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篇 國際物流管理(2)

第八篇 國際物流管理(2)

第十七條

比利時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出席海上法外交會第12次會議(1967—1968年)的各國,本議定書各加入國及本公約的各締約國:

1.根據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所收到的簽署、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根據第十三條,本議定書將生效的日期;

3.根據第十五條,關於適用地域的通知;

4.根據第十四條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資證明。

本議定書於1968年2月23日訂於布魯塞爾,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由比利時政府分發。

第三節漢堡規則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即漢堡規則(HamburgRules),於1978年3月通過,1992年11月生效。

本公約各締約國,認識到需要通過協議確定關於海上貨物運輸若干規則,為此目的決定締結一個公約,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條定義

在本公約內:

1.“承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託執行貨物運輸或部分運輸的任何人,包括受委託執行這項運輸的其他任何人。

3.“託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實際將貨物交付給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5.“貨物”包括活牲畜,凡貨物拼裝在集裝箱、托盤或類似的裝運器具內,或者貨物帶有包裝,而這種裝運器具或包裝是由託運人提供的,則“貨物”應包括裝運器具或包裝。

6.“海上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承擔由海上將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個包括海上運輸,同時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運輸的合同,則僅就它有關海上運輸的範圍,才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上運輸合同。

7.“提單”是指一種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憑以交付貨物的單據。單據中列有貨物應交付由指名人所指定的人,或憑指定,或交付提單持有人的規定,即構成此項保證。

8.“書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二條適用範圍

1.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兩個不同國家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

⑴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裝貨港位於一個締約國內,或

⑵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卸貨港位於一個締約國內,或

⑶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為實際卸貨港並且該港位於一個締約國內,或

⑷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據是在一個締約國內簽發的,或

⑸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據中規定,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或實施本公約的任何國家的立法,對該合同有約束。

2.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對船舶、承運人、實際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不論其國籍如何,一律適用。

3.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單是依據租船合同簽發的,並制約承運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係,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該提單。

4.如果合同規定,貨物將在一個商定的期間內分批運輸,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便適用於每批運輸。但是,如果運輸是按照租船合同進行的,則適用本條第3款的規定。

第三條對本公約的解釋

在解釋和應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時,應注意本公約的國際性和促進統一的需要。

第二部分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條責任期間

1.按照本公約,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間,包括貨物在裝貨港、運輸途中和卸貨港,在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2.就本條第1款而言,下述期間,應視為貨物是在承運人掌管之下:

⑴自承運人按下列方式接管貨物時起:

◎從託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根據裝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從貨物必須交其裝運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⑵直至承運人按下列方式交付貨物時為止:

◎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或

◎如果收貨人不從承運人處收受貨物時,則依照合同或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貿易習慣,將貨物置於收貨人支配之下,或

◎根據在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將貨物交給必須交付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條第1和第2款內提到的承運人或收貨人,除指承運人和收貨人外,還分別指承運人或收貨人的雇傭人員或代理人。

第五條責任的基礎

1.除非承運人證明,他本人及其雇傭人員或代理人已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後果採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承運人應對貨物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貨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果引起該項滅失、損害或遲延交貨的事故,如同第四條所述是在承運人掌握期間所發生的話。

2.如果貨物未能在明確議定的時間內,或雖無此項議定,但未能在考慮實際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在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卸貨港交貨,即為延遲交付。

3.如果貨物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交貨時間期滿后連續60天內未能根據第四條的要求交付貨物,對貨物的滅失有權提出索賠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4.⑴承運人對下列各項負賠償責任:

◎火災引起的貨物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如果索賠人證明火災是由承運人、其雇

傭人員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引起的:

◎經索賠人證明,由於承運人、其雇傭人員或代理人在可以合理地要求他採取的撲滅火災和避免或減輕其後果的一切措施中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貨物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

