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篇 國際物流管理(4)
第十條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由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遵守本法對委託人的各項規定。
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託人委託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託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報關企業接受委託人的委託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一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必須依法經海關註冊登記。報關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未依法經海關註冊登記的企業和未依法取得報關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報關業務。
報關企業和報關人員不得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範圍進行報關活動。
第十二條海關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暴力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海關建立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的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進行舉報。海關對舉報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海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進出境運輸工具
第十四條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並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停留在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駛離。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辦理海關手續,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
第十五條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後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後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第十六條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時間、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第十七條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十八條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並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並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並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條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需經海關同意,並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海關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第二十二條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第三章進出境貨物
第二十三條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除海關特準的外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后、裝貨的24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前款規定期限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徵收滯報金。
第二十五條辦理進出口貨物的海關申報手續,應當採用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的形式。
第二十六條海關接受申報后,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銷。
第二十七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經海關同意,可以在申報前查看貨物或者提取貨樣。需要依法檢疫的貨物,應當在檢疫合格后提取貨樣。
第二十八條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逕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總署批准,其進出口貨物可以免驗。
第二十九條除海關特準的外,進出口貨物在收發貨人繳清稅款或者提供擔保后,由海關簽印放行。
第三十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3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后,尚有餘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1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
確屬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由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退運或者進口手續;必要時,經海關批准,可以延期3個月。逾期未辦手續的,由海關按前款規定處理。
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
收貨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后,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經海關批准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應當在6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
第三十二條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和經營免稅商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准,並辦理註冊手續。
保稅貨物的轉讓、轉移以及進出保稅場所,應當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和查驗。
第三十三條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和加工貿易合同向海關備案,加工貿易製成品單位耗料量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加工貿易製成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復出口。其中使用的進口料件,屬於國家規定準予保稅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屬於先徵收稅款的,依法向海關辦理退稅手續。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製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準予內銷的批准文件,對保稅的進口料件依法徵稅;屬於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經國務院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三十五條進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出口貨物應當由發貨人在貨物的出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同意,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指運地、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啟運地辦理海關手續。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
經電纜、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輸送進出境的貨物,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指定的海關申報和辦理海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如實申報,並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運輸出境。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第三十七條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決定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結海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經營海關監管貨物倉儲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海關註冊,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收存、交付手續。
在海關監管區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應當經海關同意,並接受海關監管。
違反前兩款規定或者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進出境集裝箱的監管辦法、打撈進出境貨物和沉船的監管辦法、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以及本法未具體列明的其他進出境貨物的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或者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的,海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做出的規定實施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四十一條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按照國家有關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二條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按照國家有關商品歸類的規定確定。
海關可以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確定商品歸類所需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並將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海關可以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提出的書面申請,對擬作進口或者出口的貨勿預先做出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
進口或者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行政裁定。
海關對所做出的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應當予以公佈。
第四十四條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
保護。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並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後的3年內,海關可以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章進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條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四十七條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查驗。
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第四十八條進出境郵袋的裝卸、轉運和過境,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遞交郵件路單。
郵政企業應當將開拆及封發國際郵袋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海關應當按時派員到場監管查驗。
第四十九條郵運進出境的物品,經海關查驗放行后,有關經營單位方可投遞或者交付。
第五十條經海關登記准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應當由本人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
過境人員未經海關批准,不得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
第五十一條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的公務用品或者自用物品進出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關稅
第五十三條准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境物品,由海關依法徵收關稅。
第五十四條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五十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成交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依法估定。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包括貨物的貨價、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應當予以扣除。
近出境物品的關稅價格,由海關依法確定。
第五十六條下列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減征或者免征關稅:
(一)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二)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
(三)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貨物:
(四)規定數額以內的物品;
(五)法律規定減征、免征關稅的其他貨物、物品;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減征、免征關稅的貨物、物品。
第五十七條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進出口貨物,可以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特定減稅或者免稅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依照前款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進口的貨物,只能用於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特定用途,未經海關核准並補繳關稅,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外的臨時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十九條經海關批准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以及特准進口的保稅貨物,在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后,准予暫時免納關稅。
第六十條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由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由海關徵收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超過3個月仍未繳納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將應稅貨物依法變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三)扣留並依法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海關採取強制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義務人、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進出境物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物品放行前繳納稅款。
第六十一條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期限屆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變賣所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海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海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放行后,海關發現少征或者漏徵稅款,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物品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關在3年以內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條海關多征的稅款,海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要求海關退還。
第六十四條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繳納稅款,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徵收管理,適用關稅徵收管理的規定。
第六章海關事務擔保
第六十六條在確定貨物的商品歸類、估價和提供有效報關單證或者辦結其他海關手續前,收發貨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海關應當在其提供與其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相適應的擔保後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免除擔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海關義務的擔保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
第六十七條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成為擔保人。法律規定不得為擔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擔保人可以以下列財產、權利提供擔保:
(一)人民幣、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
(三)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
(四)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六十九條擔保人應當在擔保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不免除被擔保人應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七十條海關事務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章執法監督
第七十一條海關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第七十二條海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包庇、縱容走私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檢查他人身體、住所或者場所,非法檢查、扣留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賄賂;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海關工作秘密;
(六)濫用職權,故意刁難,拖延監管、查驗;
(七)購買、私分、佔用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
(八)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營利性經營活動;
(九)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權限執行職務;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三條海關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海關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
海關專業人員應當具有法律和相關專業知識,符合海關規定的專業崗位任職要求。
海關招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錄用。
