湊字數,一些資料,感興趣可以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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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中國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組織形式,是中國的政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政治制度。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實行一院制。它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人民解放軍選出的代表組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5年,每年舉行一次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修改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罷免上述人員。

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中國的人大共分為五級:全國人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大;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大;鄉、民族鄉、鎮人大。全國人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和軍隊選出的代表,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省的全國人大代表組成。從1998年3月開始是第九屆,共選出代表2979名。地方各級人大由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組成,其中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大代表由下一級人大選舉,縣、鄉兩級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各級人大代表現共有320多萬名。各民族、各階層、各黨派、各方面在人大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全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每屆任期5年,鄉級人大每屆任期3年。

政協的性質、組成和主要職能

性質

政協章程規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簡稱人民政協)是中國人民愛國統一戰線的組織,是中國**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的重要機構。”

人民政協既不屬於國家機構體系內的國家機關,也不同於一般的社會團體,而是中國人民民主統一戰線的組織形式。它根據“長期共存、互相監督”,“肝膽相照、榮辱與共”的方針,不斷充實與完善中國**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努力發揮民主黨派和無黨派愛國人士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對國家的大政方針、各項建設事業和人民生活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討論,並實行民主監督。這對於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改善和加強中國**的領導,改進和支持政府的工作,實現重大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組成

政協全國委員會由中國**、各民主黨派、無黨派民主人士、人民團體、各少數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灣同胞、港澳同胞和歸國僑胞的代表以及特別邀請的人士組成。政協地方委員會的組成,根據當地情況,參照全國委員會的組成決定。

主要職能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主要職能是政治協商和民主監督,組織參加政協的各黨派、團體和各族各界人士參政議政。

政治協商,就是對國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針以及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中的重要問題在決策之前進行協商和就決策執行過程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協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可根據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的提議,舉行有各黨派、團體的負責人和各族各界人士的代表參加的會議,進行協商,亦可建議上列單位將有關重要問題提交協商。

民主監督,就是對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實施情況,對**中央與國家領導機關制定的重大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遵紀守法、為政清廉等方面的情況,通過建議和批評進行監督。

參政議政是政治協商和民主監督的拓展和延伸,其內容和形式除與政治協商和民主監督相同的以外,還包括選擇人民群眾關心、黨政部門重視、政協有條件做的課題,組織調查和研究,積極主動地向黨政領導機關提出建設性的意見;通過多種方式,廣開言路,廣開才路,充分發揮委員專長和作用,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獻計獻策等。

黨代會的代表全部來自黨內或特邀的其他黨派的嘉賓,由黨員選舉或黨組織指定的人員組成;而人代會的代表來源更為廣泛,是代表全體公民或本國的僑民的一個群體,也由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產生(分行政級別而有所不同),人代會的代表中有黨員,黨代會代表也可能是人代會代表,但人代會代表不一定都是黨員.

黨代會主要是解決黨內問題,而人代會是解決有關國家大事和法律等事項的.

《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幹部路線、方針、政策,建立科學規範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機與活力、有利於優秀人才脫穎而出的選人用人機制,推進幹部隊伍的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建設一支高舉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偉大旗幟,認真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高素質的黨政領導幹部隊伍,保證黨的基本路線的全面貫徹執行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順利發展,根據《中國**章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原則;

(二)任人唯賢、德才兼備原則;

(三)群眾公認、注重實績原則;

(四)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原則;

(五)民主集中制原則;

(六)依法辦事原則。

第三條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必須符合把領導班子建設成為堅持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和基本綱領,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具有領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能力,結構合理、團結堅強的領導集體的要求。

應當注重選拔任用優秀年輕幹部。

第四條本條例適用於選拔任用**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不含正職)和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成員的選拔任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選拔任用非**黨員領導幹部,參照本條例執行。

選拔任用處級以上非領導職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條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履行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的職責,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選拔任用條件

第六條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的水平,認真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馬克思主義的立場、觀點、方法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堅持講學習、講政治、講正氣,經得起各種風浪的考驗。