⑵當船上的火災影響到貨物時,如果索賠人或承運人要求,必須按照海運慣例,對火災的起因和情況進行調查,並根據要求向承運人和索賠人提供一份調查人的報告。

5.關於活牲畜,承運人對由於此類運輸的任何固有的特殊風險所造成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承運人證明,他是按照託運人對有關該項牲畜所作的任何專門指示行事,並且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可以歸之於這種風險時,則應推定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就是這樣引起的,除非能證明該項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運人、其雇傭人員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6.除為分攤共同海損外,承運人對因在海上採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財產的合理措施而造成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7.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承運人、其雇傭人員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連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運人僅在歸於他們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承運人須證明不屬於此種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數額。

第六條責任限額

1.⑴承運人按照第五條規定對貨物滅失或損害造成的損失所負的賠償責任,以滅失或損害的貨物每件或其他每一貨運單位相當於835記賬單位或毛重每公斤2.5記賬單位的數額為限,以兩者中較高的數額為準。

⑵按照第五條規定,承運人對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以相當於該延遲交付貨物應支付運費的2.5倍的數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應付運費總額。

⑶根據本款⑴和⑵項,承運人的總賠償責任,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根據本款⑴項對貨物全部滅失引起的賠償責任所規定的限額。

2.為計算出本條第1款⑴項規定的那一個較高數額,應遵照下列規則:

⑴使用集裝箱、托盤或類似裝運器具拼裝貨物時,如果簽發了提單,則在提單中列明的,或在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任何其他單據中列明的裝在這種裝運器具內的件數或其他貨運單位數,即視為貨物的件數或貨運單位數。除屬於上述情況外,裝在這種裝運器具內的貨物,視為一個貨運單位。

⑴當裝運器具本身遭到滅失或損害時,該裝運器具如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提供,即視為一個單獨的貨運單位。

3.記賬單位是指第26條中所述的記賬單位。

4.承運人和託運人可以通過協議訂定超過第1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七條對非合同索賠的適用

1.本公約規定的各項答辯權和責任限度,適用於海上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的滅失或損害以及延遲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這種訴訟是根據合同、侵權行為或其他。

2.如果這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人員或代理人提出的,而該雇傭人員或代理人能證明他是在受雇職務範圍內行事的,則有權利用承運人根據本公約援引答辯和責任限額的權利。

3.除第八條規定的情況外,從承運人和本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賠償金額的總數,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度。

第八條責任限額權利的喪失

1.如經證明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是由承運人蓄意造成這種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而做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承運人明知可能會產生這種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但仍不顧後果而做出的行為或不行為,則承運人無權享受第六條所規定的責任限額的利益。

2.儘管有第七條第2款的規定,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是由該雇傭人員或代理人蓄意造成這種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而做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由該雇傭人員或代理人明知可能會產生這種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但仍不顧後果而做出的行為或不行為。則該承運人的雇傭人員或代理人無權享受第六條所規定的責任限度的利益。

第九條艙面貨

1.承運人只有按照同託運人的協議或符合特定的貿易習慣,或按法規或規章的要求,才有權在艙面上載運貨物。

2.如果承運人和託運人議定,貨物應該或可以在艙面上載運,承運人必須在提單或其他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單據上載列相應說明。如無此項說明,承運人有責任舉證,證明雙方已就在艙面上載貨達成協議。但承運人無權援引這種協議來對抗出於善意取得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

3.如違反本條第1款的規定將貨物載運在艙面上,或承運人不能按照本條第2款援引在艙面上載運的協議,雖有第五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仍須對僅由於在艙面上載運而造成的貨物的滅失或損害以及延遲交付負賠償責任,而其賠償責任的限度,視情況分別按照本公約第六條或第八條的規定確定。

4.違反將貨物裝載在艙內的明文協議而將貨物裝載在艙面,應視為第八條含義內的承運人的一種行為或不行為。

第十條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1.如果將運輸或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執行時,不管根據海上運輸合同是否有權這樣做,承運人仍須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關於實際承運人所履行的運輸,承運人應對實際承運人及其雇傭人員和代理人在他們的受雇範圍內行事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責。

2.本公約對承運人責任的所有規定,也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其所履行的運輸的責任。如果對實際承運人的雇傭人員或代理人提起訴訟,應適用第七條第2款、第3款和第八條第2款的規定。

