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斷頭台的場面

第二章 斷頭台的場面

迄法國大革命為止,刑罰的基本形式是由1670年法令規定的。該法令規定了下列刑罰等級:“死刑、拷問、苦役、鞭刑、公開認罪、放逐”。肉體懲罰占的比重極大。習俗、犯罪性質、犯人的身份也都在考慮之中。“極刑包括許多種類:對有些犯人可直接處以絞刑,對有些犯人則先斷手或割舌,再送上絞架;對重罪犯人有些可用刑輪裂肢折磨至死,然後再肢解軀幹,有些則在死前肢解軀幹,有些可先絞死再車裂,有些可燒死,有些則先絞死再焚屍,有些可用四馬分屍,有些可斬首,有些可擊碎其頭。”(Soulatges,169~171)。蘇拉日(Souatges)還順帶補充說,在該法令中,還有一些較輕的刑罰未被提及,如滿足受害者的要求、警告、正式申斥、短期監禁、行動限制以及錢財上的懲罰——罰款或沒收。

然而,我們絕不應產生誤解。在這個恐怖武庫與日常刑罰實踐之間,實際上有一個很大的差距。公開的酷刑和處決絕不是最常見的懲罰形式。在今天看來,古典時期刑罰實踐中的死刑判決比例似乎很高。1775一1785年間,在沙特萊(ChAtelet)要塞門)的判決中,有將近百分之十是死刑,包括車裂、絞刑和火刑。弗蘭德(Flander)最高法院在1721年一1730年間共做出260項判決,其中有39項死刑判決(在1781~1790年間的500項判決中有26項死刑判決。——見Dautriourt)。但是,不應忘記,法庭有許多放寬刑罰的辦法,或者拒絕追究會受到過於嚴厲懲罰的罪行,或者修改犯罪的定義。有時,國王也指示,對某個嚴峻的法令不要過於認真地執行(舒瓦瑟爾論1744年8月3日關於流浪漢的公告——Choiseul,128~129)。總之,大多數的判決是放逐和罰款。像沙特萊要塞(只處理較重的犯罪)這樣的法庭,在1755年一1785年間做出的判決,多半是放逐。但是,這些非肉體懲罰常常附加着其他懲罰,後者包括程度不同的酷刑:示眾、上預手枷、戴鐵頸圈、鞭答、烙印。凡是判處做划船苦工的男人或判處幽閉在醫院裏的女人,都附加這些懲罰。放逐之前往往先示眾和打烙印,罰款有時也伴隨鞭答。不僅在那種莊嚴的死刑中,而且在這些附加的刑罰中,酷刑都顯示出自己在刑罰中的重要地位:凡是稍微重要的刑罰必然包含着一種酷刑或肉刑的因素。

何謂“肉刑”(Supplice)?若古(Jaucourt)“在《百科全書》的辭條中解釋:“引起某種令人恐懼的痛苦的肉體懲罰。”他補充說:“這是人的想像力所創造的一種令人費解的極其野蠻和殘酷的現象”。這種現象的確令人費解,但並非反常,也並非原始。酷刑是一種技術,它並非一種無法無天的極端狂暴表現。懲罰要成為酷刑的話,必須符合三條基本標準:首先,它必須製造出某種程度的痛苦,這種痛苦必須能夠被精確地度量,至少能被計算、比較和劃分等級。其次,死刑也是一種酷刑,因為它不僅剝奪了人的生存權,而且它也是經過計算的痛苦等級的頂點,它包括從斬首(這是將全部痛苦化簡為在一瞬間完成的一個行為——這是零度的酷刑),絞刑、火刑和輪刑(這些都延長了痛苦),到肢解活人(這種方法使人的痛苦達到極點)。最後,極刑是一種延續生命痛苦的藝術,它把人的生命分割成“上千次的死亡”,在生命停止之前,製造“最精細劇烈的痛苦”。酷刑是以一整套製造痛苦的量化藝術為基礎的。不僅如此,這種製造痛苦的活動還是受到調節的。酷刑將肉體效果的類型、痛苦的性質、強度和時間與罪行的嚴重程度,罪犯的特點以及犯罪受害者的地位都聯繫起來。製造痛苦有一套法律準則。在用酷刑進行懲罰時,絕不會不加區別地同等地對待肉體。人們會根據具體的規則進行計算:鞭答的次數、打烙印的位置,在火刑柱或刑輪上製造死亡痛苦的時間(由法庭決定,罪犯應被即刻處死還是慢慢處死,在何處表現惻隱之心),投殘身體的方法(斷手或割嘴、割捨)。這些各種不同的因素擴大了懲罰方式,並根據法庭情況和罪行而加以組合。正如羅西(ROSSi)所形容的:“但丁的詩進入了法律”。總之,這是肉體刑罰知識中一門需要長期學習的課程。

其次,酷刑應成為某種儀式的一部分。它是懲罰儀式上的一個因素,必須滿足兩個要求。它應該標明受刑者。它應給受刑者打上恥辱的烙印,或者是通過在其身體上留下疤痕,或者是通過酷刑的場面。即使其功能是“清除”罪惡,酷刑也不會就此罷休。它在犯人的身體周圍,更準確地說,是在犯人的身體上留下不可抹去的印記。無論如何,人們都不會忘記示眾,戴枷受辱,酷刑和歷歷在目的痛苦。

第三,從規定酷刑的法律的角度看,公開的酷刑和死刑應該是引人注目的,應該讓所有的人把它看成幾乎是一場凱旋儀式。它所使用的過分的暴力是造成它的榮耀的一個因素。罪人在受刑時呻吟哀嚎,這種情況並不是令人難堪的副作用,而恰恰是伸張正義的儀式。因此,甚至在人死後仍施加酷刑,如焚屍揚灰,暴屍囚籠和懸屍路旁,也是十分正常的了。即使已沒有任何痛苦了,司法正義仍對犯人的身體緊追不捨。

“司法酷刑”這個詞並不涵蓋一切肉體懲罰。它是一種有差別的痛苦製造方式,一種標明受刑者和體現懲罰權力的有組織的儀式。它並不表明法律體系怒不可遏、忘乎所以、失去控制。在“過分的”酷刑中,包含着一整套的權力經濟學。

受刑的肉體首先被納入法律儀式中,而這種儀式應該產生並向一切人展示罪行的真相。

除了英國這一明顯的例外,在法國以及多數歐洲國家,整個刑事訴訟過程,包括最後的判決,始終是秘密進行的,也就是說,不僅對於公眾,而且對於被告都是不透明的。這~過程是背着被告,至少是在他對指控或證據茫然不知的情況下進行的。在刑事司法的程序中,了解案情是檢察官的絕對特權。按照1498年的法令,先期調查應“儘可能地認真而秘密地”進行。1670年法令肯定並在某些方面強化了前一時期的嚴厲性。按照這項法令,被告不能接觸有關本案的材料,不能知道原告的身份,在反駁證人以前不能知道證據的情況,直到最後審判前不能利用書面證詞,不能有律師確保案件審理的合理或在主要問題上參與辯護。初審司法官則有權接受匿名的告發,對被告隱瞞這種情況,懷着疑心並使用各種巧妙的方式來訊問被告、捕捉被告的漏洞。(直至18世紀,人們還在長狀大論地爭辯在“吹毛求疵的”訊問過程中法官使用虛假的承諾、謊言和雙關語,即一整套居心叵測的司法決疑術是否合法)。初審司法官擁有獨自建構某種事實並加於被告身上的全權,正式法庭的法官所得到的就是這種以文件和書面陳述形式提供的現成事實。對於他們來說,這些文件足以構成證據。他們僅在通過判決之前傳訊被告一次。這種秘密的和書面的司法程序體現了一個原則,即在刑事案件中,確立好實真相是君主及其法官的絕對排他的權力。埃羅(Ayraut)認為,這種程序(大體上在16世紀確立)起源於“恐懼心理,即恐懼那種人民往往會情不自禁地喧嘩和歡呼的場面,擔心出現混亂、暴力和針對當事人、甚至針對法官的騷動”。國王希望通過這種方式表明,派生出懲罰權的“主權者權力”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屬於“民眾”。在君主的司法面前,一切人都必須鴉雀無聲。