(二)具有**遠大理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堅定信念,堅決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立志改革開放,獻身現代化事業,在社會主義建設中艱苦創業,做出實績。

(三)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開拓創新,認真調查研究,能夠把黨的方針、政策同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相結合,卓有成效地開展工作,講實話,辦實事,求實效,反對形式主義。

(四)有強烈的革命事業心和政治責任感,有實踐經驗,有勝任領導工作的組織能力、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五)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依法辦事,清正廉潔,勤政為民,以身作則,艱苦樸素,密切聯繫群眾,堅持黨的群眾路線,自覺接受黨和群眾的批評和監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反對官僚主義,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不正之風。

(六)堅持和維護黨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風,有全局觀念,善於集中正確意見,善於團結同志,包括團結同自己有不同意見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級黨政領導幹部,還應當努力達到中央對高級幹部提出的各項要求。

第七條提拔擔任黨政領導職務的,應當具備下列資格:

(一)提任縣(處)級領導職務的,應當具有五年以上工齡和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

(二)提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三)提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由副職提任正職的,應當在副職崗位工作兩年以上,由下級正職提任上級副職的,應當在下級正職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廳)、司(局)級以上領導幹部一般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應當經過黨校、行政院校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五年內累計三個月以上的培訓,確因特殊情況在提任前未達到培訓要求的,應當在提任后一年內完成培訓。

(六)身體健康。

(七)提任黨的領導職務的,應當符合《中國**章程》規定的黨齡要求。

特別優秀的年輕幹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規定。

第八條黨政領導幹部應當逐級提拔。越級提拔的,應當報經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同意。

第九條黨政領導幹部可以從黨政機關選拔任用,也可以從黨政機關以外選拔任用。

黨政領導班子成員一般應當從後備幹部中選拔。

第三章民主推薦

第十條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必須經過民主推薦提出考察對象。民主推薦包括會議投票推薦和個別談話推薦。民主推薦的結果在一年內有效。

第十一條領導班子換屆,民主推薦按照領導班子職位的設置全額定向推薦;個別提拔任職,按照擬任職位推薦。

第十二條領導班子換屆,民主推薦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黨委成員;

(二)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黨組成員或者全體領導成員;

(三)紀委領導成員;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黨委工作部門、政府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的主要領導成員;

(五)下一級黨委和政府的主要領導成員;

(六)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

推薦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領導成員人選,應當有民主黨派、工商聯的主要領導成員和無黨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參加。

第十三條領導班子換屆,民主推薦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主持,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召開推薦會,公佈推薦職務、任職條件、推薦範圍,提供幹部名冊,提出有關要求;

(二)填寫推薦票,進行個別談話;

(三)對不同職務層次人員的推薦票分別統計,綜合分析;

(四)向上級黨委彙報推薦情況。

第十四條個別提拔任職,參加民主推薦的人員和民主推薦的程序,參照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民主推薦工作部門領導成員人選,由本部門的領導成員、內設機構領導成員、直屬單位主要領導成員和其他需要參加的人員參加;本部門人數較少的,可以由全體人員參加。

民主推薦內設機構領導成員人選,參照上列範圍執行。

第十六條領導班子換屆,由本級黨委書記辦公會根據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反饋的民主推薦情況,對考察對象人選進行醞釀,本級黨委常委會研究提出考察對象建議名單,經與上級黨委組織部門溝通后,確定考察對象。對擬新進黨政領導班子的人選考察對象,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人員範圍內進行公示。

個別提拔任職,由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在民主推薦的基礎上,集體研究確定考察對象。

考察對象人數一般應當多於擬任職務人數。

第十七條確定考察對象時,應當把民主推薦的結果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同時防止簡單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條個人向黨組織推薦領導幹部人選,必須負責地寫出推薦材料並署名。經組織(人事)部門審核后,按照規定程序進行民主推薦。所推薦人選不是所在單位多數群眾擁護的,不得列為考察對象。

