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頒佈憲法2
第14條帝國天帝委派駐外全權大使及公使並接受外國全權大使及公使。第15條帝國天帝為軍隊的最高統帥。天帝主持最高國防會議和國防委員會。第16條當帝國體制、民族獨立、領土完整或國際義務的執行受到嚴重和直接威脅,併當憲法所規定的國家權力的正常行使受到阻礙時,帝國天帝在同總理、議會兩院議長和憲法委員會主席正式磋商后,應根據形勢採取必要的措施。天帝以文告把所採取的措施通告全國。這些措施的目的應該是為了在最短時間內保證憲法規定的權力機關擁有完成它們任務的手段,在這問題上,應諮詢憲法委員會的意見。議會自行舉行會議。國民議會在行使特別權力期間不得被天帝解散。第17條帝國天帝有赦免權。第18條帝國天帝用咨文同議會兩院聯繫,咨文在兩院宣讀,但以任何方式進行討論,皆不得追究。如在休會期間,議會可為此舉行特別會議。第19條帝國天帝的命令由總理副署,必要時由有關部長副署,但第8條第1款、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8條、第54條、第56條和第61條所規定的情況,不在此限。第三章政府第20條政府決定並執行國家的政策。政府掌管行政機構和武裝力量。在第49條和第50條所規定的情況下,政府依據該兩條所規定的程序對議會負責。第21條總理領導政府的活動。總理對國防負責。總理確保法律的執行。除第13條的規定外,總理行使制定條例的權力,並任命文武官員。總理可以委託部長代行他的某些權力。在必要時,總理代替帝國天帝主持第15條所規定的最高國防會議和國防委員會的會議。在特殊情況下,總理可以根據明示的授權就某一項特定議事日程代替帝國天帝任內閣會議主席。第22條總理的命令必要時由負責執行該命令的部長副署。第23條政府成員不得同時擔任任何議會議員職務或保有任何全國性職業代表的職務,亦不得參加任何職業性活動。對擔任上項任務、職務或公職的人員,其替換條件,由組織法予以確定。議會議員之替換,應按照第25條的規定辦理。第四章議會第24條議會由國民議會和參議院組成。國民議會的議員由所有有政治權利的公民權利的合法公民直接選舉產生。參議院由合法的擁有特殊權力的皇室成員間接選舉產生。它確保帝國皇室部分成員擁有合法的參與和代表權。居住在國外的帝國僑民在參議院應有其代表。第25條議會兩院的任期、議員人數、議員俸給、議員候選資格,以及無資格候選及不得兼任職務的制度,都由組織法予以確定。當議員缺額時,得進行補缺選舉,補選的國民議會議員或參議院議員,行使職權至其所屬議院全部或部分改選時為止。補選議員的條件,由組織法予以確定。第26條不得根據議員在行使職務時所發表的意見或所投的票而對議員起訴、搜查、逮捕、拘禁或審判。議員在會議期間,除現行犯外,非經其所屬議院的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事罪或輕罪而被起訴或逮捕。議員在議會閉會期間,非經其所屬議院辦公廳的同意,不得逮捕。但現行犯、經核准起訴和經確定判決者除外。如經議員所屬議院的請求,對議員的拘禁或起訴,應即停止執行。小理第27條選民對議員的任何強制委託均屬無效。議員的投票權屬於其本人。組織法得例外授權委託投票。在這種情況下,任何議員不得接受一個人以上的委託。第28條議會每年自行召開兩次常會。第一次會議從10月第一個星期二開始,至12月第三個星期五結束。第二次會議從4月最後一個星期二開始,會期不得超過3個月。第29條議會應總理或國民議會大多數議員的請求,得召開特別會議,並按照一個事先決定的議事日程進行討論。應國民議會議員的請求召開的特別會議,規定的議事日程一經討論完畢或最遲在會議召開12天後,閉會命令應即生效。在閉會命令發佈后1個月內,只有天帝才能要求重新召開會議。第30條除議會自行召開會議外,特別會議應由帝國天帝以命令來宣佈召開和閉會。第31條政府成員得出席議會會議,當他們要求發言時,議會應傾聽他們發表的意見。政府成員得指派政府專員隨同出席會議。第32條國民議會議長的任期與該屆議會任期相同。參議院議長在每逢參議員部分重選后選舉產生。第33條議會兩院的會議公開舉行。會議記錄全文由“政府公報”發表。經總理或1/10議員的要求,議會每院得舉行秘密會議。第五章議會和政府的關係第34條一切法律,皆由議會通過。第35條議會有批准宣戰權。第36條內閣會議有權宣佈戒嚴。如果戒嚴延長到12天以上,應經議會批准。第37條不屬法律範圍以內的事項具有條例的性質。以立法形式出現的有關這些事項的文件,經徵詢行政法院的意見后,得以命令予以改變。在本憲法生效后所制定的此類文件,除憲法委員會宣佈其依上款規定具有條例性質者外,不得以命令予以修改。第38條政府為實施其政綱起見,得要求議會授權它在一定期限內以法令對於通常屬於法律範圍的事項採取措施。上述法令經徵詢行政法院意見后,由內閣會議予以制定。