然而,在確立務實真相時,儘管極其秘密,但也必須遵守某些準則。保密本身就要求規定一種關於刑訊事實的嚴格模式。從中世紀開始,經過文藝復興時期著名法學家的發展,形成了一套傳統,規定了證據的性質和使用方法。甚至在18世紀,人們還會常常見到如下的區分:真實、直接或正當的證據(如由目擊者提供的證據)與間接、推斷和製造的證據(如通過論證獲得的證據);明顯的證據、值得考慮的證據,不完善的證據或蛛絲馬跡(Jousse,660);使人們對行為事實無可疑的“必不可少的”證據(這是“充足”證據。譬如由兩名無可指責的目擊者證實,他們看到被告持一把出鞘帶血的劍離開了稍後發現因刀傷致死的屍體的地方);接近或半充足證據——只要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證據,這種證據就可被認為是真實的(如,一個目擊者的作證,或在謀殺前被告所做的死亡恐嚇);最後還有間接的、完全由意見構成的“副證”(如傳言,疑犯的逃遁,疑犯在審訊時的舉止等等。見MU-yartdeVouglans,1757,345~347)。現在,這些區分不只是理論上的精密分析,而且具有操作上的功能。首先,這些證據孤立地看都可能有一種特殊的司法作用。“充足”的證據可以導致任何判決。“半充足”的證據可以導致除死刑外的任何“重刑”。不完善的線索也足以導致傳訊拘留疑犯、立案審訊或對其課以罰款。其次,它們可以按照精確的算術法則進行組合。兩個“半充足”證據就可合成~個完整的證據。如果同時有幾個“副證”,它們就可以組成一個“半證據”。但是,無論“副證”有多少,它們本身不能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這個刑法算術學在許多方面十分細密,但是仍有值得商榷之處。如,根據一個充足證據是否足以做出一項死刑判決,是否還應有其它的副證?兩個半充足證據是否總是等於一個充足證據,是否應該用三個半充足證據或者用兩個半充足證據和~些副證來充當一個充足證據?有些因素是否僅僅對於某些罪行,在某些場合和涉及某些人時可以被視為副證呢?(譬如,如果證據出自一個流浪漢,那麼就可以不予注意;相反,如果證據是由“一個重要人物”或者在家庭案件中由戶主提供的,那麼它就變得重要了)。這是一種受決疑術調節的算術,其功能是確定如何建構一個法律證據。一方面,這種“法律證據”體系在刑事領域中把一種複雜藝術的結果變成真理。它所遵循的是只有專家才懂的法則,因此它加強了保密原則。“法官僅有任何有理智的人都會有的那種信念是不夠的。……沒有什麼比這種判案思路更錯誤的,實際上,這種思路不過是在某種程度上言之成理的意見”。另一方面,它也是一種對司法官的嚴格限制。如果沒有這種規則,“任何判決都可能是胡來,而且,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即便被告真的有罪,判決也是不公正的”(PoullainduPare,112~113。另參見Es-mein,260~283和Mittermaier,15~19)。這種獨特的司法真實總有一天會顯得荒誕不經,好像法律不必遵循一般的真實準則。“在科學中半個證據能夠證明什麼呢?幾何或代數中的半個論證有什麼意義呢?”。但是,不應忘記,這些對法律證據的正式限制乃是絕對性權力和壟斷性知識所固有的管理方式。

這種刑If案件調查以書面形式秘密進行,遵循嚴格的法則建構證據,乃是一種無須被告出席便能產生事實真相的機制。因此,雖然法律上一般並沒有明確規定,但是這種程序往往必然要求犯人招供。這有兩個原因。首先,供詞能夠成為強有力的證據,以至幾乎無須補充其他的證據,或者說不需要進行那種麻煩而不可靠的副證組合。如果供詞是通過正當方法獲得的,那麼就幾乎能夠免除檢察官提供進一步的證據(也是最難獲得的證據)的責任。其次,這種程序運用自己全部明確無誤的權威真正征服被告的唯一途徑,真理充分展示其全部威力的唯一方式,就是使罪犯認罪,在先期調查所做的巧妙而模糊的結論上簽字畫押。埃羅不太關心這些秘密程序,但他也指出:“僅僅使犯罪者受到公正的懲罰是不夠的。應該儘可能地使他們做到自我審判和自我譴責”(Ayrault,第1部分,第14章)。在由文字重構的罪行企實中,認罪的罪犯擔當起活生生的真相體現者的角色。把供是罪犯承擔責任、表明態度的行為,是對書面的、秘密的先期調查的補充。因此,使這種審訊調查程序最終獲得供詞,是十分重要的。

供詞的作用也由此產生了歧義性。一方面,人們試圖將它納入一般的證據算術學中,強調它不過是許多證據中的一種。它不是“明確證據”(evidentiarei),也不是最強有力的證據,單憑它本身並不足以定罪,必須附加上其他的分證。眾所周知,被告有時會謊稱犯了某種罪行。因此,如果檢察官僅有被告的供詞,他必須再做進~步的調查。但是,另一方面,有人強調,供詞比其他任何證據都重要。在某種程度上,它高於其他任何證據。它不僅是確定事實的算術計算中的一個因素,它也是被告接受指控、承認這種事實的行為。它將背着他進行的調查變成自願的確認。被告通過供認而加入製造司法事實的儀式。正如中世紀的法律所規定的,供詞“使事情大白於天下”。除了上述歧義外,還有下面第二種歧義。如果把供詞看作一種特別有力的證據,那就只需要再附加少量的副證便可定罪,因此能大大地減輕調查和論證工作。所以,供詞受到高度的評價。只要能獲得供詞,可以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但是,儘管在司法程序中它應該成為活生生的和口頭的與先期調查相輔相成的對應物,儘管它只能是被告對先期調查的應答與確認,它仍然需要有各種保證條件和正式手續的支持。它保留了交易的某種特點。因此,它必須是“自願的”,它必須是在有法定資格的法庭上做出的,它必須是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做出的,它不應涉及不可能存在的事情,等等四〕。通過供認,被告把自己交給了這種程序,他認可了先期調查確定的事實。

用供詞的雙重歧義性(既是一種證據,又是先期調查的對應物,既是強制的結果又是一種半自願的交易)可以解釋古典時期的刑法為獲得供詞而規定的兩大手段。其一是要求被告在正式訊問前(也是在人神司法正義前不得做偽證的壓力下)宣誓(這同時也是一種做出承諾的禮儀);其二是司法拷問(為獲得實情而施加的暴力。這種實情必須在法官面前以“自願”供認的形式再現,才能構成證據)。在18世紀末,酷刑將作為另一個時代的野蠻殘餘,作為“哥特人”的野蠻標誌而遭到唾棄。誠然,酷刑實踐起源於古代,至少可以追溯到中世紀的宗教法庭,甚至還可以追溯到對奴隸的拷打。但是,它在古典時期的法律中並不表示某種殘餘或缺陷。它在複雜的刑罰機制中佔有明確的地位。在這種機制中,審問程序因增添了起訴制度”的因素而得到加強;書面證明需要有一個相應的口頭證明;司法官所操縱的製造證據的技術與用痛苦來考驗被告的神裁法~混合在一起;人們要求被告在這種程序中扮演一個自願的合作者,為達到這一目的,必要時採用最激烈的威懾辦法。總之,在這種刑法機制中,關鍵是通過~種機制來產生書實真相。這種機制包含兩個因素,一個是由司法機關秘密進行的調查,另一個是被告的儀式行為。被告的肉體、會說話的和必要時受折磨的肉體將這兩種因素聯結在一起。這就是為什麼直到古典時期的懲罰制度受到徹底的檢查之前,對酷刑的激烈批評極為少見的原因(最著名的批評是尼可拉FNicolas]於1682年發表的《酷刑是確定罪行的手段嗎?》)。而更常見到的只是關於謹慎使用酷刑的建議:“司法拷問是獲得事實真相的不可靠手段。因此,法官不應不加思索地訴諸這種手段。沒有比這更不可靠的手段了。有些罪犯能咬緊牙關,拒不透露實情,……而有些無辜的受害者則會被迫供認不屬於他們的罪行”(Ferriers,612)。

根據上述情況,讓我們看看拷問和逼供的運作。首先,拷問並不是一種不惜任何代價獲取事實真相的方式,也不是現代審訊中的無限制的拷打。它確實很殘忍,但它並不野蠻。它是一種受制約的活動,遵循着明確規定的程序。拷問的各種階段、時限、刑具、繩索的長度、重物的重量、審訊它干預的次數等,所有這些在困地而異的刑律上都有詳細的規定(172年,阿格索下令調查法國的酷刑手段和規則。有關調查結果,見JolydeFI-eury,322~328)。拷問是一種嚴格的司法活動,它與早在宗教法庭以前就在起訴制度中實行的古老的考驗和審判方法——神裁法、法庭決鬥、上帝的審判——相聯繫。在下令施刑的法官和受刑的疑犯之間保存着那種較量的因素。受刑者受到步步升級的考驗,如果他“挺住”了,他便獲得成功;如果他把供了,他就失敗。(酷刑的第一階段是展示刑具。對於兒童和70歲以上的老人來說,他們過不了這一關。)但是,審訊官在使用酷刑時是冒着一定風險的(除了使疑犯致死的危險);他是用已經搜集到的證據來下賭注。按照規定,如果被告“挺住”了,沒有招供,那麼審訊官就只能放棄指控,而受刑者便獲得勝利。這樣,在最重大的案件中就形成一種慣例,即在證據不足時使用酷刑,在酷刑失敗后,司法官可以繼續調查。疑犯並不因經受住了酷刑而被宣佈無罪,但他的勝利至少使他免於判處死刑。法官依然掌握着除了最後一張王牌以外的一切——“死亡前的一切”儀)mmacitramortem人因此,在審理重大犯罪案件時,常常有人向司法官建議,既然已經有足以定罪的證據就不必給疑犯動刑,否則如果疑犯挺住了酷刑,法官就無權對死有餘書的疑犯判處死刑。在這種較量中,司法正義可能成為輸家。如果證據足以“宣判這類罪人死刑”,人們就不應“讓這種判決冒險;聽憑往往一無所獲的審訊的結果。公共安全的利益要求對那些重大的恐怖罪行嚴懲不貸,以做效兀”

在古典時期的拷問中,除了表面上有一種對事實真相的堅決而急切的尋求外,還隱含着一種有節制的神裁法機制:用肉體考驗來確定書實真相。如果受刑者有罪,那麼使之痛苦就不是不公正。如果他是無辜的,這種肉體考驗則是解脫的標誌。在拷問中,痛苦、較量和真理是聯繫在一起的。它們共同對受刑者的肉體起作用。通過拷問尋求事實真相當然是一種獲得證據的途徑,其目的在於獲得最重要的證據——犯罪者的供認。但這也是一場戰鬥,一方對另一方的勝利將“產生”符合某種儀式的真理。在為了獲得招供而使用的酷刑中,有一種調查的成分,但也有一種決鬥的成分。