3.承運人據以承擔本公約所未規定的義務或放棄本公約所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只有在實際承運人以書面明確表示同意時,才能對他發生影響。不管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承運人仍受這種特別協議所導致的義務或棄權的約束。

4.如果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有責任,則在這責任範圍內,他們負有連帶責任。

5.從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和他們的雇傭人員和代理人取得的賠償金額總數,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度。

6.本條規定不妨礙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任何追索權利。

第十一條聯運

1.儘管有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如海上運輸合同明確規定,該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某一指明的人履行,該合同可以同時規定,承運人對這一部分運輸期間貨物在實際承運人掌管時,因發生事故而造成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不負責任。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條第1或第2款規定,在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實際承運人提起法律訴訟,則任何限制或豁免這種賠償責任的規定均屬無效。承運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任何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是由以上這種事故造成的。

2.實際承運人須按照第十條第2款的規定,對貨物在他掌管期間因發生事故而造成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負責。

第三部分託運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一般規則

託運人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除非這種損失或損害是由託運人、其雇傭人員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託運人的任何雇傭人員或代理人對這種損失或損害也不負責任,除非這種損失或損害是由他自己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條關於危險貨物的特殊規則

1.託運人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在危險貨物上加上危險標誌或標籤。

2.當託運人將危險貨物交給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時,託運人必須告知他貨物的危險特性,必要時並告知應採取的預防措施。如果託運人沒有這樣做,而且該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又未從其他方面得知貨物的危險特性,則:

⑴託運人對承運人和任何實際承運人因載運這種貨物而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且

⑵根據情況需要,可以隨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之無害而不予補償。

3.任何人如在運輸期間,明知貨物的危險特性而加以接管,則不得援引本條第2款的規定。

4.如果本條第2款⑵項的規定不適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險貨物對生命或財產造成實際危險時,可視情況需要,將貨卸下、銷毀或使之無害,而不予補償,但共同海損分攤的義務或按照第五條規定承運人應負的賠償責任除外。

第四部分運輸單據

第十四條提單的簽發

1.當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接管貨物時,經託運人要求,承運人必須給託運人簽發提單。

2.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字。提單由載運貨物船舶的船長簽字,應視為代表承運人簽字。

3.提單上的簽字可以是手寫、印摹、打孔、蓋章、符號或不違反提單簽發所在國的法律而使用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的方法。

第十五條提單的內容

1.提單除其他事項外必須包括下列項目:

⑴貨物的一般性質,識別貨物所需要的主要嘜頭,如屬危險貨物時,特別指明其危險特性的說明,包數或件數及貨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以及所有這些由託運人提供的資料。

⑵貨物的外表狀況。

⑶承運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所。

⑷託運人的名稱。

⑸如託運人指定收貨人時,收貨人的名稱。

⑹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及承運人在裝貨港接管貨物的日期。

⑺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

⑻提單正本超過一份時,提單正本的份數。

⑼提單的簽發地點。

⑽承運人或其代表的簽字。

⑾收貨人應付運費金額或由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其他說明。

⑿第二十三條第3款所提到的聲明。

⒀如屬艙面貨,貨物應該或可以裝在艙面上運輸的聲明。

⒁如雙方有明確協議,列明貨物在卸貨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

⒂按照第六條第4款議定的對賠償責任限額的任何增加。

2.貨物裝船后,如果託運人作此要求,承運人必須為託運人簽發“已裝船”提單。“已裝船”提單除載明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項目外,還必須說明貨物已裝上一艘或數艘指名的船舶,以及一個或數個裝貨日期。如果承運人先前已向託運人簽發過關於該批貨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單或其他物權單據,經承運人要求,託運人必須交回這種單據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為了滿足託運人的“已裝船”提單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簽發的單據,但經修改後的單據應包括“已裝船”提單所需載有的全部情況。

3.提單漏列本條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不影響該單據作為提單的法律性質,但該單據必須符合第一條第7款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提單:保留和證據效力