第十九條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個別特殊需要的領導成員人選,可以由組織推薦提名,作為考察對象。

第四章考察

第二十條對確定的考察對象,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進行嚴格考察。

部門與地方雙重管理幹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負責,會同協管方進行。

第二十一條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必須依據幹部選拔任用條件和不同領導職務的職責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績、廉,注重考察工作實績。

各級黨委(黨組)根據不同領導職務的職責要求,制定具體考察標準。

第二十二條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組織考察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對象呈報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就考察工作方案溝通情況,徵求意見;

(三)根據考察對象的不同情況,通過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發佈幹部考察預告;

(四)採取個別談話、發放徵求意見表、民主測評、實地考察、查閱資料、專項調查、同考察對象面談等方法,廣泛深入地了解情況;

(五)綜合分析考察情況,同考察對象呈報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交換意見;

(六)考察組根據考察情況,研究提出領導班子調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彙報,經組織(人事)部門集體研究提出任用建議方案,向本級黨委(黨組)報告。

第二十三條考察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成員擬任人選,個別談話和徵求意見的範圍一般為:

(一)黨委、政府領導成員,人大常委會、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要領導成員;

(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領導成員;

(三)考察對象所在單位有關工作部門或者內設機構和直屬單位主要領導成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二十四條考察工作部門領導班子成員擬任人選,個別談話和徵求意見的範圍一般為:

(一)考察對象上級領導機關有關領導成員;

(二)考察對象所在單位領導成員;

(三)考察對象所在單位內設機構和直屬單位主要領導成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考察內設機構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個別談話和徵求意見的範圍參照上列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應當聽取考察對象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和機關黨組織的意見。對需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考察對象,應當委託審計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

第二十六條考察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必須形成書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書檔案。已經提拔任職的,考察材料歸入本人檔案。考察材料必須寫實,全面、準確、清楚地反映考察對象的情況,包括下列內容:

(一)德、能、勤、績、廉方面的主要表現和主要特長;

(二)主要缺點和不足;

(三)民主推薦、民主測評情況。

第二十七條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派出的考察組由兩名以上成員組成。考察人員應當具有較高素質和相應資格。考察組負責人應當由思想政治素質好、有較豐富工作經驗並熟悉幹部工作的人員擔任。

實行幹部考察工作責任制。考察組必須堅持原則,公道正派,深入細緻,如實反映考察情況和意見,並對考察材料負責。

第二十八條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對象的表現情況,一般由考察組向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和本人反饋。

第五章醞釀

第二十九條黨政領導職務擬任人選,在考察前,討論決定或者決定呈報前,應當充分醞釀。

第三十條醞釀應當根據黨政領導職位和擬任人選的不同情況,分別在黨委(黨組)、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等有關領導成員中進行。

工作部門領導成員人選,應當徵求上級分管領導成員的意見。

非**黨員擬任人選,應當徵求黨委統戰部門和民主黨派、工商聯主要領導成員、無黨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部門與地方雙重管理幹部的任免,主管方應當事先徵求協管方的意見,進行醞釀。徵求意見一般採用書面形式進行。協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未予答覆的,視為同意。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正職的任免報上級黨委組織部門協調,副職的任免由主管方決定。

第六章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黨委(黨組)集體討論作出任免決定,或者決定提出推薦、提名的意見。屬於上級黨委(黨組)管理的,本級黨委(黨組)可以提出選拔任用建議。

第三十三條市(地)、縣(市)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的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由上級黨委常委會提名,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由黨委常委會作出決定,決定前應當徵求全委會成員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幹部任免事項,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到會,並保證與會成員有足夠的時間聽取情況介紹、充分發表意見。與會成員對任免事項,應當發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緩議等明確意見。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採取口頭表決、舉手表決或者無記名投票等方式進行表決。對意見分歧較大或者有重大問題不清楚的,應當暫緩表決。對影響作出決定的問題,會後應當及時查清,避免久拖不決。