看上去,調查和懲罰已交融在一起。這並非毫無體理之處。拷問確實被規定為當“審問中沒有實施足夠的刑罰”時的一種補充證明方式。因為它屬於刑罰之列,而且在懲罰體系中是一種很重的刑罰,所以1760年法令將它置於僅次於死刑的位置上。後人會問,一種刑罰怎麼能被當作一種手段來使用呢?人們怎麼會把應該是一種證明方法的東西當成一種懲罰呢?其原因應該在古典時期刑事司法產生事實真相的運作方式中尋找。片斷的證據並不構成大量的客觀的要素,除非它們能夠被搜集在一起,形成一批統一的證據,並能對罪行做出最終的證實。每一個證據片斷都會引起對疑犯一定程度的反感。對罪行的認定不是在所有的證據部匯在一起時才開始的。而是隨着每一個可能使人認定罪犯的要素的積累而逐漸形成的。因此,在半證據未得到補充而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之前,疑犯並不能得到解脫,而是被認定為有部分罪責。有關一樁嚴重罪行的副證能夠證明某人是一個輕罪犯。總之,刑事訴訟論證不是遵循非真即假的二元體系,而是遵循逐漸升級的原則。論證中的每一級都構成一定的罪責認定,從而涉及一定的懲罰。因此,疑犯總會受到一定的懲罰。人若成為懷疑的對象就不可能是完全無辜的。懷疑就暗含着法官的論證因素,疑犯的某種程度的罪責、以及有限度的刑事懲罰。一個疑犯如果始終受到懷疑,就不會被宣佈無罪,而要受到部分的懲罰。當人們的推理達到某種程度時,人們就完全有理由展開一種具有雙重作用的活動:根據已搜集的信息開始施加懲罰,同時,利用這初步的懲罰以獲得尚不清楚的事實真相。在18世紀,司法拷問依據的是一種奇特的原理:產生事實真相的儀式與實施懲罰的儀式同步進行。被拷問的肉體既是施加懲罰的對象,又是強行獲取事實真相的地方。而且,正如推理既是調查的一個因素,又是罪責認定的一個片斷,司法拷問所造成的有節制的痛苦既是懲罰手段,又是調查手段。

至此,值得玩味的是,這兩種儀式通過人的肉體而形成的結合,在刑罰的實施過程中,即使證據得到確認,又使判決得以通過;而犯人的肉體在公開懲罰的儀式中再度成為~個基本因素。犯罪者的任務是公開承認對他的譴責和所犯罪行的真相。被展示和受刑的犯人肉體被用來公開支持在此之前一直被遮掩的程序。判決必須通過犯人的肉體向所有的人昭示。在18世紀,犯罪真相通過公開的刑罰直接鮮明地表現出來,這種做法具有幾種方式。

1.使犯罪者成為自己罪行的宣告者。在某種意義上,他負有宣佈並證實自己所受指控的任務。其方式是,遊街,在其前胸後背或頭上佩戴醒目的牌子;在各個路口示眾,宣讀判決,在教堂門口當眾認罪,“赤裸雙腳、身穿襯衫、手持火把,跑着宣佈:自己邪惡可怖、卑鄙無恥,犯下了最不恥於人類的罪行等。”另外還有在火刑柱前或斷頭台下宣佈犯罪者的罪行和判決。無論犯人僅僅放枷示眾還是受火刑或輪刑,他都要用肉體來承擔他的罪行和對他施加的司法正義,從而使這種罪行和司法正義昭示於眾。

2沿用、復活了懺悔的場面。這是用一種主動的公開認罪的方式複製了強制的當眾認罪,將公開處決變為昭示真理的時刻。在這最後的時刻,犯罪者已不會再失去什麼了,真理的全部光輝將取得勝利。法庭在判決之後可以決定採用某種新的拷問方法來獲得犯罪同謀的名字。人們還認為,在犯人走上斷頭台時,可以要求暫緩執行死刑,這樣可以使他吐詼出新的情況。公眾願意看到在披露真相的過程中出現這種新的轉折。許多犯人用這種方法來爭取時間。被定為持械行兇罪的米歇爾·巴比埃(MichelBarbier)就是這樣做的。“他厚顏無恥地看着斷頭台說,這個台肯定不是為他搭的,因為他是無辜的。他要求返回法院。在法院裏,他東拉西扯拖了半個小時,竭力證明自己無罪。當他被送回到刑場時,他堅定地走上刑台。當他被脫去衣服、捆在十字架上,但還未分開四肢時,他第二次要求回到法院。在那裏,他徹底地供認了自己的罪行,甚至聲稱自己還負有另一極謀殺的罪責”(Hardy,IV,80)。公開的酷刑和死刑的功能就是揭示真相。就此而言,它是在眾目睽睽下繼續着司法拷問在私下進行的工作。它在罪行判決上補上了犯人的簽名。凡是成功的公開處決都伸張了司法正義,在將被處決的人的肉體上公佈了罪行真相。弗朗索瓦·比亞爾(FransoisBiliard)是一個好犯人的典型。他原來是高級郵政官,於1772年殺害了自己的妻子。刑吏想遮住他的臉,使他免受圍觀人群的羞辱。“‘我應該受到的懲罰一直沒有降臨到我頭上’,他說,‘所以公眾不應看到我的臉。……’他仍然穿着悼念妻子的喪服。……他穿着新鞋,他的頭髮是新燙的並灑了粉,他的態度既謙卑又在嚴,使圍觀者能更清楚地觀察他。圍觀者說,他要不是一個最完美的基督徒就是一個最壞的偽君子。他胸前掛的牌子有些歪斜,他自己將牌子擺正,無疑是為了使圍觀者更容易看到上面的字”。如果罪大惡極的犯人都像他這樣,刑罰儀式就會具有一種充分的公開懺悔的效果。

3.將公開受刑與罪行本身聯繫起來。這是在二者之間建立了一系列可譯解的關係。這是在犯罪現場或附近的十字路口所進行的犯人人身展覽。處決往往是在犯罪發生的地點進行。譬如,1723年,一名學生殺死了幾個人。南特初級法庭決定,在他行兇的小酒店前搭設刑台。在有些“象徵性”酷刑中,處決的形式表明犯罪的性質。如,瀆神者被割捨,淫穢者受火刑,殺人者被砍掉右手。有時,犯人被強迫手持其犯罪器械。如達米安被強迫用犯罪的右手拿着那把著名的行兇匕首,他的手和匕首都被塗上硫磺,一起焚燒。正如維科(VICO)”指出的,這種古老的法理學是“一套完整的詩學”。

在處決犯人時,有時甚至完全戲劇性地重現犯罪——使用同樣的器具和同樣的動作。這樣,司法正義便可以在公眾面前重現犯罪,揭示其真相,使這種罪行與犯人同歸於盡。甚至到18世紀晚期,人們還可以發現類似下述的判決:1772年,康佈雷的一名女僕殺死了女主人,她被判用“路口的垃圾車”送到刑場,絞刑架前應“安放已故女主人拉列伊被殺害時坐的椅子,讓罪犯坐在椅子上,法院的刑吏砍斷她的右手,當著她的面將其拋入火中,接着用她殺害女主人的切肉刀對她猛擊四下,前兩下擊其頭部,第三下擊其左臂,第四下擊其胸部,然後將她弔死,兩個小時后,放下屍體,在續架前用她殺害女主人的同一把刀子割下頭顱;懸挂於康布雷城外通往杜埃的大路旁20英尺高的杆子上,屍體裝入一個袋子,埋在這根杆子旁的10英尺深處”(轉引自Dautricourt,269~270)。

4最後,行刑的緩慢過程、突如其來的戲劇性時刻、犯人的哀嚎和痛苦可以成為司法儀式結束的最後證據。每一種臨終時的痛苦都表達了某種真理。但是,在刑場上,這種表達更為強烈,因為肉體的痛苦促進了這種表達。這種表達也、更為嚴峻,因為它發生在人的審判與上帝的審判的結合點上。這種表達也更引人注目,因為它發生在公眾面前。犯人的痛苦是在此之前受拷問的痛苦的延續。但是,在拷問中,事情雖未結束,犯人卻還可能保住生命,而此時,犯人必死無疑,人們應該拯救的只是靈魂。永恆的受難提前開始,處決的酷刑使彼岸的懲罰提早到來。它顯示了彼岸懲罰的情景。它就是地獄的模擬表演。犯人的哀嚎、掙扎和污言穢語已經表明了其不可挽回的命運。但是,此刻的痛苦也可以被視為悔罪,從而減輕彼岸的懲罰:上帝對於這種無奈的受難不會不加考慮的。塵世懲罰的殘酷性也將在彼岸的懲罰中予以折算,因此其中包含着一線得到寬恕的希望。但是,人們也許會說,這種駭人的受難難道不是上帝遺棄罪人,將其交給其同胞支配的標誌嗎?此外,它們不僅不能保證本來的赦免,而且它們不是還預示着即將受到打入地獄的懲罰嗎?如果犯人不受痛苦的煎熬而一死了之,豈不證明上帝想保護他,不讓他陷於絕望嗎?因此,這種受難便具有模稜兩可的含義,它既表示犯罪的真相又意味着法官的錯誤,既顯示罪犯的善又揭示罪犯的惡,既表示人的審判與上帝的審判的一致,又表示這二者的背離。正因為如此,圍觀者才懷着永不滿足的好奇心到刑場,觀看真實的受難場面。在那裏他們能夠發現有罪和無罪,過去和未來,人間和永恆的秘密。觀眾所感興趣的是揭示真相的時刻:每一個詞語、每一聲哀嚎、受難的持續時間、掙扎的肉體、不肯離開肉體的生命,所有這一切都構成了一種符號。有一名犯人“在刑輪上煎熬了六個小時,劊子手無疑在儘可能地安慰和鼓勵他,而他也不希望劊子手離開他的身邊。”有一名犯人是“懷着真正的基督徒情感被處決的,他表現出十分真誠的懺悔。”有一個人“受了一個小時的輪刑才斷氣。據說,在場的觀眾都被他所表現出的虔誠和懺悔感動了。”有一個人在赴刑場的路上一直做出最明顯的悔悟表示,但是,當他被送上刑輪時,他“不斷地發出令人毛骨悚然的哀嚎。”“有一名婦女一直鎮定自若,但是在判決宣讀後便開始喪失理智,到送上絞刑架時已完全瘋了”。

