促使我把那想要奪去我的作為自保屏藩的自由的人,當作危害我的生存的敵人看待;因此凡
是圖謀奴役我的人,便使他自己同我處於戰爭狀態。凡在自然狀態中想奪去處在那個狀態中
的任何人的自由的人,必然被假設為具有奪去其他一切東西的企圖,這是因為自由是其餘一
切的基礎。同樣地,凡在社會狀態中想奪去那個社會或國家的人們的自由的人,也一定被假
設為企圖奪去他們的其他一切,並被看作處於戰爭狀態。
18.這就使一個人可以合法地殺死一個竊賊,儘管竊賊並未傷害他,也沒有對他的生命
表示任何企圖,而只是使用強力把他置於他的掌握之下,以便奪去他的金錢或他所中意的東
西。因為竊賊本無權利使用強力將我置於他的權力之下,不論他的借口是什麼,所以我並無
理由認為,那個想要奪去我的自由的人,在把我置於他的掌握之下以後,不會奪去我的其他
一切東西。所以我可以合法地把他當作與我處於戰爭狀態的人來對待,也就是說,如果我能
夠的話,就殺死他;無論是誰,只要他造成戰爭狀態並且是這種狀態中的侵犯者,就置身於
這種危險的處境。
19.這就是自然狀態和戰爭狀態的明顯區別,儘管有些人把它們混為一談。它們之間的
區別,正像和氣、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狀態和敵對、惡意、暴力和互相殘殺的狀態之間的區
別那樣迥不相同。人們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擁有對他們進行裁判的權力的人世
間的共同尊長,他們正是處在自然狀態中。但是,對另一個人的人身用強力或表示企圖使用
強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間可以向其訴請救助的共同尊長,這是戰爭狀態。而正因為無處可以
告訴,就使人有權利向一個侵犯者宣戰,儘管他是社會的一分子和同是一國的臣民。因此,
雖然我不能因為一個竊賊偷了我的全部財產而傷害他,我只能訴諸法律,但是,當他着手搶
我的馬或衣服的時候,我可以殺死他。這是因為,當為了保衛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對當時的
強力加以干預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經喪失就無法補償時,我就可以進行自衛並享有戰
爭的權利、即殺死侵犯者的自由,因為侵犯者不容許我有時間訴諸我們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
律的判決來救助一個無可補償的損害。
不存在具有權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況使人們都處於自然狀態;不基於權利以強力加諸別
人,不論有無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種戰爭狀態。
20.但是強力一旦已停止使用,處在社會中的人們彼此間的戰爭狀態便告終止,雙方都
同樣地受法律的公正決定的支配,因為那時已有訴請處理過去傷害和防止將來危害的救濟辦
法。但是如果沒有明文法和可以向其訴請的具有權威的裁判者的救濟,像在自然狀態中那
樣,戰爭狀態一經開始便仍然繼續,無辜的一方無論何時只要有可能的話,享有毀滅另一方
的權利,直到侵犯者提出和平的建議,並願意進行和解為止,其所提的條件必須能賠償其所
作的任何損害和保障無辜一方的今後安全。不僅如此,縱然存在訴諸法律的手段和確定的裁
判者,但是,由於公然的枉法行為和對法律的牽強歪曲,法律的救濟遭到拒絕,不能用來保
護或賠償某些人或某一集團所作的暴行或損害,這就難以想像除掉戰爭狀態以外還有別的什
么情況。因為只要使用了暴力並且造成了傷害,儘管出於受權執行法律的人之手,也不論塗
上了怎樣的法律的名義、借口或形式的色彩,它仍是暴力和傷害。法律的目的是對受法律支
配的一切人公正地運用法律,藉以保護和救濟無辜者;如果並未善意地真實做到這一點,就
會有戰爭強加於受害者的身上,他們既不能在人間訴請補救,在這種情況下就只有一條救濟
的辦法,訴諸上天。
21.避免這種戰爭狀態(在那裏,除掉訴諸上天,沒有其他告訴的手段,並且因為沒有
任何權威可以在爭論者之間進行裁決,每一細小的糾紛都會這樣終結)是人類組成社會和脫
離自然狀態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如果人間有一種權威、一種權力,可以向其訴請救濟,那
么戰爭狀態就不再繼續存在,糾紛就可以由那個權力來裁決。假使當初人世間存在任何這樣
的法庭、任何上級裁判權來決定耶弗他和亞捫人之間的權利,他們決不致進入戰爭狀態;但
是我們看到他被迫而訴諸上天。他說:“願審判人的耶和華,今日在以色列人和亞捫人中
間,判斷是非”(《舊約》士師記,第十一章,第二十七節),然後進行控訴並憑藉他的
訴請,他就率領軍隊投入戰鬥。因此在這種糾紛中,如果提出誰是裁判者的問題,這不能意
味着,誰應對這一糾紛進行裁決。誰都知道,耶弗他在這裏告訴我們的是,“審判人的耶和
華”應當裁判。如果人世間沒有裁判者,那麼只能訴諸天上的上帝。因此那個問題不能意味
着誰應當判斷究竟別人有沒有使自己與我處於戰爭狀態,以及究竟我可否像耶弗他那樣訴諸
上天。關於這個問題,只有我自己的良心能夠判斷,因為在最後的審判日,我要對一切人的
最高裁判者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