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章:老13胤祥代管文華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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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章很完整,但是我寫了啥,我自己也不知道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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胤禩帶兵離開京城,文華殿依舊需要人主持,畢竟這是管理大清整個國家的大事。
補上胤禩空缺的,自然就是新上任的老十三胤祥了。
胤禩在離京之前,交給胤祥一個任務,就是督促建極殿,以法相為首的官員,加快完善《大清律》。
對此,胤祥有他自己的看法。
回首千年,胤祥當然有理由為華夏社會、為華夏的法制而欣慰,從皇帝專制制度到各朝各代頒佈的法律,胤祥能夠清晰的聽到歷史前進的腳步聲。
但立足當今大清的現實,胤祥的心情也許就不那麼樂觀。因為:儘管按照胤禩的理念建設的建極殿立法體系、還有武英殿司法機構已經基本完善。
但大清「法治」的理想卻很難說已經大體實現。
一個基本的表現是:權力——皇權也好,官權也罷——超越法律,仍然是瀰漫在大清社會中的普遍現象,全大清百姓對法律信仰的程度,依然很低。
以至於讓人不得不哀嘆:五千年來,從根本上講,華夏依然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回顧千年過去,華夏法律走過了艱辛的歷程;前瞻未來幾十年,大清法治之路依然並不平坦。
自人類15世紀進入加速度發展的時代,對於一個民族、一個國家來說,一百年無論如何都不能算作一段短的時間。因此,不管是縱向和自己的過去比,還是橫向和世界其他民族國家相比,人們有理由這麼認為:華夏千年改朝換代如此頻繁,在樹法上,本來應該更好。
這隻能說,胤禩作為一個現代人,當然知道立法的重要性,也不得不說胤祥是真的高瞻遠睹。
按照原歷史,還要一百多快兩百年,大清帝國立法才會走向完善。
這還要從華夏法律大清化的開端――晚清法律改革說起。
繼二十世紀第一年,大清皇室決定「變法」、號召向西方學習之後,第二年春末,大清皇室又決定「修律」,晚清十年的法律改革由此而始。
一般認為,清末十年的法律改革分為兩個階段,二十世紀一十年代為第一階段,這個階段的法律改革主要是刪削舊律。
但那時候的大清皇室多變得很,這之後皇室又決定「仿行憲政」、實施「預備立憲」之後,清末的法律改革便進入第二階段,開始向縱深發展,國家致力於建立新的法律體系、實行司法獨立。
其中,從而是世界第二年,年初時大清皇室決定修訂《大清律例》,到第七年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上奏大清刑律草案,再到二十年代初,《大清刑律》的頒佈,刑事法律的變革貫穿了晚清十年法律改革的整個過程。
當然,《大清刑律》是華夏法律史第一部具有獨立意義的大清刑法典,同時也是清末各種新法中制定時間最長、爭議最大的一部法律。
自光緒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和光緒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訂法律的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分別上奏大清刑律草案總則和分則以後,對刑律草案的各種反饋意見便紛至沓來。
其中以朝廷各部院、地方各督撫的簽注意見最為重要。
正是在朝廷和地方大員簽注的影響下,清廷下令修訂法律館會同法部對刑律草案進行修改並於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台《修正刑律草案》。
《修正刑律草案》與最初上奏的草案相比,總體佈局由原來的總則、分則兩部分便成了總則、分則和附則三部分;雖然總則17章、分則36章沒有變,但條文卻由387條增加到409條,在篇章名稱、條文內容上也多有變化,在總則、分則之後增加的「附則」五條更是原來草案所完全沒有的內容。
