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6章
(二)保險人的說明與提示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可採取書面和口頭兩種方式。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應由投保人在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處簽字或蓋章,以確認保險人是否履行了說明的義務。
該條規定了保險人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可以有多種方式,但應達到合理的程度。如保險人應為投保人提供足夠的時間閱讀合同條款,將免責條款表達的淺顯易懂和以醒目字體印刷等。提請注意的時間必須是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或訂立過程中,保險人還應該主動地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
(三)對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
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屬於絕對無效條款。除該類條款外,基於保險行業經營的特殊需要。而設定的符合保險原理、具備精算基礎的免責條款,作為格式合同的組成部分,依法有效。對於該類條款,保險人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應按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予以提示及明確說明,否則該類條款雖屬合法有效條款,但不產生效力。
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一)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立法現狀
我國關於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立法規定十分鬆散,《民法通則》與《合同法》都有相關規定,但都不夠完整與具體。且這兩部法律並不是專門針對保險合同的法律,僅起到間接性的規範調整作用。而《保險法》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規定的過於原則化,內容較為粗糙與簡略。針對現實中複雜繁多的案件爭議,並不能起到有效的作用。
(二)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司法現狀
我國法院在認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效力時,在認定上偏重於程序性公平的審查,很少進行對實質公平的審查,更多是以說明義務是否履行對其效力予以認定,且在司法實踐中還可能出現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損害保險人的利益的情況,進而影響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最終也損害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四、完善我國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法律規制的建議
(一)從立法方面完善
首先應該明確立法範疇與目的。結束分散,模糊的立法方式,做到準確精細的立法。《保險法》是直接規制保險合同的特別法,在《保險法》中應對相關的免責條款做一些詳細嚴謹的規定,如明確免責條款效力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等。
(二)從司法方面完善
司法規制是權利救濟的最後一道屏障,在司法活動中要加強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實質性公平的審查;加強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對免責條款公平、合理的解釋等。同時還要充分考慮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締約背景,適當運用司法自由裁量權。
(三)從行政方面完善
行政規制與法律規制相輔相成,具有靈活性的優勢。可以在《保險法》中設立相關的條款,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審批或備案的具體審查辦法予以明確規定,在《保險法》中對未經過批准、備案的保險合同條款或者保險費率的法律效力進行明確規定,或直接使用我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受行政規制的條款,在一定期間內免於司法規制,即維持了行政規制的權威性,司法機關在一定期間后還享有審查權,保持了一定的彈性。
(四)其他方面完善
在實踐中,主要是通過社會團體對免責條款進行監督,主要有行業協會的自律與消費者協會的監督兩種模式。行業協會的自律主要是行業協會對其成員所使用的免責條款進行自我審查、自我約束,一方面能夠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減少糾紛,另一方面也減輕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負擔。消費者協會等團體要鼓勵吸收精通保險行業的專職律師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代表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或協助起訴。
五、結語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中極為重要的內容,運用得好能發揮積極的功能,若是濫用也會帶來不良的後果,為了達到趨利避害的效果,必須對免責條款中不合理的內容予以明確的限制。目前我國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定過於原則、籠統,使得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產生了大量的爭議,我認為應從立法、司法、行政及社會監督等方面對我國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完整詳細的規定,對我國保險業的發展產生有利的推動,維護保險參與者的利益。
反正我大概就是寫這些了,你在幫我把把關呀。老王把自己的作業都發給了言伊,我翻了個白眼,自己去瀟洒了,讓我一個孕婦在家裏給你擦屁股,算了算了,看在你們幫忙給我幹了這麼多活的份上,我也不能說什麼,那就幫你看看吧說著我就打開文檔看了起來,但是真的是不得不說,這文章寫的,感覺還不如大學生隨便寫寫的文章,這麼多年的律師白當了啊,一點都不知道結合實際,就知道一個勁的看那些參考哪些文獻,真的是一塌糊塗啊,我都不知道該怎麼吐槽她了,怎麼能寫出這種文章來,怪不得老大老師吐槽你,寫的什麼東西啊,我都不想說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