1.如果承運人或代其簽發提單的其他人,確知或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所載有關貨物的一般性質、主要嘜頭、包數或件數、重量或數量等項目沒有準確地表示實際接管的貨物,或在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沒有準確地表示已實際裝船的貨物,或者無適當的方法來核對這些項目,則承運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須在提單上做出保留,註明不符之處、懷疑根據或無適當核對方法。

2.如果承運人或代他簽發提單的其他人未在提單上批註貨物的外表狀況,則應視為已在提單上註明貨物的外表狀況良好。

3.除按本條第1款規定就有關項目及其範圍做出許可的保留外:

⑴提單是承運人接管提單所述的貨物,如簽發“已裝船”提單,則為提單所述的貨物已裝船的初步證據。

⑵如果提單已轉讓給善意信賴提單上所載貨物說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則承運人提出的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受。

4.如果提單未按照第十五條第1款⑾項的規定載明運費,或以其他方式說明運費由收貨人支付,或未載明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由收貨人支付,該提單則為運費或滯期費不是由

收貨人支付的初步證據。如果提單已轉讓給善意信賴提單上無任何此種說明而照此行事的第三方,包括收貨人,則承運人提出的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受。

第十七條託運人的保證

1.託運人應視為已向承運人保證,由他提供列入提單的有關貨物的品類、標誌、件數、重量和數量等項目正確無誤。託運人必須賠償承運人因為這些項目不正確而導致的損失。託運人即使已將提單轉讓,仍須負賠償責任。承運人取得的這種賠償權利,絕不減輕他按照海上運輸合同對託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負的賠償責任。

2.根據任何保函或協議,由託運人提出保證賠償承運人或其代表因未將託運人提供列入提單的項目或貨物的外表狀況批註保留而簽發提單所引起的損失,則上述保函或協議對受讓提單的任何第三者,包括收貨人,均屬無效。

3.這種保函或協議對託運人有效,除非承運人或其代表不批註本條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詐騙信賴提單上對貨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在後面這種情況下,如未批註的保留與由託運人提供列入提單的項目有關,承運人就無權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要求託運人給予賠償。

4.如屬本條第3款所指的有意詐騙,承運人不得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度的利益,並且對由於信賴提單上所載貨物的說明而行事的第三方,包括收貨人所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提單以外的單據

如果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據以證明收到待運的貨物,該單據就是訂立海上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管該單據中所述貨物的初步證據。

第五部分索賠和訴訟

第十九條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貨人在不遲於貨物移交給他之日後第一個工作日內將滅失或損害書面通知送交承運人,敘明滅失或損害的一般性質,否則此種移交應作為承運人交付運輸單據所述貨物的初步證據,或如未簽發這種單據,則應作為完好無損地交付貨物的初步證據。

2.遇有不明顯的滅失或損害,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後連續15天內未送交書面通知,則相應地適用本條第1款的規定。

3.如貨物的狀況在交付收貨人時,已經由當事各方聯合調查或檢驗,即無需就調查或檢驗中所查明的滅失或損害送交書面通知。

4.遇有任何實際的或推定的滅失或損失,承運人和收貨人必須為檢驗和清點貨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貨物交給收貨人之日後60個連續日內已書面通知承運人,對延遲交付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

6.如果貨物已由實際承運人交付,根據本條送給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運人的同等效力,同樣,送交承運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實際承運人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在不遲於滅失或損害事故發生后或依照第四條第2款在貨物交付后90個連續日內,以較后發生日期為準,將滅失或損害書面通知送交託運人,敘明此件滅失或損害的一般性質,否則,未提交這種通知即作為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沒有因為託運人或其雇傭人員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而造成滅失或損害的初步證據。

8.就本條而言,通知送交給代表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長或主管船舶的負責船員,或送交代表託運人行事的人,即應分別視為已經送交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或託運人。

第二十條訴訟時效

1.按照本公約有關運輸貨物的任何訴訟,如果在兩年內沒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時效。

2.時效期限自承運人交付貨物或部分貨物之日開始,如未交付貨物,則自貨物應該交付的最後一日開始。

3.時效期限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4.被要求賠償的人,可以在時效期限的任何時間,向索賠人提出書面聲明,延長時效期限。還可以再一次或多次聲明再度延長該期限。

