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關於地區、地委書記、專員等的解釋

第四章關於地區、地委書記、專員等的解釋

一、地區

省、自治區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劃分的區域。包括若干個縣、自治縣、市。不是一級行政區域。設立行政公署,作為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20世紀80年代起,有些地區撤銷,所管理的縣、自治縣、市改由地級市領導。

地區指行政地位介於省和縣之間的行政區,之前相關稱呼為“專區”,屬於第二級行政區劃。這一層級的區劃在清朝末期至民國初期,為“道”,但道轄域廣;之後改道製為行政督察區,行政督察區則改稱為“專區”,1970年開始將“專區”改稱為“地區”。與地區行政地位相同的行政分區改稱“地級行政區”,取代原“專級行政區”(專區級行政區)。1983年推行地級行政區劃改革以前,除了自治州以外,地區作為“地級行政區”類型,屬於虛級,之後演變為第二級地方行政單位。

行政長官:最高行政長官稱為地區行署專員;級別一般為廳局級。

行政地位:介於省和縣之間,屬於准行政區;

行政機構:地區行政公署、盟公署(地區行署)。

地委書記:省轄的地委書記和地級市委書記級別等同,一般都是廳局級,如是省委常委,一般為副部級。

沒有市轄的地委,有地區或市轄的縣級市市委,縣級市委書記與縣委書記同級,一般為正處。如是地委委員或地級市市委常委,一般為副廳局級。

有直轄市的市委,其級別與省委等同。

沒有直轄地委。

二、地該市以及與地區同行政地位的行政區劃

與地區同行政地位的行政區劃稱為“地級行政區”。在地級行政區劃改革前的1982年,地級行政區包括盟、自治州和行政區;這一時期的省轄市包括省會城市,多以“市”——既是城市又作為行政區劃形式而單列。1983年開始推行地級行政區劃改革,“省轄市”改稱“地級市”,除之前在少數省轄市(省會為主)已實行“市管縣”外,全面推行“市管縣”和“市管市”,並將“地級市”納入“地級行政區地改市

“地改市”,撤銷地區建制,改為地級市建制,包括撤地建市和地市合併。“地改市”為1983年開始的“地級行政區改革”主要內容。1982年及其以前,地區為地級行政區的主要形式。1982年地區數170個,佔318個地級行政區的53.5%;至2004年僅存地區17個,佔333個地級行政區的5.1%。

地市合併,指“地區”和“地級市”合併。對“地區行政公署”和“地級市政府”同駐一個中心城市的情況合併為一個“地級市”。

“撤地建市”,撤銷地區、地區行政公署駐地城市,成立新的地級市。

“地改市”,改地區建製為地級市建制,新的地級市承襲原地區的轄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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