至此,我們已討論了一個完整的過程。從司法拷問到處決執行,肉體一再產生或複製犯罪的真相。或者更確切地說,它是整個儀式和審問中的一個因素:供認罪行,承認被告的確犯有這種罪行,顯示被告是用自己的人身來承擔這種罪行,支撐懲罰的運作並用最醒目的方式展現懲罰的效果。肉體受到多次折磨,從而成為一個承擔著行為現實和調查結果、訴訟文件和罪犯陳述、犯罪和懲罰的綜合體。因此,它在神聖的刑k程序中是一個基本因素。它必須是一個以君主的可怕權利,即原告和保密權利為中心安排的程序的合作者。

我們不能把公開處決僅僅理解為一種司法儀式。它也是一種政治儀式。即使是在小案件中,它也屬於展示極力的儀式。

按照古典時期的法律,如果逾越了法律為其規定的嚴格界線,就是犯法,而不考慮其是否造成傷害,甚至不考慮是否破壞了現存統治。“如果有人做了法律禁止的事,即使沒有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這種行為也是必須加以彌補的罪過,因為最高稈的權利受到侵犯,這種行為冒犯了其尊嚴”。除了直接受害者之外,這種罪行還冒犯了君主。它是對君主人格的冒犯,因為法律體現了君主的意志。它也是對君主人身的冒犯,因為法律的效力體現了君主的力量。“一項法律若想在王國內生效,它就必須是由君主直接發佈的,至少是由他的權威所批准的”。因此,君主的干預並不是在兩個敵對者之間進行的仲裁,也不只是強制人們尊重個人權利的行動,而是對冒犯他的人的一個直接回答。毫無疑問,“君故在懲治犯罪方面的行使,是主持司法正義的基本組成部分”(Jousse,vii)。因此,懲罰不能被認為是對傷害的補償,甚至不能用這種補償來衡量。在懲罰中,總有一部分理應屬於君主。而且,即使在懲罰與補償相結合時,懲罰仍是用刑法消滅犯罪的最重要因素。這樣,屬於君主的部分已不那麼單純。一方面,它要求對他的王國所受到的侵害做出補償(這種侵害值得重視,因為它逾越了一個人的本分,從而成為一種無序因素和有害的榜樣)。另一方面,它也要求國王對他個人所受到的冒犯進行報復。

因此,懲罰權是君主對其敵人宣戰權利的一個層面。懲罰權屬於“羅馬法稱之為絕對權力(merumimperium)的生殺予奪大權,君主憑藉這種權力,通過懲治犯罪來監督人們尊重法律”(MuyartdeVouglans,xxxiv)。但是,懲罰也是強制索取既是個人的又是公共的補償的一種方式,因為在某種意義上,君主的物質一政治力量是通過法律體現的:“人們根據法律的定義便能知道,法律不只是限制,而且通過懲罰違反其禁令者報復對其權威的蔑視”。在最普通的刑罰中,在最微不足道的法律形式的細節中,佔據支配地位的是活躍的報復力量。

因此,公開處決就具有一種司法一政治功能。它是重建一時受到傷害的君權的儀式。它用展現君權最壯觀時的情景來恢復君權。公開處決雖然是一種匆促而普通的形式,但也屬於表現權力失而復得的重大儀式之列(其他儀式有加冕儀式、攻克城池后的國王入城儀式、叛民投降儀式)。它在眾目睽睽之下對使君權受辱的犯罪施展無堅不摧的力量。其宗旨與其說是重建某種平衡,不如說是將膽敢跌確法律的臣民與展示其威力的全權君主之間的懸殊對比發展到極致。儘管對犯罪造成的私人傷害的補償應該是成比例的,儘管判決應該是平衡的,但是懲罰的方式應使人看上去不是有分寸的,而是不平衡的、過分的。在這種懲罰儀式中,應該着重強調權力及其固有的優勢。這種優勢不僅是君主權利的性質,而且是君主用以打擊和控制其反對者的肉體的物質力量的性質。犯罪者破壞法律,也就觸犯了君主本人,而君主,至少是他所授權的那些人,則抓住犯人的肉體,展示它如何被打上印記、被毆打、被摧毀。因此,懲罰的儀式是一種“恐怖”活動。18世紀,當法學家開始與改革者爭論時,他們對法律規定的刑罰的肉刑殘酷性做了一種限制性的“現代派的”解釋。他們認為,嚴刑峻法之所以必要,是為了殺一儆百,使人銘記在心。然而,實際上,維持着這種酷刑實踐的並不是示範經濟學——後者是在“啟蒙思想家”(飼eologues)的時代所理解的那種經濟學(即刑罰表象應該大於犯罪興趣)——而是一種恐怖政策,即用罪犯的肉體來使所有的人意識到君主的無限存在。公開處決並不是重建正義,而是重振權力。因此,在17世紀,甚至在18世紀初,公開處決及其全部恐怖場面不是前一個時代的揮之不去的殘餘。它的殘忍性、展示性、暴力性,力量懸殊的演示,精細的儀式,總之,它的全部機制都蘊藏在刑法制度的政治功能中。

這樣,我們便能理解酷刑和處決儀式的某些特點,尤其是那種有意大張旗鼓的儀式的重要性。這是在慶祝法律的勝利,無須做任何掩飾。這種儀式的細節始終如一,但是它們在刑罰機制中十分重要,因此在判決書上從來不會忘記將其—~列出:遊街、在路口和教堂門口逗留、當眾宣讀判決、下跪、公開表示因冒犯上帝和國王而悔罪。有時,法庭就決定了儀式方面的細節,如“官員們應按下列順序行進:領頭的是兩名警土,然後是受刑者,在受刑者後面,邦福爾(Bonfort)和勒科爾在其左側一起步行,隨後是法庭的書記,以此方式抵達集市廣場,在那裏執行判決(轉引自Corre,7)。當時,這種刻意安排的儀式不僅具有法律意義,而且具有十分明顯的軍事意義。國王的司法正義被表現為一種武裝的正義。懲罰罪犯之劍也是摧毀敵人之劍。在行刑台周圍部署着一架完整的軍事機器:騎兵巡邏隊、弓箭手、禁衛軍、步兵。當然,這樣做是為了防止犯人逃跑或出現暴力場面,也是為了防範人民可能激發同情或憤怒、防範任何劫走犯人的圖謀,對圖謀不軌者格殺勿論。但是,這也是為了提醒人們,任何類似的犯罪都是對法律的反叛,類似的罪犯都是君主的敵人。所有這些理由——無論是作為特殊環境的防範措施,還是作為舉行儀式的功能因素——都使得公開處決超出了作為一個司法行為的意義。它是一種力量的顯示,更確切地說,它是君主的令人望而生畏的物質力量在此所伸張的司法正義。公開的酷刑和處決的儀式,使所有的人都看到,使君主能實施法律的那種權力關係。

公開處決是展現武裝的法律的一種儀式。在這種儀式中,君主顯示出自己既是司法首領又是軍事首領的一身二職的形象。因此公開處決既表現勝利,又表現鬥爭。它莊嚴地結束罪犯與君主之間勝負早已決定的戰爭。它必須顯示君主對被他打得一敗塗地的人所行使的優勢權力。雙方力量的懸殊和不可逆轉的傾斜,是公開處決的一個基本要素。被君主的無限權力所抹掉而灰飛煙滅的肉體,被一點一點地消滅的肉體,不僅是懲罰的理論界限,也是其實際界線。在阿維農舉行的對馬索拉(Massola)的公開行刑,就是一個著名的例子。這是最早激起人們憤怒的事例之一。這次行刑顯然是一次荒唐的儀式,因為它幾乎完全是在犯人死後進行的,司法幾乎僅在展示其壯觀的場面,禮讚其對屍體的暴力。當時,犯人被蒙住眼,捆在一根柱子上。在刑台上,四周的柱子掛着鐵鉤。“牧師在受刑者耳邊低語一番,為他劃了十字,然後劊子手手持一根類似屠宰場用的鐵律,盡其全力對受刑者的頭側部猛然一擊,後者立即死亡。然後劊子手拿起一把大匕首,割開死者的喉嚨,鮮血噴洒在他身上。這是一個十分恐怖的景象。他切割開死者腳跟附近的肌肉,然後割開死者的肚子,掏出心、肝、脾、肺,掛在一個鐵鉤上,削割成碎片。他似乎是在屠宰一隻動物。有誰能忍心目睹這種場面!”(Bruneau,259)。在這段明確地與屠夫行當相提並論的描述中,對肉體的凌遲是與展示相聯的:屍體的每一塊都被懸挂展覽。