5.如果訴訟是在起訴地所在國國家法律許可的時間內提出,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規定的時效期滿后,仍可以提出追賠的訴訟。但是,所許可的時間不得少於從提出這種賠償訴訟的人已解決了對他的索賠或從向他本人送達起訴傳票之日起90天。

第二十一條管轄權

1.在有關按本公約規定的貨物運輸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選擇在這樣的法院提出訴訟,該法院按照所在國法律有權管轄,並且下列地點之一位於該法院管轄範圍:

⑴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或如無主要營業所時,其慣常住所,或

⑵合同訂立地,但該合同須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訂立的,或

⑶裝貨港或卸貨港,或

⑷海上運輸合同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點。

2.⑴儘管有本條上述各項規定,如果載貨船舶或屬於該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在一個締約國的任何一個港口或地點,按照該國適用的法律規則和國際法規則被扣留,訴訟就可在該港口或該地點的法院提起。但是,在這種情況下,一經被告請求,原告必須將訴訟轉移到由原告選擇的本條第1款所指的管轄法院之一,以對索賠做出裁決。但在訴訟轉移之前,被造必須提供足夠的保證金,以確保償付在訴訟中可能以後判給原告的金額。

⑵一切有關保證金是否足夠的問題,應由扣留港口或地點的法院裁定。

3.按照本公約貨物運輸的法律訴訟,不得在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沒有規定的地點提起。本款的規定不妨礙締約國採取臨時性或保護性措施的管轄權。

4.⑴如已按本條第1或第2款規定,在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或已由這樣的法院做出判決,相同當事方之間不得基於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訴訟,除非受理第一次訴訟的法院的判決在提起新訴訟地的國家不能執行;

⑵就本條而言,為執行判決而採取措施,不應視為提起新的訴訟;

⑶就本條而言,按照本條第2款⑴項將訴訟轉移到同一個國家的另一法院,或轉移到另一個國家的法院,不應視為提起新的訴訟。

5.儘管有以上各款的規定,在按照海上運輸合同提出索賠之後,當事務方達成的指定索賠人可以提起訴訟的地點的協議應屬有效。

第二十二條仲裁

1.遵照本條各項規定,當事各方可以用書面協議規定,按照本公約有關運輸貨物可能發生的任何爭端應當提交仲裁。

2.如租船合同載有該合同引起的爭端應提交仲裁的條款,而依據租船合同簽發的提單並未特別說明此條款對提單持有人具有約束力,則承運人不得對出於善意取得提單的提單持有人援引該條款。

3.原告可以選擇在下列地點之一,提出仲裁程序:

⑴一國的某一地點,該國領土內有:

◎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或無主要營業所時,其慣常住所,或

◎合同訂立地,但該合同須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訂立的,或

◎裝貨港或卸貨港。

⑵仲裁條款或協議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點。

4.仲裁員或仲裁庭應當應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則。

5.本條第3和第4款規定應視為每一仲裁條款或協議的一部分,仲裁條款或協議中與此兩款不符的任何規定,均屬無效。

6.本條各款不影響按照海上運輸合同提出索賠之後,當事各方所訂立的有關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部分補充規定

第二十三條合同條款

1.海上運輸合同、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任何其他單據中的任何條款,在其直接或間接違背本公約規定的範圍內,均屬無效。這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以其作為部分內容的該合同或單據的其他部分規定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任何類似條款,均屬無效。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仍可增加本公約對其規定的責任和義務。

3.在簽發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任何其他單據時,其中必須載有一項聲明,說明該項運輸遵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任何背離本公約而有害於託運人或收貨人的條款,均屬無效。

4.有關貨物的索賠人,由於本條款使某項合同條款成為無效或漏載本條第3款所指聲明而遭受損失時,則承運人仍須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就貨物的任何滅失或損害以及延遲交付向索賠人支付必需的賠償金。此外,承運人必須賠償索賠人為行使其權利而產生的費用,但在援引上述規定的訴訟中發生的費用,須按照起訴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辦理。