海關應當有計劃地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海關業務培訓和考核。海關工作人員必須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上崗執行職務。
第七十四條海關總署應當實行海關關長定期交流制度。
海關關長定期向上一級海關述職,如實陳述其執行職務情況。海關總署應當定期對直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直屬海關應當定期對隸屬海關關長進行考核。
第七十五條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接受監察機關的監督;緝私警察進行偵查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七十六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海關的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對海關辦理的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事項,有權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七十七條上級海關應當對下級海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上級海關認為下級海關做出的處理或者決定不適當的,可以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七十八條海關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九條海關內部負責審單、查驗、放行、稽查和調查等主要崗位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八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海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
第八十一條海關工作人員在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製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八十四條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八十五條個人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依法向海關申報的,責令補繳關稅,可以處以罰款。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不將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地點通知海關的;
(三)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不實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六)在設立海關的地點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七)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准,中途擅自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八)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的;
(九)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內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十)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十一)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封志的;
(十二)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或者有關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十三)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十七條海關准予從事有關業務的企業,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暫停其從事的有關業務,直至撤銷註冊。
第八十八條未經海關註冊登記和未取得報關從業資格從事報關業務的,由海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八十九條報關企業、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範圍進行報關活動的,由海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暫停其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九十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由海關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不得重新註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證書。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由海關依法沒收侵權貨物,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處罰決定做出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先行依法變賣,變賣所得價款由海關保存,並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決沒收或者海關決定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製設備,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所得價款和海關決定處以的罰款,全部上繳中央國庫。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將其保證金抵繳或者將其被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四條海關在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時,損壞被查驗的貨物、物品的,應當賠償實際損失。
第九十五條海關違法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海關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海關的財政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審計機關以及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出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未按照本法規定為控告人、檢舉人、舉報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九條海關工作人員在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迴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附則
第一百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直屬海關,是指直接由海關總署領導,負責管理一定區域範圍內的海關業務的海關;隸屬海關,是指由直屬海關領導,負責辦理具體海關業務的海關。
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指用以載運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車輛、航空器和馱畜。
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其中,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過境貨物;在境內設立海關的地點換裝運輸工具,而不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轉運貨物;由船舶、航空器載運進境並由原裝運輸工具載運出境的,稱通運貨物。
海關監管貨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的進出口貨物,過境、轉運、通運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暫時進出口貨物、保稅貨物和其他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復運出境的貨物。
海關監管區,是指設立海關的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和其他有海關監管業務的場所,以及雖未設立海關,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的進出境地點。
第一百零一條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同境內其他地區之間往來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管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本法自1987年7月7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同時廢止。
第三節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貨物進出口管理,維護貨物進出口秩序,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從事將貨物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或者將貨物出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的貿易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國家對貨物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國家准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
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對貨物進出口設置、維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六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七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主管全國貨物進出口貿易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貨物進出口貿易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貨物進口管理
第一節禁止進口的貨物
第八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九條屬於禁止進口的貨物,不得進口。
第二節限制進口的貨物
第十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四)、(五)、(六)、(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佈;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佈。
第十一條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統稱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佈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進,配額的申請。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年度配額總量進行調整,並在實施前21天予以公佈。
第十四條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條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規定的申請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內做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十六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分配配額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的進口實績;
(二)以往分配的配額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請人的生產能力、經營規模、銷售狀況;
(四)新的進口經營者的申請情況;
(五)申請配額的數量情況;
(六)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條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十九條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進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進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進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做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以公佈。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於為保證實施
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誤拒絕接受申請。
第三節自由進口的貨物
第二十一條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貨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條基於監測貨物進口情況的需要,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對部分屬於自由進口的貨物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
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佈。
第二十三條進口屬於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均應當給予許可。
第二十四條進口屬於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提交自動進口許可申請。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立即發放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在特殊情況下,最長不得超過10天。
進口經營者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發放的自動進口許可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第四節關稅配額管理的貨物
第二十五條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二十六條屬於關稅配額內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內稅率繳納關稅;屬於關稅配額外進口的貨物,按照配額外稅率繳納關稅。
第二十七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佈下一年度的關稅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關稅配額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關稅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條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關稅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做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三十條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關稅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關稅配額內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關稅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關稅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關稅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5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三十二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有關關稅配額的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做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以公佈。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要求關稅配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於為保證實施關稅配額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誤拒絕接受關稅配額申請。
第三章貨物出口管理
第一節禁止出口的貨物
第三十三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三十四條屬於禁止出口的貨物,不得出口。
第二節限制出口的貨物
第三十五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限制出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佈;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於實施之日公佈。
第三十六條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出,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第三十七條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佈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出,配額的申請。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配額可以通過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條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並不晚於當年12月15日做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出口經營者憑出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10月3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出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並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
第四十三條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出口貨物,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出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對申請人的資格、受理申請的部門、審查的原則和程序等事項做出明確規定並在實施前予以公佈。
受理申請的部門一般為一個部門。
出口配額管理部門和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於為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誤拒絕接受申請。第四章國營貿易和指定經營
第四十五條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確定國營貿易企業名錄並予以公佈。
第四十七條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國家允許非國營貿易企業從事部分數量的進出口。
第四十八條國營貿易企業應當每半年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供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購買價格、銷售價格等有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基於維護進出口經營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部分貨物實行指定經營管理。
實行指定經營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五十條確定指定經營企業的具體標準和程序,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制定並在實施前公佈。
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公佈。
第五十一條除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國營貿易企業名錄和指定經營企業名錄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從事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指定經營管理的貨物的進出口貿易。
第五十二條國營貿易企業和指定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正常的商業條件從事經營活動,不得以非商業因素選擇供應商,不得以非商業因素拒絕其他企業或者組織的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