《修正刑律草案》由憲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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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查館核查定稿后交由資政院審議,宣統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大清刑律》頒佈。
應該說,晚清十年的法律改革,其涉及範圍之廣、力度之大,在華夏法律史上是前所未有的。
就立法內容而言,一個包括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訴訟法、法院編制法在內的全新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建立。
就立法過程而言,其它法律的制定相對都比較順利,唯獨刑法典的制定一波三折,光緒三十三年的刑法典草案,不僅引起了廣泛的爭議,而且引發了綿延數年之久的「禮法之爭」。
這的確是一個值得仔細「咀嚼」的歷史現象,但有一點,認為反對刑律草案就是頑固、保守的說法恐怕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同步進行的其它法律的制定,也基本是移植和照搬西方的法律,就沒有引起這麼大的風波。
而且張之洞就說過,凡是傳統法律所無或者基礎薄弱的法律,如商法、民法、交涉律,不妨盡用洋律。
即使就刑法而言,決定對《大清律例》修訂本身就是引進西方法律的過程,這一點一般意見是清楚的,「於名教綱常禮義廉恥之重,仍以中律為主。
其餘中律所未完備者,參用洋律。
為交涉事件等項,罪名不妨純用洋律,庶風土人情各得相宜矣」。
這表明,以張之洞為代表的禮教派並不頑固,他們懂得取西方之長補華夏之短的道理。
但對傳統法律中極為成熟和發達的刑法典,他們則當仁不讓,對基本是移植和照搬西方法律的刑律草案進行了激烈的批評。
這一方面展示了他們對華夏傳統刑法文化的自信,希望藉此能有和西方法律文化平等對話的機會。
另一方面他們也擔心,如果連這「最拿手」的東西都沒有和西方平等對話的資格和機會,那華夏傳統法律文化還有何存在的價值?斟酌、融合中西豈不成了一句空話?
這就是胤祥一直在思考的問題。
按照常理,清朝官方和沈氏個人如均以中西融合為宗旨,則制定刑律時,傳統法律資源中可供汲取者正多,又何必捨近求遠,假手洋人呢?。
越來越多的跡象和材料似乎在證明,刑律草案對於華夏傳統刑法典中有價值的規定,並沒有能夠很好的予以消化吸收而留存於新刑法典之中,而是「把孩子連同洗澡水一併潑掉了」。
下面以《大清律例》中關於官吏犯罪和暴力性犯罪規定的積極價值被《大清刑律》廢棄為例,說明草案編纂者對「本土資源」缺乏創造性轉化利用。
而如何正確處理本土因素和外來因素的協調融合問題,是華夏法律近代化過程中的關鍵問題。
對這個問題的重要性、艱巨性、複雜性認識不足,是晚清刑事法律改革以來的華夏法律大清化過程中的主要病因。
古代吏員犯罪有公罪和私罪之分,且私罪的量刑比公罪為重。
就法律條文而言,吏員的一切活動都納入法律的規範之內,不但故意犯罪應受嚴懲,與職務有關的大量過失犯罪也一樣懲處。
刑律草案大幅度調整了對吏員犯罪的定罪處刑,如與職務有關的大量過失犯罪不再科刑,官員的瀆職犯罪被嚴格限定在一個很小的範圍內,對官員貪污賄賂犯罪的量刑也大大減輕。
對此許多簽注提出了異議,如江西巡撫簽注一方面認為,第一百六十四條聚眾為暴行或脅迫罪中,缺少對官吏人身的特別保護,「傷害實行公務之吏員,豈可與凡人同論乎?」。
另一方面又認為,第二百三十五條吏員明知虛偽之事,實而據以製作所掌文書圖樣罪中,應規定過失犯罪處罰的條款,「吏員有辦事之權,應負辦事之責。
如有申告虛偽之事實者,若不查是非製作文書,雖非有意舞弊而製作錯誤,亦應負其責任。
況虛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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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所關甚巨。
今本案定為吏員不坐,與理尚有未協,此條應行酌改。」