黨委(黨組)有關幹部任免的決定,需要複議的,應當經黨委(黨組)超過半數成員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五條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幹部任免事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黨委(黨組)分管幹部工作的領導成員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人,逐個介紹領導職務擬任人選的提名、推薦、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況;

(二)參加會議人員進行討論;

(三)進行表決,以黨委(黨組)應到會成員超過半數同意形成決定。

第三十六條需要報上級黨委(黨組)審批的擬提拔任職的幹部,必須呈報黨委(黨組)的請示並附幹部任免審批表、幹部考察材料、本人檔案和黨委(黨組)會議紀要、討論記錄、民主推薦材料。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對呈報的材料應當嚴格審查。

第三十七條需要報上級備案的幹部,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七章任職

第三十八條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前公示制度。

提拔擔任地(廳)、司(局)級以下領導職務的,除特殊崗位和在換屆考察時已進行過公示的人選外,在黨委(黨組)討論決定后、下發任職通知前,應當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一般為七至十五天。公示結果不影響任職的,辦理任職手續。

第三十九條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試用期制度。

提拔擔任下列非選舉產生的地(廳)、司(局)級以下領導職務的,試用期為一年:

(一)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工作部門的副職和內設機構的領導職務;

(二)紀委內設機構的領導職務;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的非國家權力機關依法任命的領導職務。

試用期滿后,經考核勝任現職的,正式任職;不勝任的,免去試任職務,一般按試任前職級安排工作。

第四十條黨政機關部分專業性較強的領導職務實行聘任制。聘任制領導職務的每一個聘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續聘任。聘任程序另行規定。

第四十一條對決定任用的幹部,由黨委(黨組)指定專人同本人談話。

第四十二條黨政領導職務的任職時間,按照下列時間計算:

(一)由黨委(黨組)決定任職的,自黨委(黨組)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黨的代表大會、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人民代表大會、政協全體會議選舉、任命的,自當選、任命之日起計算;

(三)由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會、政協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之日起計算;

(四)由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計算。

第八章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

第四十三條黨委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推薦需要由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幹部人選,應當事先向人民代表大會臨時黨組織或者人大常委會黨組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的黨員介紹黨委的推薦意見。人民代表大會的臨時黨組織、人大常委會黨組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及人大代表中的黨員,應當認真貫徹黨委推薦意見,帶頭依法辦事,正確履行職責。

第四十四條黨委向人民代表大會推薦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命的領導幹部人選,應當以本級黨委名義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推薦書,介紹所推薦人選的有關情況,說明推薦理由。

黨委向人大常委會推薦由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幹部人選,應當在人大常委會審議前,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介紹所推薦人選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門和機構的領導成員人選,在黨委討論決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條領導班子換屆,黨委推薦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領導成員人選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主要領導成員人選,應當事先向民主黨派、工商聯主要領導成員和無黨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報有關情況,進行民主協商。

第四十七條黨委推薦的領導幹部人選,在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命或者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所推薦人選提出不同意見,黨委應當認真研究,並作出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如果發現有事實依據、足以影響選舉或者任命的問題,黨委可以建議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按照規定的程序暫緩選舉、任命、決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薦人選。

第四十八條黨委推薦、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命的領導幹部人選落選后,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以推薦為其他職務人選,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上再次推薦為同一職務人選。

黨委推薦、由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幹部人選在人大常委會未獲通過,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通過進一步醞釀,可以在另一次人大常委會上繼續推薦。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推薦為本地同一職務人選。

政協領導成員候選人的推薦和協商提名,按照政協章程和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公開選拔和競爭上崗

第四十九條公開選拔、競爭上崗是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公開選拔、競爭上崗主要適用於選拔任用地方黨委、政府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或者其人選,黨政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或者其人選,以及其他適於公開選拔、競爭上崗的領導職務。公開選拔面向社會進行,競爭上崗在本單位或者本系統內部進行。

第五十條報名參加公開選拔、競爭上崗人員的基本條件和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公開選拔、競爭上崗工作在黨委(黨組)領導下進行,由組織(人事)部門組織實施,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公佈職位、報考人員的資格條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統一考試(競爭上崗須進行民主測評);