公開處決不僅伴有一整套慶祝勝利的儀式,而且還包括一種衝突的場面,後者是其單調的進程中的戲劇核心。這就是劊子手對受刑者的肉體的直接行動。誠然,它是一種有程式的行動,因為慣例和判決書(後者往往十分明確地)規定了主要細節。但是,它也保留了某些作戰的成分。劊子手不僅在執法,而且也在施展武力。他是某種暴力的使用者,為了戰勝犯罪而對犯罪的暴力使用暴力。他是這種犯罪的有形的對手,他既可以表現出憐憫,又可以表現得殘酷無情。達姆代爾(Damhoud6re)與許多同時代人一樣抱怨,劊子手“極其殘忍地對待作惡的受刑者,擺佈他們,折磨他們,殘殺他們,似乎他們是他手中的野獸”(Damhoudbre,219)。這種風俗延續了一段很長的時間自)。在公開處決的儀式中一直有一種挑戰和較量的因素。如果劊子手取得勝利,如果他能一下子砍斷犯人的頭顱,他就會“拿着頭顱向人們展示,將其放在場地中,然後向鼓掌稱讚他的技術的人們揮手致意”(這是格萊特[T.S.Gueulette]”於1737年在觀察處決蒙蒂尼[Montigny]時所看到的場面。見Anchel,62~69)。反之,如果他失敗了,如果他沒有按照要求成功地殺死受刑者,他就要受到懲罰。。處決達米安的劊子手便是這種例子。他未能依照規定將受刑者四馬分屍,只得用刀來凌遲後者。結果,原來許諾給他的達米安的頭髮被充公,拍賣所得的錢散給了窮人。若干年後,阿維農的一名劊子手把三名強悍的強盜搞得過分痛苦,欲死不能,便只得將他們用死。圍觀者群情激奮,斥責劊子手。為了懲罰他,也為了使他免受群眾的毆打,他被關入監獄(Duhamel,25)。此外,在對不熟練的劊子手進行懲罰的背後,有一種我們今天依然不陌生的傳統。按照這種傳統,如果劊子手意外地失敗了,那麼犯人就可得到赦免。這種風俗在某些國家是十分明確的,如在勃良第。民眾常常期待這種情況的發生,有時會保護以這種方式逃脫死神的犯人。為了消滅這種風俗和抑制這種期望,人們只得訴諸古老的諺語:‘做刑架從不放過自己的捕獲物”,在死刑判決書中加入明確的指示,如“勒住脖頸懸挂,直至死亡為止”。在18世紀中期,塞爾皮雍(Serp*。n)和布萊克斯通(Blackstone)”等法學家認為,劊子手的失誤並不意味着犯人的生命可以苟全(SerPflon,Ill,1100)。布萊克斯通在《英國法律釋義》一書中指出:“顯然,如果犯人根據判決被處絞刑,但沒有徹底咽氣,而又復活,那麼司法長官應該再次弔死他。因為前一次絞刑沒有執行判決。而且,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心慈手軟,就會貽患無窮”(Blackstone,199)。在處決儀式中有某些令人迷惑不解的神裁法和上帝審判的成分。在與犯人的較量中,劊子手有點像國王的鬥士,但他是沒有資格因而得不到承認的鬥士。歷來的傳統似乎是,當劊子手的委任狀被蓋上印里后,不是放在桌子上,而是擲於地上。眾所周知,圍繞着這個“十分必要”但又“不自然的”職務有各種限制(I-oyseau,80~81)。在某種意義上,劊子手是國王手中的劍,但是,他也分擔著其對手的恥辱。君權授權地殺戮並通過他殺戮,但君權不體現在他身上,也不以他特有的殘忍為自己的標誌。而且,它從不出現,除非在能造成最轟動的效果的時候,即用赦令來中止劊子手行刑的時刻。在判決和行刑之間通常只有短暫的時間(往往只有幾個小時),這意味着赦免通常是在最後一刻才降臨。而儀式的進行十分緩慢,無疑是為了這意外的變化留下餘地(見Hardy,1769年1月30日,1125和1779年12月14日,IV,229)。安舍爾在(l世紀的犯罪與懲罰》一書中講述有關安杜瓦·布列泰克斯的故事:當一名騎上帶着人們熟知的羊皮紙卷奔馳而來時,他已經被帶到行刑台下了。“上帝保枯國王”的歡呼聲響成一片,布列泰克斯被帶到小酒館,法庭書記員則為他收拾好東西。犯人總是希望獲得赦免。為了拖延時間,甚至到了絞刑架下,他們還會假裝要吐露新的案情。當民眾希望看到赦免時,他們會大聲呼喊,要求赦免,竭力設法延遲最後的時刻,期盼着攜帶綠色蠟封的赦令的信使,在必要時甚至謊傳信使正在途中(1750年8月3日,在處決幾名因反抗劫持兒童而暴動的人時便發生了這種情況)。君主在處決時的存在,不僅表現為實施依法報復的權力,而且表現為能夠中止法律和報復的權力。他應該始終是獨一無二的主宰,唯有他能夠蕩滌冒犯他本人的罪行。儘管他確實授權法庭行使他主持正義的權力,但他並沒有轉讓這種權力。他仍完整地保持着這種權力。他可以任意撤銷判決或加重判決。

我們應該把公開處決看作為一種政治運作。公開處決在18世紀依然被儀式化。它合乎邏輯地包含在一種懲罰制度中。在這種制度中,君主直接或間接地要求、決定和實施懲罰,因為他通過法律的中介而受到犯罪的傷害。在任何違法行為中都包含着一種“大逆罪”(。rimenmsjestatis),任何一個輕罪犯人都是一個潛在的武君者。而激君者則是徹頭徹尾的罪犯,因為他不像其他違法者那樣,只是冒犯君權的某個特殊決定或意願,而是冒犯君主的原則和君主本人。在理論上,對武君者的懲罰必須是集一切酷刑之大成。它應該是無限報復的體現。對這種十惡不赦之徒,法國法律不限定刑罰方式。為了處決拉維亞克(Ravaitac),當局必須創造儀式的形式,將當時法國最殘忍的酷刑組合在一起。為了處決達米安,人們試圖發明更殘酷的肉刑。當時人們提出了各種建議,但是這些建議都被認為不夠完善。結果,還是沿用了處決拉維亞克的方式。應該承認,這種方式是比較溫和的,因為我們可以比較一下在1584年是如何用類似無限報復的方式來處共謀殺奧倫治親王威廉”的刺客的。“第一天,他(刺客)被帶到廣場,那裏設置着一個大沸水鍋,他的那隻犯罪的手被浸入鍋中。第二天這隻手被砍掉,因為這隻手落在他腳邊,他就在行刑台前後不停地踢它。第三天,用燒紅的鐵鉗燙烙他的胸部和手臂的前端。第四天,同樣用鐵鉗燙烙他的手臂上部和臂部。這個人就這樣連續受了八天的酷刑。”最後一天,他被施以輪刑和錘刑(用一根木棒錘擊)。六個小時后,他還在要水喝,但沒有給他。“最後,治安長官在他的哀求下下令絞死他,以使他的靈魂不致絕望和迷失”(Brant6me,11,191~192)。

毫無疑問,公開的酷刑和處決所以存在,是和某種與這種內部結構無關的東西相聯繫的。魯舍和基希海默爾正確地看到,這是一種生產制度的後果。在這種生產制度中,勞動力乃至人的肉體沒有在工業經濟中所賦予的那種效用和商業價值。此外,這種對肉體的“輕視”當然是與某種對死亡的普遍態度有關。我們在這種態度里不僅可以發現基督教的價值觀,而且還能窺見一種人口學上的,在某種意義上是生物學上的形勢:疾病猖獗、餓莩遍野,瘟疫周期性地橫掃人世,嬰兒死亡率駭人聽聞,生態一經濟平衡極不穩定——所有這~切都使得人們對死亡司空見慣,而且產生了包容死亡的儀式,以使死亡變得為人們所接受,並賦予步步緊逼的死亡現象以某種意義。但是,我們在分析公開處決長期存在的原因時,還應該注意歷史的聯繫。我們不應忘記,迄大革命前幾乎一直有效的關於刑事司法的1670年法令,在某些方面甚至加重了舊法令的嚴峻性。對此,皮索爾(ssort廣應負有責任。他是起草體現國王意圖的文件的委員會成員之一。他根本不顧及拉穆瓦農(I-amoignon)等行政官員的意見。在古典主義興盛期,頻繁的民眾起義,一觸即發的內戰陰影,國王為了鞏固自己的權力而不惜損害高等法院的願望,這些都有助於說明這種嚴刑峻法延續存在的原因。