對於貪污賄賂犯罪,草案第140條僅定二三等以下有期徒刑,兩廣巡撫認為舊律貪贓枉法之罪處刑甚嚴,可至死刑,草案量刑過輕,「將使墨吏罔知戒律,且之事日多,似於吏治不無妨礙」,它還認為草案第260條吸食粉檔罪官民無別不妥,應該重罰官弁而輕責平民。
說的什麼,懂的都懂。
湖廣巡撫簽注則對第一百四十五條關於告狀不受理罪提出異議。
認為官員不受理舉報,可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因而應予以嚴懲。
「查現行律例告狀不受理,如告謀反、謀叛不即受理掩捕,以致聚眾作亂、攻城劫掠者處分甚嚴,所以杜萌亂而儆溺職。
現在沿江一帶,伏莽甚多,或倡言革命肆無忌憚,設或有以此等事情告發,不即受理捕治,致生厲害治安,實非淺鮮。
本條罪僅四等徒刑而止,未免輕縱,似應酌量加重。」
但那時候的大清皇室,對以上修正案意見,全部沒有採納。
傳統法律,固然給予了官吏,以各種等級特權和特別保護,但同時意味着,比凡人更加嚴格的要求和懲處,就此意義而言,傳統法律下,官員的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是相對公平的。
草案按照近代法律精神,剝奪了官員的各種等級特權和特別保護,同時也放鬆了對他們的要求,單就法理而言,這是在一個新的意義上的平等和公平,未嘗沒有道理。
但揆諸華夏歷史與大清如今的現實來看,胤祥看到大清行政運作,從來就和西方有着極大的差異,如朝廷始終是大清社會的核心,官員的權力很大,而事實上很少受到行政法規的約束,如果再不在刑法上,就他們的犯罪行為規定較為嚴厲的懲處,完全有可能對大清、社會和百姓個人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
而且縱觀近千年來華夏官員的管理,官員的各種特權和特別保護事實上仍然存在,但比百姓更加嚴格的要求和懲處,卻因法律的取消而取消,形成了一種新的權利和義務的不平等和不公平。
要求普通老百姓個個須有「火眼金睛」,那百姓納稅「供養朝廷」又有何用?這是胤祥最不願到的。
所以,《大清律例》中對官吏犯罪的規定是有價值的,它能有效的防止因官員瀆職而產生的危害超出百姓可以承受的範圍。
關於貪污賄賂的犯罪,國外發達國家的確很少用死刑來懲處,因為它被視為經濟犯罪而性質不是特別嚴重。
但對於大清來說,由於各種原因,官員的此類犯罪很多,對社會的影響很大,從來都是普通百姓最恨之入骨的,不予以嚴懲就無法保證最起碼的社會秩序。
現在的《大清律》裏對於此類犯罪,還沒有很完善的定罪和定罰。
等到大清制度健全,此類犯罪現象減少,自可以與世界接軌,但在目前還不行,對此,胤祥覺得很有必要讓建極殿儘快完善對官員的法律約束。
接下來,便是關於債務等法律的完善。
在大清,或者說更久遠的朝代,每年因為債務問題,還不上導致被打死的百姓,可真的不要太多。
中世紀的歐洲,為了維護軍隊和領主家臣的利用價值,債務人監禁和對債務人身體的處罰辦法受到了限制。
但是在封建制度處於低潮時,債務人監禁制度由於得到教會的支持和讚美,又很快得到了復蘇。
本來,在摩西的法中存在着保護債務人的庇護制度,並且在古希臘和古羅馬的異教,最終在基督教中走向普及。
但在在公元世紀,這一庇護制度受到羅馬法的改造,逐漸走上了擁護債務人監禁和處罰的道路。
如535年發佈的新敕法第17號規定,發放債務人的庇護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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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兩個限制,-一是債務人要到法庭接受審判,二是要等到該判決執行完畢。
結果,教會成了債務人審判和債務人監禁的協助者。
教會把負債和支付不能的行為看成是罪惡深重的行為,對於支付不能的債務者,一般都要予以開除教籍的處罰。
當債務人死亡時的財產不足與清償債務時,則不能給予該債務人以基督教徒式的埋葬。
在一部分地區,神父如果赦免了死去的債務人,該神父就要代為承擔該債務人的債務責任。
債務人逃避監禁的,在抓到后要被強制穿上印有記號的服裝。
胤祥自然不會去學歐洲那樣,那簡直就是讓大清倒退幾百年。
具體應該怎樣,胤祥覺得他自己還需要深思熟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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