(四)組織考察,研究提出人選方案;

(五)黨委(黨組)討論決定。

第十章交流、迴避

第五十二條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對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過交流鍛煉提高領導能力的;在一個地方或者部門工作時間較長的;按照規定需要迴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點是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的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黨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門的主要領導成員。

(二)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十年的,必須交流。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另行規定。

同一地方(部門)的黨政正職一般不同時易地交流。

(三)黨政機關內設機構處級以上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時間較長的,應當進行交流或者輪崗。

(四)幹部交流可以在地區之間、部門之間、地方與部門之間、黨政機關與國有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進行。

(五)交流的幹部接到任職通知后,應當在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限定的時間內到任。

(六)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原則上應當任滿一屆。

第五十三條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制度。

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的親屬關係為: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有上列親屬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工作。

擔任縣(市)委書記、縣(市)長職務以及縣(市)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任職。民族自治縣另行規定。

第五十四條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迴避制度。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討論幹部任免,涉及與會人員本人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迴避。

幹部考察組成員在幹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親屬的,本人必須迴避。

第十一章免職、辭職、降職

第五十五條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免去現職:

(一)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幹部考察中,民主測評不稱職票超過三分之一、經組織考核認定為不稱職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應當免去現職的。

第五十六條實行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制度。

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辭職手續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七條因公辭職,是指領導幹部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五十八條自願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幹部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自願辭職,必須寫出書面申請,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任免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覆。未經批准,不得擅離職守;擅自離職的,給予紀律處分。

黨政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任職且不滿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九條引咎辭職,是指黨政領導幹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不宜再擔任現職,由本人主動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六十條責令辭職,是指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根據黨政領導幹部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通過一定程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拒不辭職的,應當免去現職。

第六十一條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降職制度。

因工作能力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宜擔任現職的,應當降職使用。降職使用的幹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職務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的幹部,在新的崗位工作一年以上,實績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擔任或者提拔擔任領導職務。

第十二章紀律和監督

第六十三條選拔任用黨政領導幹部,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的各項規定,並遵守下列紀律:

(一)不準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或者違反規定提高幹部的職級待遇;

(二)不準以書記辦公會、領導圈閱等形式,代替黨委(黨組)會集體討論決定幹部任免;

(三)不準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免;

(四)不準個人決定幹部任免,個人不能改變黨委(黨組)會集體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

(五)不準拒不執行上級調動、交流領導幹部的決定;

(六)不準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或者指令提拔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

(七)不準在機構變動和主要領導成員工作調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幹部,或者幹部在調離后,干預原任職單位的幹部選拔任用;

(八)不準在選舉中進行違反黨的紀律、法律規定和有關章程的活動;

(九)不準在幹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泄露醞釀、討論幹部任免的情況;

(十)不準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親,封官許願,營私舞弊,搞團團伙伙,或者打擊報復。

第六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幹部任免事項,不予批准;已經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一律無效,由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予以糾正,並按照規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

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調動或者交流決定的,依照法律及有關規定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第六十五條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和貫徹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有關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舉報、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並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建議。

紀檢機關(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建立組織(人事)部門與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等有關單位聯席會議制度,就加強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溝通信息,交流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聯席會議由組織(人事)部門召集。

第六十八條實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責任制。凡本地區、本部門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嚴重、幹部群眾反映強烈以及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為查處不力的,應當追究黨委(黨組)主要領導成員和分管領導成員的責任。

第六十九條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必須嚴格執行本條例,自覺接受組織監督和群眾監督。下級機關和黨員、幹部、群眾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紀違規行為,有權向上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紀檢機關(監察部門)舉報、申訴,受理部門和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核實處理。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對工作部門的規定,同時適用於辦事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其他直屬機構。

第七十一條選拔任用鄉(鎮、街道)的黨政領導幹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七十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領導幹部的選拔任用辦法,由軍委根據本條例的原則規定。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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