在考慮包括許多酷刑的刑法制度時,這些事實是一般性的、在某種意義上是外在的理由。它們不僅可用於解釋肉體懲罰的條件和長期延續,而且也可用以解釋反對意見的軟弱性和偶發性。我們應該在這種一般背景下,闡述肉體懲罰的具體功能。如果酷刑在法律實踐中根深蒂固,那是因為它能揭示真相和顯示權力的運作。它能確保把書面的東西變為口頭的東西,把秘密公之於眾,把調查程序與懺悔運作聯繫起來。它能夠在有形的罪犯肉體上複製罪惡。這種罪惡應該以同樣恐怖的方式顯現出來和被消滅。它還把犯人的肉體變成君主施加報復之處,顯示權力之處以及證實力量不平衡的機會。我們在後面將要看到,真理一權力關係始終是一切懲罰機制的核心,在現代刑罰實踐中依然如此,只不過形式不同、效果不同。即將來臨的啟蒙運動將要譴責公開的酷刑和處決是一種“殘暴”(atrocity)。法學家們常用這個詞來描述公開的酷刑和處決,但不帶任何貶意。或許“殘暴”觀念是最能表示舊刑罰實踐中公開處決的經濟學觀念之一。首先,“殘暴”是某些重大犯罪的一個特徵。它涉及被罪犯所冒犯的某些自然法或成文法、神法或世俗法,涉及公開的醜聞或秘密的詭計,涉及這些罪犯及其受害者的社會地位和身份,涉及他們打算或實際造成的混亂以及引起的恐慌。因為懲罰必須以極其嚴峻的方式將罪行暴露於眾目睽睽之下,所以懲罰也必須對這種“殘暴”承擔責任:它必須通過懺悔、聲明和銘文揭示殘暴;它么、須用儀式複製它,以羞辱和痛苦的方式將其施加於犯罪者的肉體上。殘暴是犯罪的組成部分,而懲罰則用酷刑來回擊,目的在幹將其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因為殘暴是一種機制的固有現象,這種機制能在懲罰本身的中樞產生可見的犯罪真相。公開處決是那種能夠確立被懲罰事物的真實情況的程序之組成部分。其次,犯罪的殘暴也是對君主的激烈挑戰。它使君主做出回應,這種回應比犯罪的殘暴走得更遠,以便制服它,通過矯枉過正來消滅它、克服它。因此,附着於公開處決的殘暴具有雙重作用:它既是溝通犯罪與懲罰的原則,也加重了對犯罪的懲罰。它提供了展示真相和權力的場面。它也是調查儀式和君主慶祝勝利儀式的最高潮。它通過受刑的肉體將二者結合在一起。19世紀的懲罰實踐儘可能地拉開“平和的”真相探求與無法完全從懲罰中抹去的暴力之間的距離。這種實踐力圖區分應受懲罰的犯罪與公共權力所施加的懲罰,表明二者的異質性。在犯罪真相與懲罰之間,只應有~種合理的因果關係,而不應再有其他關係。懲罰權力不應被比它所想懲罰的罪惡更大的罪惡玷污自己的雙手。它應當不因它所施加的刑罰而蒙受惡名。“讓我們儘快制止這種酷刑吧!它們僅屬於那些頭戴王冠、統治羅馬人的怪物”(帕斯托累[Pastoretj《論對武君者的懲罰》,11,61)。但是,按照前一時期的刑罰實踐來看,在公開處決中,君主與罪惡的密切聯繫,由“展示證明”和懲罰所產生的這種混合,並不是某種蠻荒狀態的產物。使他們結合在一起的,是殘暴機制及與其必然相關的聯繫。清算罪過的殘暴用無限的權力組織了毀滅邪惡的儀式。

罪與罰通過殘暴聯繫和結合起來,這一事實並非某種被心照不宣地公認的報復法則的產物,而是某種權力機制在懲罰儀式中的效應。這種權力不僅毫不猶豫地直接施加於肉體上,而且還因自身的有形顯現而得到讚頌和加強。這種權力表明自己是一種武裝的權力,其維持秩序的功能並非與戰爭功能毫無關聯。這種權力將法律和義務視為人身束縛,凡違反者均為犯罪,均應受到報復。凡不服從這種權力的行為就是敵對行為,就是造反的最初跡象,在原則上,無異於進入內戰狀態。這種權力無須說明它為什麼要推行貫徹法律,但是應該展示準是它的敵人並向他們顯示自己釋放出來的可怕力量。這種權力在沒有持續性監督的情況下力圖用其獨特的表現場面來恢復自己的效應。這種權力正是通過將自己展示為“至上權力”的儀式而獲得新的能量。

為什麼不以“殘暴”為恥的懲罰會被力求“人道”聲譽的懲罰所取代?對此,有許多原因。其中有一個原因是應該首先加以分析的,因為這個原因是公開處決本身所包含的,是其功能運用的一個因素及其長期混亂失調的根源。

在公開處決的儀式中,主要角色是民眾。他們實際而直接的存在是舉行這種儀式的必需品。如果處決秘密進行,即使廣為人知,那也幾乎毫無意義。公開處決的目的是以做效尤,不僅要使民眾意識到最輕微的犯罪都可能受到懲罰,而且要用權力向罪人發泄怒火的場面喚起恐怖感。“在處理刑事犯罪案件時,最棘手的是如何實施刑罰:對罪人恰當地實施刑罰,發揮做戒和恐怖的作用,正是該程序的宗旨和目的,也是唯~的成果”(Bruneau,第一部分前言)。

但是,在這種恐怖場面中,民眾的角色是多義的。民眾是作為觀眾而被召集來的。他們聚在一起是為了觀看公開處決和當眾認罪。示眾柱、絞刑架、斷頭台等設立在廣場或路旁。有時在犯罪地點附近讓被處決的犯人暴屍幾日。民眾不僅應該耳聞,而且應該目睹,因為必須使他們有所畏懼,而且有必要使他們成為懲罰的見證人。他們還應該在某種程度上參與懲罰。見證的權利是他們所擁有的並要求得到的權利。秘密處決是一種特權。人們往往會懷疑它是否按照通常的嚴峻方式進行。當受刑者在最後一刻被帶走而避開公眾時,就會爆發抗議。有一名高級郵政官因殺妻而被示眾。示眾后,他被從圍觀的人群中帶走。“他被押上一輛出租馬車。民眾對他百般侮辱。如果無人護衛的話,很難使他免受民眾的虐待”(Hardy,I,328)。當一個名叫勒孔巴(I-escombat)的婦人被送上絞刑架時,她的臉部被有意蒙起來,她被“一塊頭巾包住脖子和頭部。民眾因此嘩然,認為這不是勒孔巴”(Anchel,70~71)。民眾認為自己有權觀看處決,有權看到被處死的人。當第一次使用斷頭機時,《巴黎記事》(ChronltruedeParis)報道說,民眾抱怨他們什麼都看不到,他們高唱“還我絞刑架”(I。awrence,自第71頁起)。民眾也有參與權。當犯人被遊街示眾並被用各種方式顯示其罪行的恐怖時,他被有意地提供給觀眾,讓觀眾侮辱他,有時是讓觀眾攻擊他。民眾的報復被召喚出來,成為君主報復的一個次要組成部分。它絕不是最主要的,君主也不是用自己的方式表達民眾的報復。毋寧說,當國王決定“向自己的敵人雪恥”時,尤其當需要在民眾中尋找這些敵人時,民眾應該給國王提供幫助。這種幫助更像是民眾為國王的報復所做的“斷頭台雜役”。這種“雜役”在古老的法令中就有規定。1347年關於讀神者的法令規定,這種人應置於示眾柱,“從清早一直展示到死亡為止。除石頭和其他傷害身體的物品外,泥土和其他垃圾均可擲向其面部。…如果是累犯犯人,我們的意見是,在重大集市日,將他置於示眾往,並將他的上唇割開,露出他的牙齒。”無疑,在古典時期,這種參與酷刑的方式僅僅是受到容忍而已,當時有人在設法限制,其原因是它引出種種暴行,而且它還包含着對懲罰權力的港越。但是它屬於公開處決的一般機制,而且關係密切,難以根除。甚至在18世紀,還有些場面類似於1737年處決蒙蒂尼時的情況。當劊子手進行處決時,當地漁婦列隊遊行,高舉着犯人的模擬像,然後砍掉它的頭(An-chel,63)。而且,常常有這樣的情況:當犯人遊街通過人群時,必須“保護”犯人免遭人群的攻擊。對於圍觀者來說,罪犯既是一個做戒的榜樣又是一個攻擊的目標,既是一個潛在的威脅又是一個“獵物”,而這個“獵物”既是應允給他們的又是禁止他們捕獲的。在召集民眾來顯示其力量時,君主能夠暫時容忍暴烈行動,他將此視為忠誠的表示,但他又用自己的特權嚴格地限制這種行動。

於是就出現了這樣一種情況:民眾被召來觀看旨在恫嚇他們的場面,而他們則可能表現出對懲罰權力的拒斥,有時會出現暴亂。阻止不公正的處決,從劊子手手中搶走犯人,用暴力爭取對犯人的赦免,追打劊子手,辱罵法官和喧鬧公庭、反對判決——所有這些構成了民眾干預、指責並往往破壞了公開處決儀式的實踐。當然,這種情況往往發生在因暴動而被判死刑的犯人案件中。在著名的劫持兒童案件中就出現了騷動。三名所謂的暴亂者被預定弔死在聖一讓公墓,“因為那裏只需要較少的人來把守人口和警戒遊行隊伍。”‘們群眾想阻止處決的執行。驚慌失措的劊子手砍死了一個犯人,弓箭手亂箭四射。在1775年的糧食風潮之後,1786年做散工的工人進軍凡爾賽,試圖解救被捕的同伴時,都一再出現這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中,不滿早已醞釀,而且不是針對刑事司法的某些措施。此外,還有許多例子顯示,不滿是由某項法令或某次處決直接觸發的,即“斷頭台周圍的騷亂”,規模雖小,但頻頻發生。