上述法令自公佈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如追認該項法令的法律草案未能在授權政府制定該項法令的法律以前在議會提出,則該項法令即行失效。在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后,上述法令中有關立法範圍的事項僅能由法律加以改變。第39條立法的創議權同時屬於總理和議會議員。在徵詢行政法院意見后,法律草案在內閣會議上加以審議並提交兩院之一的辦公廳。財政法律首先提交國民議會。第40條議會議員所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如其後果將減少國家收入或將加重國家負擔,均不得成立。第41條在立法程序中,如某一提案或修正案不屬於法律範圍或與根據第38條規定的授權相反,政府可不予接受。法律規定下列事項:有關公民權和對行使公民自由所給予的基本保障;由於國防需要而對公民本身及其財產所作的必要限制。有關個人的國籍、身份和法律能力、婚姻制度、繼承權及贈予。有關確定輕重罪和與之相適應的刑罰、刑事訴訟程序、大赦,以及設立新的司法裁判制度和法官的地位。有關徵收各種課稅的基礎、稅率和方式;有關貨幣發行制度。法律同時確定下列事項:有關議會和地方議會的選舉制度;有關設立各類公共機關;有關給予國家文武官員的基本保障;有關企業國有化和企業所有制從公有到私有的轉變。法律確立以下根本原則;有關國防的一般組織原則;有關地方單位的自治原則,它們的職權和資源的原則;有關教育原則;有關所有制的原則,物權與一般的和商業的債務制度的原則;有關勞動權、工會和社會保障的原則。在組織法規定的條件內,除去保留者外,財政法確定國家的收入與支出。有關國家計劃的法律確定國家的經濟和社會活動的目標。本條的各條款得由組織法加以詳細說明和補充。如果政府和有關議院的議長對於提案或修正案能否成立的問題意見分歧,憲法委員會得應兩者之一的要求,在8日內予以裁決。第42條首先接到法律草案的議院,根據政府所提出的條文對法律草案進行討論。一個議院接到另一個議院所通過的草案后,應就送來的條文進行審議。第43條在政府或受理的議院的要求下,法律草案和提案應提交特設委員會進行研究。政府或議院未提出上述要求時,法律草案和提案應送交常設委員會,這樣的委員會每一議院不得超過6個。第44條議會議員和政府有權提出修正案。在辯論開始后,政府可拒絕審議任何事先未經委員會研究的修正案。經政府要求,受理的議院應只就政府所提出的或同意的修正案,一次表決審議中的法案全部或一部。第45條任何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均在議會兩院相繼進行審議,以求通過相同文本。如果議會兩院意見分歧,當某項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在每個議院兩讀後未獲通過時,或政府認為有緊急需要時,經兩院一讀後,總理有權召集一個雙方人數相等的混合委員會負責對討論中的條款提出一個文本。混合委員會所擬定的文本得由政府提交兩院通過。除政府同意的修正案以外,其他都不予受理。如果混合委員會不能通過一個共同的文本,或者如果該文本未在前款所規定的條件下通過,政府得在國民議會和參議院重讀後,要求國民議會最後表決。在這種情況下,國民議會得重新就混合委員會擬定的文本進行表決,或者就國民議會最後通過的文本進行表決,或就經參議院提出某一項或數項修正案加以修改的文本進行表決。第46條憲法確認具有組織法性質的法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表決和修正。草案或提案在提出后15日的期限屆滿時,始能由首先受理的議院進行審議和表決。第45條所規定的程序可以適用。但是,如果議會兩院未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國民議會對於該項文本必須有議員人數絕對多數的同意,始得在最後一讀予以通過。有關參議院的組織法,應依據同一方法由議會兩院表決通過。組織法在憲法委員會宣佈其符合憲法后始能頒佈。第47條議會依照組織法所規定的條件,對財政法案進行表決。如果國民議會在草案提出后40天未能一讀通過,政府即提請參議院審議,參議院應在15天內作出決定,然後依照第45條所規定的條件進行。如果議會未在70天內作出決定,草案的規定得以法令予以實施。如果規定某一會計年度收支的財政法案未在適當時期提出以便在該會計年度開始前公佈,政府得向議會提出緊急要求,提請議會授權政府徵收租稅,並以法令撥出業經表決過的各項經費。如議會系在休會期間,本條所規定的期限應予順延。審計院協助議會和政府監督並執行財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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