第二十四條共同海損

1.本公約各條規定,不妨礙海上運輸合同或國家法律中關於共同海損理算的規定的應用。

2.除第二十條外,本公約關於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也決定收貨人是否可以拒絕共同海損分攤和承運人對收貨人已交付的任何此種分攤額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費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其他公約

1.本公約並不改變有關海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中所規定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和他們的雇傭人員和代理人的權利或義務。

2.本公約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妨礙在本公約締結之日已生效的有關該兩條所涉及事項的任何其他多邊公約的強制性規定的適用,但這須以爭議完全是發生在主要營業所位於這種公約的成員國的當事人之間為限。然而,本款規定並不影響本公約第二十二條第4款的適用。

3.由於核事故所造成的損害,不發生本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如果核裝置操作人根據下列規定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⑴根據經1964年1月28日補充議定書修訂的1960年7月29日《關於在核能領域中第三方賠償責任的巴黎公約》或者根據1963年5月21日《關於核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維也納公約》,或

⑵根據規定這種損害賠償責任的國內法,但此種法律須在各方面都同《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那樣有利於可能遭受損害的人。

4.承運人如按照有關海上運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對行李的任何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負賠償責任,則不發生根據本公約規定對行李的賠償責任。

5.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妨礙締約國適用於本公約締結之日已經生效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而該公約是強制性地適用於其主要運輸方式不是海上運輸的貨物運輸合同。本規定也適用於此種國際公約以後的任何修訂或修改。

第二十六條記賬單位

1.本公約第六條所指的記賬單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六條所述的數額應按照該國貨幣在判決日或當事人各方議定之日的價值換算為該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本公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價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在其進行營業和交易中應用的現行定值辦法計算。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本公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價值,應按該國確定的辦法計算。

2.但是,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許應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可以在簽字時,或在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聲明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額在該國領土內適用的,應確定為:

按每件或其他運貨單位12500貨幣單位,或按該貨物毛重每公斤37.5貨幣單位。

3.本條第2款所指的貨幣單位,相當於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第2款所指的數額如要換算成國家貨幣,應按該國法律規定辦理。

4.本條第1款最後一句所提及的計算方式,及本條第3款所提及的換算辦法,其制定應儘可能使以締約國貨幣表示的數額與在第六條內以記賬單位表示的數額的實際價值相同。締約國應將依照本條第1款確定的計算方法或本條第3款所述的換算結果,在簽字時或交存其批准書、承諾書、認可書或加入書時通知公約保管人。

第七部分最後條款

第二十七條保管人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管人。

第二十八條簽字、批准、承諾、認可、加入

1.本公約於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對所有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承諾或認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後,本公約對所有不是簽字國的國家開放,以便加入。

4.批准書、承諾書、認可書或加入書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

第二十九條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三十條生效

1.本公約自第20份批准書、承諾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滿一年後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2.對於在第20份批准書、承諾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自該國交存相應文件之日起滿一年後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3.每一締約國應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或其後簽訂的海上運輸合同。

第三十一條退出其他公約

1.在成為本公約締約國時,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1924年公約)的參加國,必須通知作為1924年公約保管人的比利時政府退出該公約,並聲明該項退出通知自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

2.按照第三十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生效時,本公約的保管人必須將生效日期和本公約對之生效的締約國國名通知1924年公約的保管人一一比利時政府。

3.本條第1款和第2款相應地適用於1968年2月23日簽訂的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參加國。

4.儘管有本公約第二條規定,就本條第1款而言,如果締約國認為需要,可以推遲退出1924年公約和經過1968年議定書修改的1924年公約,推遲的最長時限為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5年。在這種情況下,它應把自己的意圖通知比利時政府。在此過渡期間,該締約國必須對其他締約國應用本公約,而不應用任何其他公約。

第三十二條修訂和修改

1.經不少於1/3的本公約締約國的要求,保管人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以修訂或修改本公約。

2.在本公約修訂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書、承諾書、認可書或加入書,應視為適用於經修改後的本公約。