就其基本形式而言,這些騷亂始於人群對即將處決的犯人發出的鼓勵呼喊,有時是喝彩。在整個遊街過程中,犯人得到“溫順善良者的同情和冷酷無畏之徒的鼓掌、讚揚和羨慕”(Fieldng,449)。當民眾聚在斷頭台周圍時,他們不僅為了目睹犯人的痛苦和激起劊子手的熱血,而且是為了聽到一個已一無所有的人咒罵法官、法律、政府和宗教。在公開處決時,犯人將受到人間最嚴厲的懲罰,因此允許他們有片刻的恣意胡為。有了“即將處死”這個保護傘,罪犯就可以任意說話,而圍觀的人群則給以喝彩。“如果史籍精心記錄受酷刑和被處決的人的臨終話語,如果有人有勇氣讀完這種記錄,甚至如果有人僅僅對那些出於殘忍的好奇心而聚在行刑台周圍的卑劣民眾產生疑問的話,那麼他將獲悉,凡死於輪刑的人沒有不因使他犯罪的苦難而詛咒上天、咒罵法官的野蠻、詛咒身邊的牧師、褻瀆造就他的上帝”(Boucherd’Argis,128~129)。這些處決儀式本來只應顯示君主的威懾力量,但卻有一個狂歡節的側面:法律被顛覆,權威受嘲弄,罪犯變成英雄,榮辱顛倒。與犯人的眼淚和呼喊一樣,鼓勵也只會引起對法律的冒犯。菲爾丁略帶遺憾地指出:“將死亡觀念與恥辱觀念結合,並不像想像的那麼容易。……我要問目睹過一次處決或處決前的遊行的人,請他告訴我,當他看到一個可憐的人被縛在車上,處於生死邊緣,因即將降臨的命運而面色慘白、渾身戰慄時,他可曾產生恥辱的觀念?如果犯人是一個無所畏懼的無賴,那麼他在此刻的光榮,很少會使觀看者產生這種情緒”(Fielding,450)。對於在場觀看的民眾來說,即使君主採取最極端的報復,也總是有一種為犯人報仇的借口。

當民眾認為判決不公時,或者當人們看到平民因有點理由的犯罪而被處死,而出身高貴或富有者犯同樣的罪行則可能受到較輕的刑罰時,尤其會產生上述情況。在18世紀或稍晚些,某些刑事司法實踐似乎已不再得到下層民眾的支持。這一點有助於解釋為什麼處決犯人很容易導致社會騷動。有一名司法長官注意到(DuPatv,1786年,247),因為最窮苦人的聲音不能在法庭上表達,因此在公開顯示法律、將窮人召來做為目擊者和法律的助手的地方,窮人會強行干預:憑藉暴力介入懲罰機制並重新安排其效應,”在另外一種意義上接納懲罰儀式的暴力。當時出現了反對刑罰中的社會階級差別的騷動。1781年,尚普雷(Champr6)的教區神父被該地莊園主殺死。當局試圖宣佈兇手精神失常。“農民對這位神父極其擁戴,因此群情激奮,開始似乎打算對老爺下毒手並焚燒城堡。……人人表示抗議,反對大臣剝奪司法機關對這種十惡不赦的罪行行使懲罰手段,寬有兇手”。有的騷動是反對對某些常見的違法行為(如侵入民宅)做出過重的判決,或反對對某些因社會所迫而犯的罪行(如偷竊)所使用的懲罰方式。對這類犯罪使用的死刑引起很大的不滿,因為在一個家庭中有許多僕人,在發生這類事情時,他們很難證明自己的清白,因為他們很容易成為主人泄憤的犧牲品,因為某些主人縱容這種行為,這就使被指控、定罪和送上絞刑架的僕人受到更不公正的待遇。處決這類僕人時往往招致抗議(見Hardy,I,319,367;Ill,227~228;IV,180)。1761年在巴黎發生一次小騷亂,起因於對一個偷竊主人一塊布料的女僕的同情。儘管這個女僕認了罪,歸還了布料並請求寬恕,但主人拒絕撤回自己的起訴。在處決那天,當地民眾阻止絞刑,洗劫這個商人的店鋪。結果,女僕獲得赦免,但有~個用針扎那個惡毒主人而未遂的女人被流放三年(Anchel,226)。

人們都記得18世紀的一些重大案件,當時開明的思想通過“哲學家”和某些司法長官對這些案件進行干預,如卡拉(Calas)案件,希爾萬(Sirven)案件和拉巴爾騎土(Chevalierde!aHarre)案件。但是人們很少注意懲罰實踐所引起的民眾騷亂。誠然,它們很少超出一個城鎮甚至一個區的範圍。但是它們具有很實際的重要意義。有時這些起源於底層的運動波及到上層或吸引了較高地位的人的注意,後者利用它們,賦予它們新的因素(如在大革命前夕,1785年,被錯判犯件逆罪的卡特琳·埃斯皮納(CatherinEsPinas]的案件,1786年迪帕蒂[DuPatyy在著名的回憶錄中記載的肖蒙[Chaumont〕3名被判輪刑的犯人的案件,1782年盧昂法院以放毒罪判處火刑的瑪麗·弗朗索瓦斯·薩爾蒙[MarieFran.soisesalmon]的案件——但該犯直到1786年尚未處決)。更常見的是,這些騷動針對着本應成為一種做戒的刑事司法及其表現,形成一種持久的動亂。為了保證刑場的秩序,不是常常要採取“令民眾痛苦”,“令當局難堪”的步驟嗎?(Argen-son,241)很顯然,懲罰大展示是冒着被民眾拒斥的風險的。事實上,公開處決的恐怖造成許多非法活動的中心。在處決日,工作停頓,酒館爆滿,當局受到謾罵,劊子手、警衛和士兵受到侮辱和石塊的襲擊。出現各種搶劫犯人的企圖,有的是要救他,有的則是為了更確實地殺死他。鬥毆時有發生,刑場的好奇圍觀者是小偷最好的目標(哈第〔Hardy〕列舉了諸如治安長官家中被盜的重大案件。——IV,56)。最重要的,也是這些不利之處為何具有政治危險性的原因是,民眾在展示罪惡的恐怖和無敵的權力的儀式中感到自己比任何時候都更接近那些受到刑罰的人,而且與那些人一樣,民眾感到自己比任何時候都更嚴重地受到不受限制的合法暴力的威脅。整整一批居民經常表現出與我們可稱之為輕微犯法者——流浪漢、姦猾的乞丐、二流子、小偷、窩贓入和贓物交易人——的團結一致:抗拒警察的搜索,制裁告密者,襲擊能夠提供有關證據的監視者(見RIChet,118~119)。因此,打破這種團結便成為當局運用司法和治安鎮壓手段的目的之一。但是,通過公開處決的儀式,通過那種在瞬間便出現暴力方向逆轉的不確定的節日,這種團結比君主權力更容易獲得新的、更大的力量。18和19世紀的改革者不會忘記,實際上,作為最後手段的公開處決並不能嚇倒民眾。他們發出的最初吶喊之一就是要求廢除這種手段。

為了闡明由民眾干預公開處決所造成的政治問題,我們僅需要舉出兩個例子。第一個是17世紀末發生在阿維農的事例。這次處決包含着恐怖戲劇的所有基本要素:劊子手與犯人之間的體力較量,決鬥的形勢逆轉,民眾追打別子手,繼之而起的暴動和刑罰機制的急通變化拯救了犯人。被判處絞刑的兇手名叫彼埃爾·迪·福爾(PierreduFort)。他的腿行動不便,在“上台階時幾次絆倒”。“看到這種情況,劊子手便用自己的短上衣蒙住他的臉,刺他的小腿、下腹和前胸。當民眾看到劊子手給犯人造成了過度的痛苦,甚至認為劊子手要用刺刀來殺死犯人時,……對受刑者的同情和對劊子手的憤慨便油然而生。當劊子手撤掉兩個梯子,把受刑者摔倒,壓着他的胳膊踢他時,當這個劊子手的妻子在絞刑架下拉犯人的腳時,犯人嘴裏流出鮮血,民眾紛紛向行刑台擲石塊。石塊如雨點般飛來,愈來愈密集。甚至有一塊砸到被吊起的犯人的頭部。劊子手急忙跑向梯子。他下梯子時太匆忙,結果從梯子上跌下來,梯子倒下,砸到他的頭部。當一伙人圍打他時,他站起來,手持刺刀,威脅說,誰敢靠近他,他就殺死誰。他又跌倒了幾次,終於站起來,他只能聽任毆打,在泥地里翻滾,差點被人淹死在小河裏。後來他被激憤的人群拖到大學和科德利埃公墓。他的僕人也遭到毒打,遍體鱗傷,送到醫院幾天後就死了。與此同時,有些姓名不詳的人爬上梯子,砍斷繩索,而另一些人則從下面抱住被吊起的犯人。犯人吊在那裏的時間已經比念完《上帝傳我》還要長了。然後,人群搗毀了絞刑架和劊子手用的梯子。……孩子們把拆散的絞刑架抬走,拋進羅納河。”犯人被送到一個公墓,“為的是使他不再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將他從那裏送到聖安東尼教堂”。主教宣佈赦免他的罪,並讓人把他送進醫院,要求醫院給予他特殊護理。最後,記述者說“我們給他做了一套新衣,兩雙襪子和兩雙鞋。我們給他從頭到腳換了一身新裝。我們的同夥還送給他襯衫、褲子和一套假髮”(Duhamel這類情況在19世紀仍時有發生,見I-awrence,56,195一198)。