第三十三條對限制數額和記賬單位或貨幣單位的修訂

1.儘管有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保管人應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召開專為修改第六條和第二十六條第2款所定的數額或者用其他單位代替第二十六條第1款和第3款所定的兩個單位或其中的一個單位為目的的會議。數額只有在其實際價值發生重大變化時,才得加以修改。

2.經不少於1/4締約國要求,保管人即應召開修訂會議。

3.會議的任何決定必須由與會國家2/3的多數做出.修訂案由保管人送請所有締約國接受並通報所有該公約的簽字國。

4.所通過的任何修訂案在獲得2/3締約國承諾之日起滿一年後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承諾修訂案時,應將表示承諾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訂案生效后,承諾修訂案的締約國,在同在修訂案通過後6個月內沒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該修訂案約束的締約國的關係上,有權適用經修訂后的本公約。

6.在本公約修訂案生效后,交存任何批准書、承諾書、認可書或加入書,應視為適用經修訂后的本公約。

第三十四條退出

1.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自保管人收到通知書之日起滿1年後的次月第1日生效。如在通知中規定了較長的期間,則退出本公約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該較長期間屆滿時生效。

1978年3月31日訂於漢堡,正本1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權代表,經其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代表略去)

第三十三章國際物流相關法規(二)

第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

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第五條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船舶非法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處以罰款。

第六條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船舶

第一節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九條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一)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七條船舶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第十八條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後為準。

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第二十條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第三節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伍)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后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

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佔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第三十條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第三章船員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擔任。

第三十三條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頒發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第三十四條船員的任用和勞動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船長

第三十五條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

船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佈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

船長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

第三十六條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船長採取前款措施,應當製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第三十七條船長應當將船上發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記入航海日誌,並在兩名證人的參加下製作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應附有死者遺物清單。死者有遺囑的,船長應當予以證明。死亡證明書和遺囑由船長負責保管,並送交家屬或者有關方面。

第三十八條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應當組織船員和其他在船人員儘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做出棄船決定;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

棄船時,船長必須採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後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後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儘力搶救航海日誌、機艙日誌、油類記錄簿、無線電台日誌、本航次使用過的海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三十九條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條船長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當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的人代理船長職務;在下一個港口開航前,船舶所有人應當指派新船長接任。

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託運人託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條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三)“託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託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託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第四十三條承運人或者託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第四十四條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第四十七條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並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第四十八條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第四十九條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延遲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第五十一條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僱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託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同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誌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二條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害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託運人關於運輸活動物的特別要求,並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者損害是由於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第五十三條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託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第五十六條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

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第五十七條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八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為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於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九條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僱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六十條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申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條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四條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三節託運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託運人託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並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由於包裝不良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託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託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託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託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託運入託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做出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採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託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並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第六十九條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託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第七十條託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託運人或者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物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託運人或者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節運輸單證

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第七十二條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后,應託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

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第七十三條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名稱;

(四)託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四條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託運人的要求籤發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的,貨物裝船完畢,託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退還承運人,以換取已裝船提單。

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提單上加註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加註后的收貨待運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第七十五條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註,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

第七十六條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註貨物表面狀況的,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

第七十七條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做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人。

第七十八條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是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仁)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第八十條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第五節貨物交付

第八十一條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第八十二條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第八十四條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驗,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第八十五條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條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X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LX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第八十八條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託運人追償;剩餘的金額,退還託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六節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條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託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並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條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A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託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託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第九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或者收貨人,並考慮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第七節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九十二條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第九十三條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載貨重量、容積、貨名、裝貨港和目的港、受載期限、裝卸期限、運費、滯期費、速遣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十四條本法第四十七條和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條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提單的約定.但是,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

第九十六條出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船舶;經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過失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超過裝貨、卸貨期限后的滯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約定。

第九十九條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轉租,轉租后,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條承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貨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約定的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卸貨港卸貨。合同訂有承租人選擇卸貨港條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時,船長可以從約定的選卸港中自行選定一港卸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擅自選定港口卸貨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八節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並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條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

第一百零四條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並對全程運輸負責。

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依照本章關於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一百零七條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是活動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條本章關於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本章關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條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並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一百一十二條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應當按照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應當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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