第二個事例發生在一個世紀后的巴黎,準確地說,是在糧食暴動后不久的1775年。由於民眾的氣氛非常緊張,當局唯恐處決犯人時受到干擾。在行刑台與民眾之間,站立着兩排負責警衛的士兵,使二者保持較大的距離。一排士兵面向即將開始的處決場面,另一排面對民眾,以防暴動。民眾與處決的直接聯繫打破了,雖然這是一次公開處決,但是其中展示的因素被消除了,更確切地說,被簡化成抽象的恫嚇。司法正義是在武力保護下,在一個空曠的場地上悄悄地完成其工作。如果說它展示了它所帶來的死亡,那麼這是在又高又遠的地方發生的:“為了發揮做戒作用,兩個絞刑架都有18英尺高。這兩個絞刑架直到午後三點鐘才架設好。從兩點開始,格列夫廣場和四周的街道都被一隊隊步兵或騎兵佔據。瑞士人和法國人衛兵在毗鄰的街道持續巡邏。在處決時,任何人都不得進入格列夫廣場。人們所能看到的是兩排刺刀出鞘的士兵,他們背對背站着,一排面向外面,另一排面向廣場。兩個犯人……~路上呼喊他們無罪,在登上梯子時也不斷發出抗議的呼喊”(Har勿,Ill,67)。在廢棄公開處決的儀式這一問題,無論人們對犯人的惻隱之心起了何種作用,國家權力對這些多義性儀式效果的政治職憂,無疑也是一個因素。

這種模稜兩可的態度在“絞刑架前的演講”中表現得更鮮明。處決儀式在安排上想使犯人宣佈自己有罪,其方式是大呼“公開悔罪”,展示一塊牌子以及被迫發表聲明。此外,在處決之時,他似乎再次有機會說話,但不是宣稱自己無辜,而是承認自己的罪行和判決的公正。在編年史上大量地記述這類言辭。但是,它們是真的嗎?有些肯定是真的。難道它們不是虛構的,事後為了笑世而傳播的嗎?無疑,更多的屬於這種情況。譬如,關於馬里昂·勒高夫(Marionl-eGoff)之死的記載有多少可信度呢?勒高夫是18世紀中期布列塔尼一個著名的強盜頭。據說她在行刑台上大喊:“做父親的和做母親的人們,你們聽我講,注意你們的孩子,好好教育他們。我從小就愛撒謊,專做壞書。我是從偷一把六分錢的小刀開始變壞的,……後來我就搶劫小販和牲畜販,最後我成為一個強盜頭。因此我落到這個下場。把這些都講給你們的孩子聽,讓他們以我為戒。”(Corre,257)。這種講演甚至在語調上都近似於傳統警世小冊子宣傳的道德。但是“犯人遺言”的存在本身就意味深長。法律要求它的犧牲者在某種意義上證明其受到的酷刑的正當性。罪犯應該通過宣佈自己罪行的邪惡來向懲罰自我獻祭。他必須像三個凶殺案的罪犯讓一多米尼克·朗格拉德(Jean-Dominiquel-anglade)那樣宣稱:“請大家聽一聽我在阿維農城犯下的可怕、可恥、可悲的罪行。阿維農城的人們提到我就感到厭惡,因為我毫無人性地褻瀆了神聖的友愛風俗”(Duhamel,32)。在某種意義上,傳單和死者遺言是這種儀式的餘緒。或者更確切地說,它們追隨一種機制,即公開處決能夠將審訊程序中秘密獲得的書面案情轉移到罪犯的肉體、姿態和言論上的那種機制。司法正義需要這些軼聞傳說,使自己具有真理的依據。因此,司法判決就被這些死後“證據”籠罩着。有時,在審$1)之前,也有些關於犯罪案情和罪犯劣跡的記述報道作為宣傳品刊行,目的在於對人們懷疑過干寬容的法庭施加壓力。為了打擊走私,“農場協會”(CompagnledesFermes)發佈“簡報”,報道走私者的罪行。1768年,它散發傳單,揭露一個叫蒙塔涅(Montagne)的盜賊頭目。傳單作者寫道:“有些尚未搞清的竊案據認為是他乾的。……蒙塔涅被人們說成是一頭野獸,一個陰險殘忍的傢伙,對他必須窮追不捨。奧弗涅(Auvergne)某些性急的人也堅持這種看法”(見Juilard24)。

但是這類文獻的影響,如同對這類文獻的使用一樣,都是模稜兩可的。犯人發現,由於對他的罪行的廣泛宣傳,有時由於對他事後悔罪的認可,他變成一個英雄。在反對法律、反對富人、權勢者、官吏、警察和巡邏隊方面,在抗交捐稅、反對收稅人方面,他似乎是在從事着人們很容易認同的鬥爭。公佈罪行的做法將日常生活中不引人注目的微小抗爭變成了英雄史詩。如果犯人公開悔罪,承認指控和判決,要求上帝和世人原諒他的罪過,那麼他就好像是經歷了一種滌罪程序,以獨特的方式,像聖徒一般死去。英勇不屈則是獲得榮耀的另一種方式。如果他在酷刑之下毫不屈服,他就證明了自己具有任何權力都無法征服的力量:“人們可能不會相信,在處決那天,我在當眾認罪時鎮定自若,當我最後躺在十字架上時我毫無懼色”(176年4月12日在阿維農被處決的朗格拉德的申訴)。傳單、小冊子、史書和冒險故事所描述的罪犯就是這種黑道英雄或認罪的罪犯、正義或不可征服力量的捍衛者,在把他們當作反例的警世道德說教的背後隱藏着關於衝突和鬥爭的完整記憶。~個罪犯死後能夠成為一種聖人,他的事迹成為美談,他的墳墓受到敬仰。(1740年前後在布列塔尼被處決的坦圭呼angu廠便是一例。誠然,在被判刑以前,他已在懺悔牧師的指示下開始長時間的懺悔。但是,這是刑廢司法與宗教懺悔之間的衝突嗎?見Corre,ZI)。罪犯幾乎完全變成了正面英雄,對這些人來說,榮辱皆備於一身,不過是以一種相反的形象結合在一起。或許,我們在考察這種圍繞着少數典型形象歷‘繁衍出來的犯罪文獻時,既不應把它們看成一種自發的“民心表現”,也不應把它們看成來自上面的宣傳和教化計劃。它們是對待刑罰實踐的兩種介入方式的匯合點,是圍繞着犯罪、懲罰和關於犯罪的記憶的戰場。這些報道之所以被允許刊印和流傳,那是因為希望它們能具有一種思想控制的效果。這些曆書、傳單的印刷和散發原則上是受到嚴格控制的。但是,這些關於常人歷史的真實故事之所以受到熱烈歡迎,它們之所以成為下層階級基本讀物的一部分,那是因為民眾在這些故事中不僅發現了往事,而且找到了先例。這種“好奇心”也是一種政治興趣。因此,這些文本可以被當作雙關話語來讀解,不論是它們所敘述的事實,還是它們賦予這些事實的效果,或是它們賦予那些“傑出的”罪犯的榮耀,更無須說它們所使用的詞句,都是如此。(人們應該研究諸如《關於吉萊里及其同夥的生平、大劫案和騙局及悲慘下場的歷史》。)這種記述中所使用的“不幸”、“可增”之類的概念以及“著名的”、“令人痛心的”之類的形容詞。)

或許,我們應該將這類文獻與“斷頭台周圍的騷動”加以比較。在後者中,宣判權力通過罪犯的受刑肉體與民眾相衝突,民眾不僅是處決的目擊者、參與者,而且可能是間接的受害者。在一次不能充分體現力圖儀式化的權力關係的儀式后,會出現一大批繼續這種衝突的話語。罪犯死後的罪狀公告既肯定了司法正義,也提高了罪犯的聲譽。這就是為什麼刑法制度的改革者們急切要求查禁警世宣傳品的原因了’。這也是為什麼民眾對那些在某種程度上成為關於非法活動的民間傳說的東西興趣盎然的原因。這也是為什麼當民間非法活動的政治功能變化后,這些警世宣傳品失去意義的原因。

當新的犯罪文學發展起來后,它們就消失了。在新的文學中犯罪受到讚美。犯罪文學的發展,是因為它們是~種藝術,因為它們完全是特殊性質的作品,因為它們揭露了強者和權勢者的猙獰面目,因為邪惡也成為另一種特權方式。從冒險故事到德·昆西(dekuncey)”,從《奧特蘭托城堡》(Castleofot。nto)——到波德萊爾(Baudelaire),有一系列關於犯罪的藝術改寫。這也是用受歡迎的形式來佔有犯罪。表面上,這是對犯罪的美與崇高的發現。而實際上,這是在肯定,崇高者也有犯罪權利,犯罪甚至成為真正崇高者的獨佔特權。重大的謀殺不屬於那些偷雞摸狗之流。自加博里歐(Gaboriau)“以來,犯罪文學也追隨着這第一次變化:這種文學所表現的罪犯狡詐、機警、詭計多端,因而不留痕迹,不引人懷疑;而兇手與偵探二者之間的純粹鬥智則構成衝突的基本形式。關於罪犯生活與罪行的記述、關於罪犯承認罪行及處決的酷刑的細緻描述已經時過境遷,離我們太遠了。我們的興趣已經從展示事實和公開仔悔轉移到逐步破案的過程,從處決轉移到偵察,從體力較量轉移到罪犯與偵察員之間的鬥智。由於一種犯罪文學的誕生,不僅那種警世宣傳品消失了,而且那種山林盜匪的光榮及其經受酷刑和處決的磨難而變成英雄的榮耀也隨之消失了。此時,普通人已不可能成為複雜案情的主角。在這種新型的文學樣式中,不再有民間英雄,也不再有盛大的處決場面。罪犯當然是邪惡之徒,但也是才智出眾之人。雖然他受到懲罰,但他不必受苦。犯罪文學把以罪犯為中心的奇觀轉移到另一個社會階級身上。與此同時,報紙承擔起詳細描述日常犯罪和懲罰的毫無光彩的細節的任務。分裂完成了,民眾被剝奪了往昔因犯罪而產生的自豪,重大凶殺案變成了舉止高雅者不動聲色的遊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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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訓與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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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斷頭台的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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